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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部与俞某经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50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刚,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X室。

委托代理人陆振标,上海市国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富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部(以下简称富丽公司经营部)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3)普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上海富丽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丽公司)和俞某签订《营销责任协议书》,约定由富丽公司任命俞某担任青岛区域的营销责任人,期限为2000年元月至2000年12月31日,为期1年,双方对年度营销区域及营销指标、营销责任、结算方法及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该协议书由富丽公司加盖合同章,俞某签字,未注明签约日期。2000年7月24日,富丽公司经营部和青岛经营部签订《补充协议书》,内容:“甲、乙双方曾于本年度签订了营销责任协议书,为了更进一步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特别制定补充协议书,乙方必须确保2000年下半年度销售目标、回收目标的完成,甲方同意承担乙方在经营活动中产生的部分税费”。富丽公司经营部在甲方一栏加盖公章,俞某在乙方一栏签字。同年12月26日青岛经营部出具《2001年度还款计划》,内容为:“青岛经营部在本年度还款为55,000元整,第一季度每月还2,000元,共计6,000元;第二季度每月还3,000元,共计9,000元;第三季度每月还4,000元,共计12,000元;第四季度还余额部分28,000元”。该还款计划左下角有“同意照此还款计划执行,秋12/27”字样。对此,俞某确认系富丽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荣秋的签字,是富丽公司经营部与青岛经营部发生的业务,而青岛经营部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富丽公司经营部称李荣秋是该部的实际负责人,管理该部的日常事务,补充协议是富丽公司经营部与俞某签订的,是富丽公司经营部和俞某直接发生交易关系的。

另查明:上海丽侬贸易有限公司曾以2000年12月26日青岛经营部出具的《2001年度还款计划》为依据,于2002年6月12日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俞某支付货款55,000元,因俞某坚持是欠富丽公司的货款,同年11月28日上海丽侬贸易有限公司以诉讼主体错误为由,撤回起诉。

再查明:富丽公司与富丽公司经营部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富丽公司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李荣秋。富丽公司经营部为集体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某。2000年4月20日富丽公司和富丽公司经营部签订了协议书,约定:甲方(即富丽公司)生产的化妆品由乙方(即富丽公司经营部)负责销售;乙方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包括对外签订销售合同、代理协议、发货、催收货款等;在本协议订立之前,已经以甲方名义订立的销售合同,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合同中的权利、义务转让给乙方等等。该协议书的内容富丽公司经营部没有告知俞某。

原审认为:富丽公司与俞某签订《营销责任协议书》后,富丽公司经营部与俞某又针对上述协议签订了《补充协议书》,明确权利义务,应认定富丽公司经营部和俞某之间的经营合同关系成立。俞某以青岛经营部的名义出具《2001年度还款计划》,因青岛经营部无营业执照,俞某系营销责任人,故应由俞某承担责任。又因富丽公司经营部确认李荣秋是该部的实际负责人,俞某向李荣秋付款53,000元,富丽公司经营部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俞某是支付其他款项,故扣除俞某已付款,俞某还应向富丽公司经营部付款2,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关于俞某对富丽公司经营部主体问题的抗辩意见,因富丽公司经营部确认李荣秋既是富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丽侬公司的总经理,且管理富丽公司经营部的日常事务,其身份比较特殊。而《2001年度还款计划》中李荣秋签字部分亦未明确单位名称,现富丽公司经营部坚持以其名义向俞某主张权利,综合本案案情,对俞某有关主体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俞某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富丽公司经营部欠款人民币2,000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富丽公司经营部负担2,070元,俞某负担90元。

判决后,富丽公司经营部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俞某拖欠富丽公司经营部人民币55,000元未予偿还,富丽公司经营部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但诉讼请求未得到原审法院的支持,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支持富丽公司经营部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俞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中,富丽公司经营部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质证采纳。包括:一、富丽公司经营部自拟的2001年1-7月俞某带款提货的情况统计表1份,借以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与俞某之间存在交易情况。二、招商银行储蓄存款历史交易表1份及富丽公司经营部财务帐册6份,借以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与俞某之间的货款往来状况。三、商品发货单18份,借以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在2001年1-7月向俞某发送货物的事实。四、发票3份,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在2001年1-7月向俞某开具了销售发票。五、华宇货运公司运单6份,借以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通过货运公司向俞某交付货物的事实。

被上诉人俞某对富丽公司经营部提供的上述证据同意质证,表示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四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俞某已收到富丽公司经营部交付的货物。对证据一、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一缺乏证明效力,证据五不能证明俞某收到富丽公司经营部交付的货物。

本院认为:1、就富丽公司经营部在二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而言,证据一、四系富丽公司经营部自拟的清单和自行开具的发票,为俞某所否认,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上述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据三仅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的货物从仓库被提取;证据五证明富丽公司经营部将货物交运输单位运输至青岛,但发货单及运单上均无收货方的签字、盖章确认,故根据该证据难以得出发货单及运单上所记载的货物由俞某收取的结论。2、俞某向富丽公司经营部出具还款计划后,曾于2001年1-7月共交付了53,000元,该事实由俞某的陈述、付款凭证及富丽公司经营部提供的证据二所证实,应予认定。但双方对该款的性质意见不一,俞某认为是还欠款,而富丽公司经营部认为,从2000年7月至2001年7月期间,双方约定了货物和货款的交付方法,即俞某带款提货,富丽公司经营部在收到货款后,向俞某发送相应价值的货物,故53,000元是俞某为要货而支付的货款。本院认为,假设富丽公司经营部关于带款提货的主张成立,那么,依通常的理解应是货、款相符,然根据富丽公司经营部自拟的提货清单情况表的记载,富丽公司经营部于2001年1-7月在收取了俞某53,000元钱款后,却向俞某发送了价值99,722元的货物,两者之间存在较大的差额,因此,富丽公司经营部的解释缺乏法律上的合理性。而富丽公司经营部在原审中提供的部分商品发货单及华宇货运公司运单由于缺乏货物签收记录,亦不足以证明俞某已收到货物。据此,富丽公司经营部关于系争53,000元系2001年1-7月的交易货款而非还款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原审认定俞某给付的是欠款并无不当。俞某欠富丽公司经营部的55,000元货款,扣除已付款的金额,余款则应由俞某继续偿还。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富丽公司经营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60元,由上诉人上海富丽化妆品有限公司经营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三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陶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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