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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与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10-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板桥区东新町X-X-X。

法定代表人:清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静,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鑫,广东东方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号小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宏,广东融商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X路赛格广场X层x。

法定代表人:许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新生,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爱禄睦公司)与被上诉人惠州新力达电子工具有限公司(下称新力达公司)、被上诉人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下称新亚公司)之间因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深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爱禄睦公司请求保护的作品、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名称为“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该切割机于1986年7月5日在日本设计。1991年,爱禄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在日本的《产品目录》上宣传了该产品,产品目录宣传单上署有“ELM爱禄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1995年2月8日,该产品经日本专利部门公告取得专利授权,但现在已经失效。该产品整体呈长方体。要部可视部位为控制面板,该控制面板被分割成左、中、右3个长方形。左侧长方形呈乳白色;中部上方有一安装胶带用的圆筒,中空凹槽,凹槽上方放置一垂直圆筒,下方有一鼻柱状的旋纽开关突起;右侧标有“M—1000”字样,自上而下设置矩形显示屏,包括2个正方形控制按键,2个圆形控制按键,2个较大正方形控制按键,1个大的回形控制按键。正视图标有“ELM”字样,前侧立壁左上方镶嵌一黑色方框,方框上半部中空,下半部呈垂直条纹长方形遮盖罩布,该罩布右上方有一鼻柱状的凸起,立壁右上方有一黄色的禁示标贴,右下方有一黑色圆形突出旋纽。

2004年11月17日,爱禄睦公司来到深圳市福田区新力达新亚电子工具商店,以人民币1600元价格,购得“SLD—1000胶纸机”1台。广东省公证处公证了上述购买过程,封存了被控侵权产品,并出具了(2004)粤公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

经原审法院庭审比对,爱禄睦公司生产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与被控侵权产品“SLD—1000胶纸机”,除爱禄睦公司标示有“M—1000”、“ELM”,与被控侵权产品标示有“x.1000”,但未标示“ELM”存在不同外,其余的部分则完全相同。

新亚公司的产品广告宣传单上,宣传了ELM胶纸机产品。

1992年10月1日,爱禄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爱禄睦股份有限公司。1998年8月31日,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通过与爱禄睦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的方式,取得了爱禄睦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著作权和全部工业产权。

又查,2004年11月18日,深圳市福田区新力达新亚电子工具商店出具证明,证明该商店是“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的下属机构,证明书上盖有“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公章。但深圳市工商物价信息中心提供的资料表明,深圳市福田区新力达新亚电子工具商店系临时个体工商户开业的商店,商店成立日期为2001年3月9日,负责人为许某乙。深圳市新亚工具连锁店有限公司系法人单位,公司成立日期为2003年1月10日.法定代表人为许某乙。爱禄睦公司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在本案中,放弃对深圳市福田区新力达新亚电子工具商店主张权利。

再查,爱禄睦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其产品已进入国内市场及其产品享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爱禄睦公司请求依据保护“实用艺术作品”的相关规定,保护其涉案产品的著作权。《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在第2条“受保护的作品”专门有1款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规定,“在符合本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适用范围,以及这类作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专门保护。但如果该国没有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而涉案产品是否属于“实用艺术作品”范畴,是否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应依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精神确定。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实用成分和艺术成分不可分的艺术作品。我国著作权法未规定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反映艺术成分过低、缺少艺术特征的“实用艺术品”,被完全排除在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之外。涉案产品因其艺术成分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而对于普通工业品的外观设计及结构,我国是适用专利法加以保护的。爱禄睦公司请求保护其涉案产品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爱禄睦公司请求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因爱禄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其涉案产品知名度及其产品已进入国内市场的相关证据,故爱禄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爱禄睦公司的产品上标有“ELM”公司字样,与爱禄睦公司在日本产品目录宣传单上署有“ELM爱禄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明“ELM”公司与爱禄睦公司系同一公司,故爱禄睦公司诉讼主体资格适格,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关于爱禄睦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辩称,不予支持。工业产品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条件,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不符合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条件,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关于“工业产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辨称,部分有理,予以支持。被控侵权产品与爱禄睦公司请求保护的涉案产品近似,但因涉案产品的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故本院认为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侵权。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不侵权”的抗辩,予以支持。综上,爱禄睦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一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爱禄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爱禄睦公司负担。

爱禄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伯尔尼公约》第2条“受保护的作品”专门有1款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规定:“在符合本公约第7条第(4)款规定的前提下,本联盟成员国的立法可以规定其法律对实用艺术作品以及工业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适用范围,以及这类作品、外观设计和模型的专门保护。但如果该国没有这种专门保护,这些作品应作为艺术作品受到保护”,依据该公约,我国颁布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通过立法对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了专门保护,在该《规定》中明确认定了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适用我国著作权法规。《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所称的国际著作权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伯尔尼保护文学与艺术作品公约》和与外国签订的有关著作权的双边协定。对外国实用艺术作品的保护期,为自该作品完成起25年。所以,该涉案产品应适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而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与《伯尔尼公约》和中国法律相违背。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新力达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3、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在《经济日报》、《国际商报》和《深圳商报》上公开向爱禄睦公司赔礼道歉;4、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赔偿爱禄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5、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

新力达公司答辩称:(一)爱禄睦公司不能证明自己就是ELM胶带的权利人,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二)爱禄睦公司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三)SLD胶纸机与ELM胶带机的外观及结构存在着明显的差异,爱禄睦公司的主张与事实完全不符。(四)ELM胶带机是普通的工业产品,不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爱禄睦公司无权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外国实用艺术作品只有在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赋予人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ELM胶带机不具有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所必须具备的独创性,显然不属于依法应当受到保护的作品范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亚公司答辩称:从涉案产品的名称、外观及用途、产品说明书来看,均是普通的工业产品,工业产品的外观和结构是专利法保护的客体,毫无艺术品的特点,其艺术成分过低,不能达到艺术创作的高度,不能视为作品,不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综上,原审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当事人也予以确认。对此,本院亦予以确认。

1995年2月8日,爱禄睦公司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产品,经日本专利厅公告取得实用新型专利授权。

另查,2005年1月18日,爱禄睦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爱禄睦公司对ELMM-1000胶带机所享有的著作权,同时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因此,请求原审法院判令:1、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立即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新力达公司立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2、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在《经济日报》、《国际商报》及《深圳商报》上公开向爱禄睦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赔偿爱禄睦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其它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著作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侵权纠纷案件。关于著作权的问题。爱禄睦公司起诉认为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爱禄睦公司对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所享有的著作权,而请求将该产品作为实用艺术品依法予以保护。由于本案权利主张人爱禄睦公司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依据我国《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对外国作品的保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对作品的分类规定,实用艺术品应当纳入“美术作品”的范畴。可见,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保护实用艺术品,只有在实用艺术品在达到艺术创作高度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的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上诉人爱禄睦公司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从外观上看是一件比较普通的工业产品,采用的是日常生活中常见的长方体和黑白色外观,与同类产品或者其他工业产品的外观相比,并无任何显著的特征,不具有著作权法及其司法解释所保护的作品所必须具备的独创性,显然不属于依法受保护的美术作品的范畴。

而所谓实用艺术品,应当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外国实用艺术品只有达到艺术创作高度,赋予人们以艺术美感时,才能作为“美术作品”在我国受著作权保护,上诉人爱禄睦公司所要求保护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只是一般造型组件,侧重于实用性,组件本身缺乏审美意义,也无法使人体会其要表达何种意境,单独陈列时具有何种欣赏价值,可见,该胶带切割机更具有实用性,而并未达到相当的审美意义和欣赏价值,因而不能认定该胶带切割机为实用艺术作品,从而受到我国著作权法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的保护。

综上,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是适用《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及《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爱禄睦公司的ELMM—1000型胶带切割机均不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不能成为受相关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

关于本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问题。上诉人爱禄睦公司同时认为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原审法院保护其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和装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和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在本案诉讼中,因上诉人爱禄睦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能够证明其涉案产品已经进入我国市场并且广泛销售,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相关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新力达公司与新亚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对上述两公司的行为予以制止。爱禄睦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某,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爱禄睦公司上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上诉人爱禄睦国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恒

代理审判员欧丽华

代理审判员潘奇志

二00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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