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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与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8-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27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3)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振荣,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倪某,该行职员。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上诉人徐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某诉称:其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尚未到期,被上诉人不应提前终止合同,未到期欠款尚不应归还;被上诉人可对其到期未还的欠款加收罚息,但对未到期欠款不能加收罚息;其提供的抵押物与实际借款数额相差很大,只需用部分房屋进行折价偿还到期应还欠款;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签收诉状当天即开庭进行审理,违反法定程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希望维持原判。

本案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8万元,上诉人用于购买消费品;贷款期限自2000年7月19日起至2005年7月20日止;贷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五点零二五,一年以上的贷款,借款期内利率实行一年一定,遇法定利率调整,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当时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上诉人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被上诉人将根据规定对当期应还未还本息额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率计收罚息,并有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罚息率对合同罚息率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有权在上诉人连续3个月或在合同期内累计10个月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等事项发生时,宣布合同提前到期,采取法律赋予的一切手段收回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等。同日,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0年6月16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x、x),为保障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上诉人愿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并赋予被上诉人第一受偿权;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为上诉人所有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及X室、X号X室、X号X室及X室的五套房产,总面积292。98平方米;评估价值为58万元;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是根据借款合同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38万元贷款本金,贷款最终到期日为2005年7月20日;该合同项下的抵押所担保的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到期应付而未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该合同所称到期或届满包括被上诉人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势等。上述抵押合同在上海市虹口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2000年7月8日被上诉人取得沪房地宝他字(2000)第x号房地产其他权利证明。同月19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放贷款18万元。上诉人支付了至2001年3月的贷款本息,自2001年4月起至今,未再按约支付贷款本息。被上诉人为催讨贷款及相应费用,遂诉至法院。被上诉人就2000年6月16日贷款抵押合同中涉及的编号为x的借款合同于2003年4月14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案案号为(2003)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上诉人徐某某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于2000年6月16日签订的编号为x的个人消费贷款借款合同。

二、上诉人徐某某应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159,010。26元。

三、上诉人徐某某应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自2001年4月1日起至2003年3月3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人民币21,452。93元。

四、上诉人徐某某应自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自2003年4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174,215。4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付)。

五、如上诉人徐某某届时未履行上述第二、三、四项付款义务,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有权以徐某某提供抵押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及X室、X号X室、X号X室及X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徐某某应付款项的,超过部分归徐某某所有,如不足清偿的,不足部分由徐某某继续清偿。

六、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9.2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并应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偿付;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19。26元,由上诉人徐某某负担(已预付)。

七、双方无其他纠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蔚

代理审判员郭寅

代理审判员李雯

二00三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韩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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