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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与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喜红,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任联合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宝杰,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职业同上。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以下简称长葛市侨联)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1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并任经联部部长,人事档案由被告接收。直到1998年被告下属企业破产一直待业。2006年原告已到退休年龄,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因是被告将原告档案丢失,直到今天没找到。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垫付的养老金x.64元,并要求被告支付从1993年12月到2008年12月的基本生活费及由被告赔偿丢失档案损失10万元(庭审时,原告放弃诉请第二项)。

被告辩称:1、本案被告不是民事法律调整的主体。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养老金和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3、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该纠纷已通过仲裁前置程序。2、长侨联字[1993]X号文件一份,证明原告被任命为侨资许昌机械厂厂长的事实及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3、关于原告的情况反映一份,证明被告认可丢失原告档案的事实及一直主张自己的权利。4、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养老金x.46元。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长人劳[2008]X号调查处理报告一份,证明原告与长葛县造纸厂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被告下属企业的职工,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陈瑞松、苏东亮、王喜超、王连昌、刘书奇、宋发祥的证明材料,证明:①原告未履行正式人事调动手续,其在被告处无编制,与被告间既不存在人事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②原告与被告下属企业有关系,不能因被告是上级主管部门而认定有劳动关系。③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反。3、调查处理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是被告正式在编人员,其劳动关系仍在原单位。4、2009年6月26日,长葛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企业退休人员,已办理退休手续并在劳动部门开始领取退休金。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从证据本身内容原告曾经被被告任命为下属企业负责人的事实和被告处常委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丢失档案的事实予以确认。因被告并非企业,对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仅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而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被告主张原告与企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证人未到庭且原告提出异议,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与被告的任命手续相矛盾,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原告无异议,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诉讼参与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88年原告李某甲从黑龙江佳木斯调入长葛市(县)造纸厂工作。1989年当选为被告常委并任经联部部长职务。1991年10月任长深化工有限公司董事、经理。1992年2月又任被告经联部部长。1993年12月被被告任命为侨资许昌机械厂厂长直到1998年该厂破产。在原告年龄达到退休时,因原告的档案材料无法办理,原告便向长葛市信访局进行信访,后经长葛市人事和劳动社会保障局专门调查确认原告系被告下属企业正式职工。从2009年元月开始,原告李某甲开始领取退休养老金,每月1062.8元。为此原告向长葛市企业养老中心交纳基本养老保险费x.46元。2009年4月24日,原告向长葛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仲委以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便具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公民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从本案被告长葛市侨联对原告李某甲在被告处及下属企业任职的事实,均可推定被告已对原告的档案资料进行过审查,故本院确认原告将档案交付被告的事实。在原告达到退休年龄时因档案丢失而无法办理,对此被告长葛市侨联应负保管不善的责任,具有过错。由于无原告档案材料,造成原告不能及时办理养老退休手续,给原告的利益已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失。对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诉请的数额过高,从原告未及时办理和领取退休养老金的期间(即从2006年8月—2009年元月)和数额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由被告长葛侨联赔偿x元为宜。因原告李某甲的劳动关系应是建立在与被告下属企业之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垫付的养老金及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主张未接收原告档案及原告诉讼超过时效的抗辩理由,无相应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葛市归侨侨眷联合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赔偿原告李某甲经济损失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保明

审判员:张建岭

审判员:李某奇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曹丽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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