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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原告龚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勇(特别代理),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南平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德明、林某某(特别代理),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龚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荔城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勇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龚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及林某玉、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等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业已由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生效判决[(2008)仙民初字第X号]。该判决认定原告所有的车辆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拒不支付保险金给受害人家属,原告替被告先行垫付2万元赔偿款。此外,该判决还认定,原告已支付给受害人家属的2万元赔偿款,用于折抵自己所应承担的赔偿款,余款x元用于折抵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款,原告就其垫付的x元可以向被告追偿。事后,被告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及逾期支付保险金的利息2500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暂计至2010年5月8日),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辩称,原告的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套牌的,没有向保险公司投保,而被告正在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正在办理中,所以本案应该中止审理。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龚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仙游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可向被告追偿其所垫付的赔偿款x元;

3、《民事裁定书》一份,欲证明仙游县人民法院就判决书中的笔误进行了补正,被告主体适格;

4、《机动车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欲证明肇事车辆向被告投保的事实,保险合同对保险车辆“套牌”在发生事故时,没有进行任何约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的没有异议,但是对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有异议,仙游县人民法院有认定本案车辆在发生事故时,发动机的号码与登记的号码不同,但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更换这一事实存在异议;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没有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

1、《再审申请书》一份,欲证明被告已向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在发生事故时,发动机号与登记不相符。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龚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只是向法院申请再审,但是法院并未受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在投保单上的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肇事车辆行驶证上的登记号是一致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石某喜的亲属以何庆连、江西省奉新县恒达汽车运输租赁有限公司、人民保险荔城公司、倪峰、陈俊杰、龚某某为被告向仙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年12月15日,仙游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查明:赣x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陈俊杰、龚某某,挂靠恒达汽车运输公司,以陈俊杰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4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2007年11月14日,陈俊杰、龚某某聘用的驾驶员倪峰驾驶该车辆与无驾驶证的石某喜驾驶的闽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某喜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某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倪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公路上堆放石某占用路面的何庆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赣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时,该车发动机、车架号码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登记不相符,但是与保险单上登记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且人民保险荔城公司不能举证证明肇事车就是套牌车,所以人民保险荔城公司应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赔付责任,龚某某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追偿。该判决于X年X月X日生效。之后,被告人民保险荔城公司认为,该车在发生事故时,是套牌的,没有向被告投保,不予支付原告的垫付款,致引起诉讼。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赣x号车辆发动机、车架号码与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登记不相符,但是与保险单上登记的投保车辆发动机号、车架号一致,经仙游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该车辆在被告处投有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合同是有效的,被告对于该车辆系套牌车辆的主张也未获得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的支持。对于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本案原告龚某某可就其垫付的x元向被告追偿,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给原告保险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本应自仙游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给原告垫付款,但是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该垫付款逾期支付保险金从2009年1月10日起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龚某某保险金人民币x元及该款自2009年1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6元,减半收取17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市荔城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少甫

二O一O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林某辉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决定》修正)

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保险合同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X号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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