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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于2009年9月1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经(略)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9月30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商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鉴春,(略)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于2009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李鉴春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某在2008年8月13日至2009年9月10日期间四次往周口、北京的“110”报警电话拨打恐怖电话,声称:如果不解决他的住房问题,就用高压水泵枪往自来水管网里打老鼠药、氯酸钾。被告人康某某的恐吓电话引起了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的启动、市民的恐慌以及川汇区仁和办事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此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康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因其身体不好,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康某某编造恐怖信息、拨打恐怖电话的目的是为了自己建房办手续,其主观恶性不大,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因其曾患有脑溢血,现身体已丧失劳动能力,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康某某于2008年8月13日、2008年10月20日分别用IC卡电话(x)、(x)拨打周口市公安局“110”报警电话,于2009年9月8日、2009年9月10日用手机(卡号x)拨打周口、北京的“110”报警电话,均声称如果不解决他的住房问题,就用高压水泵枪往自来水管网里打老鼠药、氯酸钾。被告人康某某的恐吓电话引起了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安全供水应急预案的启动、市民的恐慌以及川汇区仁和办事处花费大量人力、物力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此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周口银龙水务有限公司应急措施、通话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为了让政府办理建房手续,编造如不解决就用高压水泵枪往自来水管网里打老鼠药、氯酸钾的虚假事实,多次拨打“110”报警电话进行威胁,严重扰乱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未造成严重后果,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惩罚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康某某犯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孙楠

审判员张莉莉

二○○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朱燕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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