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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干部,原系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理,住(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2年12月26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1年9月9日到夏邑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994年12月4日至2002年6月,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向40余名公众非法吸收存款180余万元,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丙作为该公司某理,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67余万元。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被告人张某丙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张某丙义、李某的供述,法定代表人资格审核表及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企业资料,存款票据及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法吸收公众存款情况一览表,被害人彭某某、冯某、谢某某、郭某丁、李某戊、刘某己、吴某庚、司某辛、司某壬、司某癸、吴某某、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邵某某、贾某某、李某某、姜某某、韩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闫某某、王某某、郝某某、李某某人的陈述,证人司XX的证言,本院(2010)夏刑初字第X号、(2011)夏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夏邑县商业农机公司某反国家金某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严重扰乱金某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张某丙身为该公司某理,是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张某丙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七十六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某民币x元(已缴纳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二O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张某丙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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