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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10-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52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某(曾用名:余复琼),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德安,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欧阳燕红,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贵昌,广东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何某某因工伤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何某某冒充余复琼的身份,于2002年8月20日进入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工作,工种是压花工。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根据原告何某某提供的余复琼的身份证(身份证号x),为其向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投保至2004年1月。2003年9月11日下午2时50分左右,原告在压花车间工作时,被压花机压伤左手,当即被告送往医院治疗,至2003年9月25日出院。在住院期间,被告派出员工照顾原告,并替原告支付了护理费225元。从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2003年12月15日),共3个月零4日。2003年9月18日,被告替原告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时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姓名是余复琼,身份证号x),佛山市顺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9月19日作出NO: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余复琼的受伤为工伤。2003年12月10日,该局以原告何某某提供的身份证是假证为由,作出《关于撤销NO:x号<工伤认定书>的决定书》,撤销该局作出的NO:x号《工伤认定书》,并于2003年12月12日作出NO: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何某某(身份证号x,曾使用假身份证冒名“余复琼”)的伤(亡)事故,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为工伤。2003年12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顺劳残鉴第X号《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书》,评定何某某的伤为五级伤残,并同意何某某的左手安装国产普及型功能义肢。评残后,双方对于赔偿问题产生争议,原告遂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3月12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3]第X号《仲裁裁决书》,对双方的争议作出裁决:①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支付何某某的工伤期间的工资2388.78元;②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应支付何某某的工伤辞退费x元;③以上一、二项合共x.78元,减去何某某应负担的住院医疗费3607.8元,余下的x.98元,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应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何某某。原告何某某对仲裁裁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何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5元。在医疗结束后,原告何某某已经不在原告处工作。在工伤发生后,佛山市顺德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并未向原、被告作出原告是否享有社保待遇的回复。

原审判决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何某某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事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及原告医疗期间的工资,理由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是546.5元,未达到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748.55元(1247.58×60%=748.55)。因此,原告受伤期间的工资应按748.55元计算,工资的期间应从发生工伤事故当日至作出劳动能力鉴定之日(即3个月零4日)计算。至于一次性工伤辞退费的数额,由于原告属五级伤残,故应按发生工伤事故时的上一年度(即2002年度)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247.58元计算50个月。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由于该项目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依法应由社保部门承担。被告已经按照法律的规定,为原告投保了社会保险,原告至今未获享社保待遇的原因是原告使用了假身份证。原告应先向社保部门主张社保待遇,以确定原告是否应享受社保待遇。在确定是否享有社保待遇前,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假肢的费用,由于原告没有到劳动部门指定的鉴定部门进行鉴定,因此,对于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差旅费、精神损失费等,理由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次工伤事故发生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改前,故应适用修订前的《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依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某某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388.78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二项合共x。78元。二、驳回原告何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60元,由被告负担50元,原告负担2010(x×3%+510)元。

上诉人何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上诉人丈夫由于喜新厌旧对上诉人进行毒打,后将上诉人的身份证没收,将上诉人赶出家门。上诉人被迫来到顺德,没有经济来源,后在被上诉人门口拾得“余复琼”的身份证,从而可以进入被上诉人处打工。但身份证上的“余复琼”比上诉人小八九岁,相貌也大不相同,被上诉人仍允许上诉人进厂,其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安排上诉人每天工作12个小时以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上诉人工伤被上诉人是有责任的。被上诉人违法招工且让上诉人在法定工作时间8个小时外仍超时工作4个小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延长工作时间不能安排休息,不低于200%的工资,一天应算三天(包括本工资在内)。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判决被上诉人每天补发2倍工资。上诉人每天工作从上午8时直至晚上12时多,根本不可能每月才546.5元工资。被上诉人捏造上诉人的工资表乱填写的,如果不是上诉人每月工资的原始表,法院不应采信。实际上,上诉人每月工资均在900元以上,有时的月工资是1200—1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上诉人每天的工作时间都在12个小时以上,经常是星期日都未有休息。因此,被上诉人平时应按200%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星期日则按300%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上诉人是2002年8月初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于2003年9月11日受伤,共工作13个月,但被上诉人只支付每天8小时工作的工资,并未支付加班工资。按被上诉人最低工资每月600元计算,加班工资应每月按两倍即1200元支付,13个月则应补x元。星期日是法定节假日,一天算三天,每月为9.45天×13天=123天,600元/月÷20.92天=28.7元/天,星期日的加班工资为28.7元/天×123天=3527.72。因此,被上诉人应一次性支付(x+3527.72)x.72元的加班费。二、原审按照顺德区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伤辞退费错误。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工伤辞退费应按所在市上年度的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且工伤统筹单位是指市(地区)单位,不是指县。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申报工伤保险时,单方面将上诉人的利手填写为右手(上诉人的利手实为左手),而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以致于上诉人只是评为五级伤残(实际应为四级)。关于上诉人的利手为左手的事实,有上诉人代理人向上诉人的车间同事徐才芬、梁某、梁某艳作的调查笔录为证,同时还有村、社及当地公安局的证明,法院应当认定上诉人的利手为左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事人代理人依法调查的证据经法院审查后可以作为证据认定,个人提供的证据必须在法庭质证后才可以认定。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错误。如果法院有要求,上诉人可以申请三个证人出庭作证。如果上诉人在工作中是右手操作,就应是右手受伤,但由于上诉人是左手操作,所以事实上是左手受伤。上诉人自从失去利手(左手)后,日常生活都需要别人照顾,造成了终身的痛苦。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由于上诉人的利手为左手,因此应评为四级伤残。而这是被上诉人造成的,因此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10年护理费,按每年x工资计算,护理费为x元,上诉人的辞退费实际上应为x元。三、被上诉人是否有投保,上诉人并不知道,上诉人只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在向上诉人赔偿后再找社保局索赔其应得的份额,这样也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四、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安装假肢的问题,《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已经规定得很清楚,上诉人已经提供了顺德区伦教医院“具备安装假肢条件”的诊断证明和佛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安装假肢”的证明。上诉人住院15天后即被被上诉人强行要求出院。现在,上诉人伤口处红肿、疼痛,被上诉人对此应负有责任。上诉人无钱安装假肢,而且法律亦无规定必须是上诉人安装假肢后,被上诉人才支付相关费用,相关文件规定是一次性解决,按上诉人的年龄及安装次数计算相关费用。加上被上诉人不一定会长期存在,上诉人又无法干活,被上诉人又不安排上诉人做一些适当的工作如看门,因此上诉人只好回四川安装假肢,也是合法的,同时也方便以后修理。《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亦没有规定必须只能在广东省安装假肢,不准伤者去外省安装假肢,我国其他法律亦没有这样规定。四川省宜宾市卫协骨科医院已经出具证明上诉人安装一次假肢需要x元,而且还是国产价。另外,上诉人也提交了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公安厅、四川省民政厅联合制定的川法(2001)字X号文件关于假肢安装费用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证据不充分,但广东省并无明文规定安装假肢的文件。按照上述医院证明及文件规定,上诉人应当安装6次假肢,每次x元,合计x元。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上诉人与社保局各赔偿x元。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工伤保险并不知情,也没有在申报表字签名确认,所以无权找社保局要求赔偿假肢安装费,被上诉人可以在赔偿上诉人假肢安装费后,再找社保局索赔其应得的份额。五、原审对被上诉人请求的护理费、后续医疗费、差旅费、精神损害费等不予支持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工伤、残亡、劳保福利按国家规定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被上诉人已构成侵权,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民事侵权的若干条解释,造成对方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的,必须赔偿。被上诉人不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解决上诉人的工伤赔偿费,实属民事侵权。上诉人方为办理工伤事宜,经过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劳动仲裁、原审法院两次开庭,前后来往共5次,被上诉人在开庭半年后又申请社保局作为原审被告,原审法院又通知上诉人去开庭。期间上诉人为此花费大量的差旅费,上诉人补充了民事诉状,诉讼请求增加到x.68元,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上并未提及。被上诉人侵权导致上诉人前后花费住宿、车旅费、生活补助费共x元,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按出差人员标准补助是合法的,上诉人有报销票据,符合国家文件和法律规定,原件已经交给原审法院。上诉人在2004年10月21日开庭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改变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不当。被上诉人在第一次开庭前故意不提出增加诉讼请求,第一次开庭后半年后才增加社保局作为原审被告参加诉讼,严重违反审判程序,导致上诉人要第二次去原审法院开庭,因此被上诉人对导致上诉人因此所产生的差旅费应当赔偿。关于后续治疗费,由于上诉人第一次住院时仅15天后,被上诉人即强行要求上诉人出院。现在上诉人伤患处红肿疼痛,因此需要后续治疗,有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证明,其中住院需要预交5000元。上诉人要求一次性解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后续治疗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法律并没有明文规定,工伤侵权不给精神损失费。人身损害不但包括车祸、人身伤害,还包括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若干意见解释》第八条第三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精神损失费x元并不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受伤至医疗终结期间工资1322.67元/月÷30天×96天=4233.8元、住院期间医疗费3896.26元、住院护理费1323元、一次性残疾补偿金1322.67元/月×16个月=x.72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1322.67元/月×50个月=x.5元(其中按四级算10年补x元,扣除x.5元,还应补x.5元辞退费)、一次性工伤补助金x元/年÷12个月×40%×12个月×17年=x.87元、一次性赔偿安装假肢费x元/次×6次=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00元/月×12个月×37年=x元、交通、住宿费x.3元(其中还包括一审判决后才发生的差旅费7876.3元)、护理生活补助费96天×15元=1440元、平日加班工资600元/月×200%×13个月=x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每星期1天算3天)9.45元×3天×13个月×(600元/月÷20.96天)=x。27元、邮寄费132元,打印费250元,以上合计x元。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差旅费报销单,证明一审判决后上诉人代理人因处理相关事务新发生差旅费7876.3元;佛山市统计资料摘要(2002),证明当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证明上诉人是三级残废;行政赔偿裁定书,证明由于原审法院在本案开庭半年后才增加被告,上诉人需另外花费往返费用;上诉人本人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身份情况;工资袋,证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本工资900元加加班工资)1184。34元;照片,证明上诉人被截肢后的情况;何某某的身份证、临时身份证、余复琼的工作上岗证,证明余复琼与何某某是同一个人;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证明上诉人的伤还没有痊愈,仍需要继续治疗。

被上诉人质证后认为,工资袋上面没有单位公章,也没有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而且工资袋上显示的工资数额与上诉人原审时提交的证据一样;对残疾人证的真实性不能确认,来源与鉴定时间均不合法;对余复琼的上岗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由于上诉人曾使用余复琼的身份证,因此上诉人与余复琼不是同一个人;照片中的人是上诉人,但其内容不能确定;差旅费是一审判决后发生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行政赔偿裁定书是上诉人错误起诉,才导致裁定书的判决;对于佛山市统计资料,被上诉人认为事故发生时顺德区还是计划市,不应按佛山市大市的标准计算;对于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上面没有医院的公章。

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四川省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病人入出院卡片,由于上面没有盖有医院公章,因此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至于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资料摘要、上诉人身份证、照片、余复琼的工作上岗证的真实性,由于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因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中的残疾人证,由于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按照《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机构负责残疾等级评定工作,因此对于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差旅费票据及行政赔偿裁定书,与本案并无关联性,因此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袋,其显示上诉人平时收入的构成为月薪(按实际出勤日计算,全勤30天为900元)+加班费,在实际支付前则会先扣除相关的费用如伙食、水电、保险、罚款、提留等,而工资袋上面所显示的实际支付工资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明细表上所显示的数额也是相一致的。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袋上并无被上诉人的公章,但被上诉人于原审提交的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亦没有上诉人的签名确认。另外,从9月份工资袋来看,上诉人系9月11日发生事故,该月工资袋上面也显示其出勤日为11日,与事实吻合。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结合案件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工资袋更能反映本案的事实,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的工资明细表,因此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已经依法根据法律的规定为上诉人购买了社会保险,致使上诉人不能享受社会保险的待遇,是由于上诉人使用了假身份证,是上诉人的过错。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赔偿有关工伤的福利,缺乏法律依据。二、关于安装假肢的问题,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是四川省医院的证明,不是佛山市社会保险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和鉴定机构,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明不符合《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安装假肢的依据不足。三、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已由被上诉人代垫,上诉人不应再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上述费用。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充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在二审期间依职权从佛山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顺德分局调取了佛山市顺德区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康复器具价格上限表,证明装配前臂假肢(机械手)一套x元,该价格标准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经质证后,上诉人认为该表不是国家的正规文件,法律上不能采信,该表价格太低。被上诉人表示无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了四川省宜宾市卫协骨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但并未提供其是否具备安装康复器具的资质证明。相比之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专业假肢制作部门制定的价格标准更具备证明力,因此本院对上述价格上限表予以采纳。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除“原告何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546。5元”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X年X月X日出生。上诉人因工受伤致左手前臂缺失,治愈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且需要安装假肢。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起复查和复议。佛山市顺德区因工伤残职工装配前臂假肢(机械手)的上限价格为x元,该费用包含康复器具的材料费、制作安装费、康复训练费、训练期间住宿费等。上诉人2003年4月至9月的工资分别是743元、697元、776元、801元、924元、369元。佛山市2002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1323元。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被送至原顺德市伦教医院三洲分院治疗,根据该院出具的出院小结记载,患者的出院情况为:一般情况尚可,生命特征平稳,伤口愈合良好。注意事项为:1、第12~14天拆线;2、加强功能锻炼;3、休息2周,并3月后装义肢;4、不适随诊。原顺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03年12月15日出具的介绍信显示,上诉人残端伤口已治愈。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工伤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而且已于2003年12月12日(即2004年1月1日之前)完成工伤认定,因此应适用《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不应适用《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而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因工受伤导致五级伤残,其所得的赔偿包括: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医疗期间的工资,一次性残疾补偿金、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因此,上诉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一次性工伤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处理工伤赔偿事宜的差旅费、补发加班工资、邮寄费、打印费等费用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期间医疗费,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护理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上诉人再要求支付缺乏事实依据。而一次性残疾补偿金,由于上诉人已以“余复琼”的名义参加了工伤保险,该费用属于工伤保险基金理赔范围,上诉人可应该部分费用向社保部门申请处理。上诉人主张系因被上诉人的过错才导致其无法获得社保赔付,但从本案的案情来看,是上诉人自己非法利用他人的身份证进入被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才会用该身份证为上诉人购买工伤险,上诉人对此存在过错,所以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上述赔偿项目缺乏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上诉人未能提供医疗机构所出具的真实有效的证明,另外从原顺德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来看,上诉人的残端伤口经治疗后已治愈,同时原顺德市伦教医院三洲分院关于上诉人的出院小结中也未提到后续治疗的问题,因此上诉人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赔偿计算中的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市是指地级市,因此上诉人主张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是指佛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上诉人事故发生前的月平均工资,由于上诉人系于2003年9月11日发生事故,因此上诉人2003年9月的工资369元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的收入情况。本院依据公平合理原则,计算其事故前月平均工资如下:(743元+697元+776元+801元+924元)÷5=788.2元,低于佛山市事发前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1323元的60%即793.8元,因此其工伤期间工资应为793.8元/月×3个月+793.8元÷30天×4天=2487。24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的伤残等级,上诉人已经顺德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五级伤残,上诉人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并没有提起复查和复议,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十一条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上诉人主张自己应为四级伤残缺乏充足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一次性工伤辞退费应为1323元×50个月=x元,原审适用计算标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的安装假肢费,由于本次工伤系发生在2003年9月11日,《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处理规定》仍有法律效力,因此参照其第二十条的规定,配制残疾补偿功能器具的费用,除属于有辅助劳作(手部)和代步(脚)功能器具外,其他均按一次性的配制计算使用。需要安装上、下肢的残者自定残之年起,18岁以上的,每4年更换一次(计至70岁止)的标准计算费用,本院酌情从2006年开始计算,计至上诉人70岁止,上诉人共需要更换9次,即上诉人实际所需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9次=x元。根据《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保险人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等康复器具,或康复器具需要维修和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同意,费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和社会保险部门各支付百分之五十。因此,被上诉人作为上诉人所在单位,应支付的安装假肢费用为x元×50%=x元,上诉人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广东省社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何某某支付工伤期间的工资2487.24元、一次性工伤辞退费x元、安装假肢费x元,三项合共x。24元。

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负担;二审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成信制革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林波

代理审判员徐立伟

二00六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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