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海法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福赐水上供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龚某某,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渭炳,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冠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联系地址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管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公司业务员。
原告上海福赐水上供应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名冠船舶物资有限公司船舶物料供应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于2003年6月2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22日开庭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渭炳,被告法定代表人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2002年4月,被告向原告购买船舶柴油机配件,原告因此向被告供应船舶柴油机配件合计价款人民币118,317.75元。被告于当年7、9、12月合计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尚欠人民币48,317.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8,317。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仅为代理销售关系,现在货物未销售,应该退还原告。
为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船舶柴油机配件以及货款总价,原告出示由被告工作人员王某道2002年10月14日盘点时签字确认的材料清单(复印件)4份,合计货款人民币118,317。75元。
为证明双方供销关系已成立,原告出示了2002年4月30日由原告开具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帐联(复印件)11份,发票上记载的价税合计金额人民币118,317。75元。
为证明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7万元,原告出示被告付款的银行支票2份及原告收据1份,金额共计人民币7万元。
对原告出示的所有证据,被告都确认。本院确认这些证据的证据效力。
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经质证认定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02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一批船舶柴油机配件,增值税发票记载,合计价款人民币118,317.75元。同年10月14日,被告进行库存盘点,确认这些货物的数量和价款。2002年7、9、12月,被告共计三次通过现金和支票,向原告支付了货款人民币7万元,尚余人民币48,317。75元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供应合同,但是,被告已经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船用柴油机配件,同时原告也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应该推定双方已经确立了供应关系。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更证明了供应合同实际履行。被告理应继续履行合同确定的付款义务。被告辩称双方确立的仅为代销关系而又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能采信。被告要求退货的主张,因原告未接受本院不能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名冠船舶物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福赐水上供应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人民币48,317。75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42元,由被告承担。该款由被告在向原告支付货款时一并支付,原告预缴受理费本院不再另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梁
二00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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