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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xx诉刘某某等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xx,女,2004年6月生。

法定代理人孟某某,男,1969年6月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赵百路,渑池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1975年1月生,汉族,农民。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

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X街金鑫商务大厦X层。

负责任人王振祥,该营销服务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席某某,该营销服务部职工。

原告孟xx与被告刘某某、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xx委托代理人赵百路、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08.x号变型拖拉机自东向西沿310国道行驶至英豪段张东军家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孟xx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支付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拒不支付。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损失6万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x.6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其同意承担事故责任,但因经济条件有限,不能按原告要求赔偿,愿在力所能及下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日15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晋08.x号变型拖拉机自东向西沿310国道行驶至英豪段张东军家门口处与自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孟xx相撞,造成原告孟xx受伤的交通事故。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根据事故形成的原因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孟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孟xx于2010年3月1日入住洛阳东方医院治疗,2010年5月29日出院,出院诊断:1、右股骨骨折;2、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损伤;3、卢脑损伤。治疗费x.3元,被告刘某某支付6500元。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仰韶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致右下肢功能丧失25%为九级伤残,双下肢遗留疤痕面积的6%为十级伤残。

另查明,肇事车辆晋08.x号变型拖拉机系被告刘某某所有,该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

在审理期间,本院依照原告申请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284-X号民事裁定,扣押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晋08.X号变型拖拉机一辆,后被告刘某某提供担保,要求解除财产保全,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作出(2010)渑民一初字第284-X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晋08.X号变型拖拉机的扣押。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孟xx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属侵权民事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公安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肇事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城营销服务部投保机动车责任事故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成营销服务部应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承担。原告的损失经审理确认如下:医疗费x.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89天=2670元;护理费,4806.95/年÷365天×89天×2人=2344.2元;营养费10元/天×89天=890元;交通费,原告要求4400元,不符合事实,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2000元;伤残赔偿金4806.95元/年×4年=x.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共计x.3元。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成营销服务部应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其中交通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x.8元、护理费234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x.3元,依照公安

机关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承担30%,被告刘某某承担70%即x.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孟xx损失x.31元(已给付6500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孟xx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孟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运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若不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马邦军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董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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