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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梁某某、李某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农贸大市场东侧。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X路西段。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尚涛,河南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梁某某母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申请再审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力之星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之星公司)、原审被告梁某某、李某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6)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6月8日作出(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人前隆公司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查明:2006年5月,新疆阿克苏新峰农用三轮经销部在力之星公司购买了价值16万元的力之星牌三轮摩托车,并委托力之星公司代办托运。力之星公司遂于2006年5月12日与前隆公司及梁某某签订了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在签订协议时,梁某某向力之星公司出具了车牌为豫x的车辆手续,其中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所有人为前隆公司,梁某某以前隆公司的名义与力之星公司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由前隆公司的货车(车牌为豫x)将上述货物从新乡运至新疆阿克苏,货物价值16万元,总运费为x元,预付运费7000元,运输时间为2006年5月13日出发至5月20日运到。协议第四条约定如出现意外,由托运方直接向承运方要求赔偿,承运方不得抗拒。协议签订后,梁某某驾驶豫x货车执行本次运输任务。2006年5月16日21时许,货车行至甘肃省安西县境内突发大火,致使该批货物全部毁坏。力之星公司要求前隆公司、梁某某、李某丙赔偿货物损失16万元,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万元并退还预付运费7000元,共计18.7万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前隆公司与李某丙于2004年9月2日签订了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李某丙(乙方)所属货车牌号为豫x自协议生效之日,自愿接受前隆公司(甲方)统一管理和服务,车辆过户、挂靠甲方(前隆公司)名下,车门可以喷涂甲方(前隆公司)字样,车的主权实归乙方(李某丙)所有。2、甲方(前隆公司)统一管理服务收取乙方(李某丙)服务费每月100元和国家规定的各种费用等。

又查明:李某丙只是为梁某某提供了失业证和再就业优惠证,以李某丙的名义与前隆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实际车主为梁某某。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关于力之星公司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裁定:力之星公司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关于本案责任应由谁承担的问题。首先,梁某某与前隆公司存在实际的车辆挂靠关系,有前隆公司与李某丙签订的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为证,同时前隆公司、梁某某、李某丙对此均予认可。因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为内部协议,对于善意第三人力之星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梁某某在与力之星公司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时出示的行车证上所有人一栏注明为:“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同时梁某某驾驶的车牌为豫x的解放牌大货车车门上也喷有“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字样,三者一致,故力之星公司有理由相信梁某某与其签订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及装车承运的行为是代表前隆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运输协议的承运人为前隆公司,故应当由前隆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前隆公司主张其在收取管理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其次,关于梁某某责任承担的问题。梁某某是运输协议的签订者,但其签订的协议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合法有效。同时,梁某某签订该运输协议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如梁某某存在过错,前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行使其追偿的权利。最后,关于李某丙的责任承担问题。李某丙出借自己的下岗证、再就业优惠证为梁某某办理车辆挂靠手续是逃避国家税收的行为,应当由有关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责令其改正。但李某丙对车辆没有实际使用、收益,也并未向前隆公司实际缴纳过费用,且李某丙也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在运输合同履行的过程中也没有违约行为,因此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李某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问题。1、安西县公安局火灾原因认定书中认定直接经济损失折合人民币为x元,货物的价值在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中有记载为16万元。庭审中,前隆公司、梁某某、李某丙对货物损失价值16万元均无异议,故力之星公司要求前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运费7000元力之星公司已支付给梁某某,因前隆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安全将货物运至目的地,应当退回力之星公司已支付的运费7000元,故力之星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3、关于逾期交货的违约金2万元,因力之星公司未举出证据证明该项损失已实际发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前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力之星公司经济损失16万元。二、前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力之星公司已支付运费7000元。三、驳回力之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8990元,由前隆公司承担。

前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力之星公司仅是代理新疆阿克苏新峰农用三轮经销部托运货物,其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对外签订合同是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或仅在收取服务费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丙向梁某某出具手续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力之星公司辩称:该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对此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认定;原审判决认定梁某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正确,前隆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力之星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货物运输协议中托运单位为力之星公司,承运单位为前隆公司,且本院(2007)新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已作出终审裁定:即力之星公司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前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前隆公司是否应承担货物损失赔偿责任的问题,前隆公司与梁某某(李某丙)签订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允许梁某某将车辆过户并挂靠到该公司名下且在车门上喷涂该公司字样,应视为对梁某某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梁某某以前隆公司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并履行运输合同,是对前隆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货物委托运输协议书第4条约定:如出现意外,由托运方直接向承运方要求赔偿,承运方不得抗拒。梁某某在运营过程中因失火致运输货物灭失,前隆公司应当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梁某某、李某丙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前隆公司可以在赔偿力之星公司损失后,依据汽车运输营运协议书的约定,行使追偿权,故前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前隆公司申诉称:一、申请人与力之星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在力之星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梁某某,7000元运费也给了梁某某。力之星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上没有申请人加盖的公章,也没有申请人的授权书,梁某某与力之星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不能代表申请人,更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且本案所涉车辆是李某丙个人所有挂靠在申请人前隆公司名下,车辆的所有人也并不一定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承运人是使用自己的运输工具,还是使用他人的运输工具,不影响运输合同的成立。二、根据力之星公司提供的运输合同约定,如出现意外,由托运方直接向承运方要求赔偿,而运输合同中承运方签字一栏是梁某某本人签名。因此应由梁某某承担运输货物灭失的赔偿责任。三、本案所涉车辆在运输途中发生火灾,根据甘肃省安西县公安局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故该火灾的发生属于不可抗力,根据法律规定承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力之星公司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力之星公司辩称:一、前隆公司与梁某某、李某丙签订的挂靠协议,即允许梁某某对外以公司的名义从事运输业务,被申请人是与前隆公司签订的运输合同,本案所涉车辆的行车证及车外喷涂均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前隆公司,且力之星公司是善意第三方,梁某某、李某丙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前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前隆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火灾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前隆公司不能免责。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被申请人梁某某、李某丙均当庭辩称:火灾原因是所运货物自身原因造成的,本案中所运输的货物是力之星公司生产的汽油三轮摩托车,此次火灾唯一可能原因是三轮摩托车在试车时残留有汽油,运输途中货物发生碰撞产生火花引燃。请求按照法律规定判决。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前隆公司与实际车主梁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及前隆公司准许车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行为,是对实际车主梁某某以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的授权行为,在车辆运营过程中,梁某某以公司的名义与托运人力之星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的行为,是对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该运输合同虽没有前隆公司的盖章和公司人员的签字,但因前隆公司与实际车主梁某某签订挂靠协议,并允许该车辆登记在公司的名下,此行为应认定是一种向社会承诺前隆公司是该车辆运输主体的公示行为,实际车主梁某某持有的行车证也显示车辆所有人是前隆公司,且车辆外部喷涂有前隆公司徽标,在此情况下,梁某某与托运人签订合同时,托运人完全有理由相信,实际控制车辆的梁某某对前隆公司是有运输经营代理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应认定实际车主梁某某实施的行为就是对前隆公司运输经营的代理行为。梁某某与力之星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的行为构成表现代理,前隆公司与力之星公司之间构成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前隆公司承运的货物在运输途中灭失,前隆公司对托运人力之星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另前隆公司主张货物灭失是不可抗力造成,因其没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庭审后前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对运输合同中承运单位一栏“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为梁某某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因运输合同上有梁某某本人亲笔签名,故无论运输合同上承运单位一栏“新乡市前隆客货运输有限公司”是否为梁某某书写,均不影响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故对其申请不予准许。综上,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新中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延辉

审判员李某昌

代理审判员周某贺

二○一○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兴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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