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0)东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开发区机械电子联合制造公司,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商贸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东明,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1931年9月出生,汉族,天津开发区机械电子联合制造公司技术顾问,住(略)。
被告天津亚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范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丙,男,1945年6月出生,汉族,天津亚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丁,女,1965年1月出生,汉族,天津亚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业务员,住(略)。
案由:加工承揽合同欠款纠纷
1998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订购炒冰盘4500片,单24元,合同约定原告按被告提供样品制做,被告在产品验收合格后2个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被告要求交付炒冰盘5447件,合计金额(略)元,被告仅于1999年7月给付原告(略)元,其余款(略)元未能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本金(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
被告辩称,与原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虽然接收原告交付的产品,但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能支付原告要求的全部金额。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5月6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从合同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应系加工承揽合同。原告1998年11月23日交付被告炒冰盘5447片,计(略)元,被告仅于1999年7月支付(略)元,尚欠(略)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接受定作物后仅给付部分价款,应承担给付尚欠价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所提质量问题,既无证据,也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本院不予认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天津亚伦工贸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天津开发区机械电子联合制造公司定作物价款(略)元,于2000年12月31日前给付(略)元,2001年4月10日前给付(略)元,余款(略)元2001年6月30日前付清,如逾期执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4538元,原告负担2269元,被告负担2269元;
四、双方无其它争议。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某梅
审判员徐新海
审判员王建军
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宋新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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