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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木匠。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林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系被告人吴某某之母。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7年7月的二个晚上,同案人宋天树(已判刑)驾驶二轮摩托车运载被告人吴某某,先后窜到城厢区文献中学和荔城区X街道实验小学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某分别夺走二个不明身份女子的索爱牌x型手机、PDA牌x型手机各一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280元,以下“元”均为人民币)。后同案人宋天树将赃物索爱牌x型手机拿到荔城区X镇X街X号中国移动通信闽科专营厅维修。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追回,经本院判决上缴国库。

2、2007年7月21日17时30分许,同案人宋天树驾驶二轮摩托车运载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城厢区南门绿色通道口,由被告人吴某某夺走被害人陈某丙手上的一个挎包,包内有现金300元、摩托罗拉牌C118型手机一部(价值234元)。尔后二人驾车逃离。

3、2007年7月25日21时许,同案人宋天树驾驶二轮摩托车运载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城厢区荔城大道“阿伟”海鲜楼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某夺走被害人杨某某手上的一个塑料包,包内有三星牌X468型手机一部(价值210元)及衣物等。尔后二人驾车逃离。案发后,赃物手机已向同案人宋天树追回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4、2007年7月26日18时许,同案人宋天树驾驶二轮摩托车运载被告人吴某某,窜到城厢区X路福建广播电视大学莆田分校附近,由被告人吴某某夺走被害人詹某某手上的一个白色手提包。包内有三星牌X648型手机一部、x牌SK-992型MP3播放器一只(合计价值776元)及现金300元、银行存折、储蓄卡等物。当二人驾车逃离到荔城区X街X街附近时,同案人宋天树被尾随跟踪的群众抓获并扭送公安机关,被告人吴某某被脱逃。案发后,赃物x牌SK-992型MP3播放器一只及手提包一个已向同案人宋天树追回发还被害人詹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杨某某、詹某某的陈某,证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周某某、何某某、张某某、林某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莆城价鉴[2007]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赃物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同案人宋天树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驾驶机动车,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5起,夺取财物总价值31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在一年内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实施多次抢夺行为,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但其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2007年7月26日18时许在城厢区X路作案的犯罪事实,该起犯罪是自首;对其余4起犯罪事实能自愿认罪;审判期间,其亲属自愿代其退清赃款1484元及预交罚金3000元,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8日起至2010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还的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八十四元,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丙人民币五百三十四元、被害人詹某某人民币九百五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林某贞

审判员阮志娟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霞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抢夺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从重处罚:(一)抢夺残疾人、老年人、不满十四周某未成年人的财物的;(二)抢夺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款物的;(三)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四)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的。抢夺公私财物,未经行政处罚处理,依法应当追诉的,抢夺数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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