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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钱某丙、钱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地址:闽清县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谢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钱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被告:钱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闽清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与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钱某丙、钱某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旭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江世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钱某丙、钱某丁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每个小组成员的申请额度为人民币x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签订一式4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书面约定: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货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

2009年3月27日,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共同签订《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后,被告黄某乙、谢某某于同年4月2日以夫妻名义签订《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伍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利率: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闽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还特别约定《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

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汇给被告黄某乙账户上(账号:x)。但是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收取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3月8日,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84元,利息2606.92元;违约事实清楚。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也收取了贷款。但被告钱某丁、黄某爱未依约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根据《农户联保协议书》第六条约定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钱某丙、钱某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被告黄某乙、谢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84元,利息2606.92元(暂计至2010年3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2、判决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对以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其中代理费600元)由各被告连带负担。

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钱某丙、钱某丁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

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居民身份证4张,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一份,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证明2009年1月22日原告与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签订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小组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内发放贷款,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2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的事实;2、结婚证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x)一份、小额贷款借据(x)一份,证明黄某乙、谢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3月27日,黄某乙、谢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5万元,被告黄某乙并与原告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5.3%,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贷款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以及原告在合同生效之日即将人民币5万元汇给钱某丁账户上,并由被告黄某乙收取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于2009年1月22日向原告申请联保贷款,联保小组的每一个成员的申请贷款的最高额度为人民币5万元,原告同意并与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签订一式4份《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该协议约定:从2009年1月22日起至2011年1月22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伍万元整内发放贷款。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自愿为原告向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

2009年3月27日,被告黄某乙、钱某丙、钱某丁相互签订《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后,被告黄某乙、谢某某于同年4月2日以夫妻名义填写了一份《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伍万元。被告黄某乙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12个月(从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4月2日),利率:年利率为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还款方式: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日。贷款前8个月只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偿还本金;此后,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即每月归还贷款本息x.96元。合同还特别约定《农户联保协议书》(编号x)为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将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汇给被告黄某乙账户上。但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收取借款5万元人民币后,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债务。截至2010年3月21日止,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拖欠原告借款本金x.84元,利息2606.9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定的《农户联保协议书》、《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但被告黄某乙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其义务,已购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提前还贷,是合法的,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x.84元,利息2606.92元(截至2010年3月21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黄某乙、谢某某应负偿还之责,被告黄某乙、谢某某是夫妻关系,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夫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被告钱某丙、钱某丁系本案的保证人,应当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谢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闽清县支行借款本金x.84元人民币、利息2606.92元合计x.76元以及本金x.82元的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2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15.3%计算)。

二、被告钱某丙、钱某丁对上述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黄某乙、谢某某、钱某丙、钱某丁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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