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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华慧达贸易有限公司与陈某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10-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佛山市华慧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禅城区X路X号佛山发展大厦11安楼E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现住广州市X路X号荔港南湾F-26-301。

委托代理人:周某维,广东天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佛山市华慧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达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陈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6)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华慧达公司于2005年8月15日签订《订货单》一份,约定:由陈某按华慧达公司确定的原板、材料、款式、钩法订做服装两批,编号分别为x(740件)、x(970件)。交货日期为同年9月12日,付款方式为出货后一周某付清,出货方式为送到指定仓库。注意事项第2条约定:“如供应方未能在合同交货日期内向订货方按时交货,订货方有权对供应方取消一部分采购单,并以每延迟一天对供应方扣货款总额5%作为信用补偿”;第3条约定:交货前三天,供应方须传真包装明细和包装方式。陈某的电话号码为020-x,华慧达公司的传真电话号码为0757-x。签订合同后,华慧达公司于同年9月14日通过号码为0757-x的传真机发传真给陈某要求修正编号为x(即合同编号为x)的样式。华慧达公司于同月23日至10月2日分批收取了陈某交付订做的服装。经结算,截至同年10月5日,华慧达公司尚欠陈某款项x元,华慧达公司至今尚未向陈某支付该款。

另查明,华慧达公司于2005年8月31日与LEBE国际有限公司签订《销售确认书》,约定编号为x(720件)、x(970件)最后装运日期为2005年9月20日。华慧达公司于2005年10月29日通过号码为0757-x的传真机将LEBE国际有限公司请求索赔的传真件传真给陈某,该传真件注明编号为x即为x,编号为x即为x。

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华慧达公司书面说明:华慧达公司反诉主张是违约金x元和反诉费2613元,据此陈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及反诉费共x元和华慧达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x元货款相互抵扣后的余额为210元,该210元即是陈某向在本案中应向华慧达公司支付的款项。

陈某于2005年11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慧达公司支付欠款x元,并于案件受理之日起至清偿之日上止按该欠款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给陈某。

华慧达公司则于2005年12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陈某向华慧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判令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陈某与华慧达公司签订的《订货单》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华慧达公司修正了其中编号为x的服装样式,即双方同意变更了原合同的部分内容。陈某按华慧达公司的要求完成了服装加工,双方已进行了结算,明确华慧达公司尚欠陈某x元,华慧达公司应向陈某支付上述款项。因此,陈某的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陈某请求华慧达公司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虽然双方没有明确修正样式后何时交货,但由于华慧达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才确定编号为x的服装样式,故原合同确定的交货时间就顺延,因此导致陈某不能按原合同确定的时间交货的责任不在陈某,陈某没有违约。故华慧达公司反诉要求陈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慧达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某支付加工费x元;二、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慧达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685元,反诉费2613元,合共5298元,由华慧达公司负担。

上诉人华慧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华慧达公司根据陈某提供的样板,购买约定样板的服装,显然是样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交货时间,陈某没有按约定时间交付货物,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却认定本案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以陈某提供的证据6的两份传真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认定华慧达公司曾提出过对样板的修改,但事实上自本案争议的订货单签订后,华慧达公司从未要求过修改所购买的样板。因此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一)华慧达公司已提供传真机的使用说明及实际操作等证据加以证明,现有的传真机都具备自行设置任何号码的功能,即如果将一台传真机发送号码设置为020-x,则无论将该如传真机连接到任何号码的线路上,向其他传真机发送传真,收到该台传真机发送的传真件上都会显示发送号码为020-x。原审法院仅凭陈某提供的两份传真件上有0757-x的号码,就认定该两份传真件是从号码为0757-x的电话线路上发出的,即认定该两份传真是华慧达公司发给陈某的,显然与事实不符,且违反生活常识。(二)2005年8月15日,双方签订本案《订货单》,确定了华慧达公司购买的服装样板后,华慧达公司从未向陈某提出过修改已确定的样板的要求,也从未向陈某发过要求修改样板的传真。陈某提交的样板的确传真件存在如下不合理的疑点:1、该份“修改样板”的传真件所注明的型号与本案争议的《订货单》所要购买的型号无任何关联性。该“修改样板”传真件上注明的型号是x,而《订货单》中约定的型号是x和x。假如华慧达公司确实有向陈某提出过修改样板的要求,那么也肯定要注明修改的是x还是x的型号,不可能发一个与该两个型号无关的型号。即使陈某提供的另一份传真件反映,x型号所指的就是x,x型号所指的就是x。但该份传真件上注明的发送时间为2005年10月25日,该时间已经是陈某交货货物给华慧达公司后的20多天了。2、上述“修改样板”的传真件所注明的部分修改时间为2005年7月2日和8月3日。而在该两个日期前双方还未签订本案争议的《订货单》,因此可说明该两份传真件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支付华慧达公司的反诉请求,即陈某应向华慧达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和反诉费2613元(合共x元)与华慧达公司应向陈某支付的货款x元相互抵扣后的余额210元;3、判令驳回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4、判令陈某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和反诉费。

上诉人华慧达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将本案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订货单》“注意”一栏中载明“处理好线头接头处”,还约定“尺寸一定要按指定”、“一定按原板、材料、款式、钩法”等等,说明华慧达公司要求陈某按其指示进行加工。而样品买卖合同并不要求出卖人对标的物进行加工,因此本案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再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即使样品买卖中也需要双方确定货物样式,华慧达公司过迟地确定服装样式,之后又未提出异议地接收了陈某生产的服装,并在对账单中承担欠款x元。因此,不管认定本案承揽纠纷,还是认定为样品买卖纠纷,陈某的交货日期均可顺延,均不能否定华慧达公司须向陈某支付欠款x元的义务。二、原审判决认定华慧达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才确定编号为x的样式的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传真是订立合同的书面形式之一。《订货单》上载明华慧达公司的传真号码为0757-x,也约定了相关履约行为可以使用传真。华慧达公司于2005年9月14日传真给陈某的样式修正函和同年10月29日传真给陈某的索赔函上均注明了发出传真的日期和华慧达公司的传真号码。事实上,从《订货单》后至2005年9月14日前,华慧达公司一直未能确定样式,最后于2005年9月14日才以传真形式向陈某确定。在一审庭审期间,陈某也提醒过华慧达公司如对传真件真实性有异议,可以向法庭申请鉴定,但其放弃了该权利。至于型号的问题,从华慧达公司2005年9月14日确定服装样式后,于同年10月2日前未提异议地接收陈某生产的服装的行为,可看出合同双方对x和x两型号的是有共识的,而2005年10月29日索赔函中载明“x(x)”刚好印证了该事实。关于华慧达公司认为样式修正函所载明的部分修改时间为2005年7月2日和8月3日,而在之前双方还未签订《订货单》,这是华慧达公司故意混淆视听,从传真件中可以看出在这两天中华慧达公司并没有提出修改样式,陈某是在2005年9月14日收到华慧达公司发来传真要求修改样式,至于传真件的其他内容是华慧达公司的单方陈某,陈某未予确认。三、即使法院认定陈某逾期交货,由于华慧达公司没有损失,《订货单》中约定每天5%的违约金明显过高,陈某请求法院降低违约金标准,并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四、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法陈某可随时要求对方履行。一审时华慧达公司收到法院转交的起诉状副本时,视为其收到陈某要求付款的主张。参照法院给付金钱的判决,自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10日内华慧达公司应付清欠款,但其至今未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华慧达公司应支付陈某相应的违约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三项;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判令从2005年12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x元为本金(部分还款的,从还款日起以未付款为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由华慧达公司向陈某计收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上诉人陈某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华慧达公司与陈某签订的《订货单》,双方约定陈某须按“原板、材料、款式、钩法”提供产品,证明陈某是按照华慧达公司的要求进行加工生产,故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定为加工承揽合同纠纷并无不当。华慧达公司与陈某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华慧达公司否认陈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传真件是由其发出,但由于陈某已提供传真件的原件,该传真件上的传真机号码与《订货单》上所注明的华慧达公司的传真机号码一致,华慧达公司上诉认为传真机的号码可任意设定,但亦只能说明存在这样的可能性,其不能举证证明本案中的传真件是他人将传真机号码设定为0757-x后再传真给陈某一方,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合同的书面形式包括了传真,而《订货单》上亦约定了对合同的部分事项,双方可通过传真的方式确定,因此对于本案中传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提供的传真件,可证实华慧达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向其发出了对服装样式进行修改的要求,而且亦证明了华慧达公司提出修改的服装样式的型号与《订货单》上约定的型号是相对应的,因此陈某根据该修改要求进行加工生产,其交货日期应予顺延,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交货并非是其违约所致,故华慧达公司要求陈某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本院不予支持。华慧达公司尚欠陈某加工费x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予清偿。陈某在二审答辩中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判令华慧达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其并未就此向本院提起上诉,故本院对此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上诉人佛山市华慧达贸易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麦洁萍

审判员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卢海

二00六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黄迅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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