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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蔡某丙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蔡某丙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泉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9年12月3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伙同同案人徐群捷(另案处理)经策划后,驾驶一辆摩托车窜到城厢区荔城大道欧典咖啡店门前伺机作案,被告人杜某某将摩托车停在附近接应,被告人蔡某丙及同案人徐群捷发现被害人陈某某提着一戈提包行走时,就冲过去抢提包,被害人陈某某见状紧紧拉住提包不放,同案人徐群捷即揪住陈某头发,被告人蔡某丙强行夺走被害人陈某某的提包(该提包价值人民币180元)。而后,二人跳上在旁接应的被告人杜某某驾驶的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某的提包内有价值人民币95元的女式钱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080元的“酷派”F69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88元的玉镶金的玉佩一块及人民币250元等物品。案发后,已追回赃物提包一戈、女式钱包一只、“酷派”F69手机一部、玉镶金的玉佩一块及人民币100元等物品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事实

1、2009年11月11日2时许,被告人杜某某窜到荔城区新莆田四中对面的一个小区里面的游戏机店附近的楼下,发现被害人张荔的闽BML864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990元)没有上锁,趁周围无人之机,盗走该摩托车,并将该车的车牌卸下,更换新的电门锁后使用该车。不久,被告人杜某某在城厢区华林工业园区将该摩托车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销赃给一男子(另案处理)。

2、2009年12月1日1时许,被告人杜某某携带一把小剪刀窜到荔城区X街道拱辰居委会马宫新村九五医院斜对面的一栋楼房楼下时,发现被害人郭某某的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60元)停放在楼道内,即用小剪刀将摩托车的电门线剪断后再重新接上,盗走该摩托车。后被告人杜某某将闽BML864的摩托车车牌挂在该摩托车上。同月3日,被告人杜某某驾驶该摩托车在城厢区荔城大道欧典咖啡店门前作案后逃离现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该摩托车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某的陈某,证人黄某丁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被告人杜某某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二起,窃取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85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杜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蔡某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二、被告人蔡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1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

三、继续向被告人杜某某、蔡某丙及同案人追缴赃款人民币一百五十元退还被害人陈某某;继续向被告人杜某某及同案人追缴赃物二轮摩托车一辆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三千九百九十元退还被害人张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某郭

审判员徐儫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姚盈盈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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