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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闵浩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森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237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森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迪,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闵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云华,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森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03)闵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徐迪,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云华、薛丽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月21日,被上诉人因与上海裕梅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裕梅公司)合作开发虹许路以西、宜山路以北46亩地块房地产,同意出借人民币200万元(以下币种同)给裕梅公司;该笔资金在裕梅公司未与土地方签订正式协议前,作为裕梅公司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利息为20%;待双方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后,转为该项目开发的投入资金,回报利益时间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算。1998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以本票形式将200万元交付给裕梅公司。此后,被上诉人与裕梅公司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能实施。2001年2月1日,裕梅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虹许路项目,根据当时双方意向,裕梅公司借被上诉人200万元,于2001年度内归还本金。2001年12月26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窦某某出具《承诺书》,言明,一、原裕梅公司为开发吴中路地块与被上诉人签订的200万元《借款协议》继续有效;被上诉人与厦门厦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厦成公司)的借款协议中,由裕梅公司作为厦成公司的担保人,上诉人愿继续负担保责任;二、上述两份合同已过付款付息期限,由于上诉人处于工程阶段,资金紧张,无力按期付款,特承诺于2002年3月至6月全部归还给被上诉人,由此造成的逾期利息,按原合同的利率结算。

另查,2001年1月11日,窦某某、谢东方、张忠兴向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承诺书》,明确因裕梅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自然人窦某某、谢东方、张忠兴,故原公司的债权债务由新公司全部承担。

2001年6月11日,裕梅公司更名为上海森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即本案上诉人)。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因与上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而同意出借200万元给上诉人的事实成立。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窦某某于2001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02年3月至6月归还被上诉人借款;该还款承诺应视为窦某某的职务行为,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至2001年12月26日尚未归还借款。上诉人以其于2001年3月2日、4月29日分两次归还被上诉人共300万元借款为由进行抗辩,因该两次还款时间均在其于2001年12月26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之前,且从2001年12月26日的《承诺书》中可知上诉人还有其他债务,故对上诉人的辩称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其欠款200万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企业间相互借贷,法律只保护本金的返还,故对被上诉人主张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判决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案件受理费23,640元,由上诉人负担20,010元,被上诉人负担3,630元。

上诉人上诉称,本案的焦点是查明,上诉人2001年3月2日、4月29日的300万元还款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款给被上诉人,还是代案外人付款。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只能证明其与案外人有借款关系,而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案外人委托,代案外人支付钱款,被上诉人在未能继续举证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且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有钱款往来关系,上诉人划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大于被上诉人划给上诉人钱款,上诉人已不欠被上诉人任何钱款,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处理有误,应予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上诉人也已在所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系争的200万元借款,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属其他应付的钱款,与归还系争的200万元借款无关,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的《资金往来明细》一份,以证明其并不结欠被上诉人钱款,对此,被上诉人以该份《资金往来明细》不属新证据为由,而不同意质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资金往来明细》,不属新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有借款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被上诉人出借给上诉人200万元;而此后,因双方的合作开发房地产项目未能实施,上诉人曾两次向被上诉人承诺归还所借的钱款,故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成立,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述其已分两次支付给被上诉人300万元一节,因上诉人的该两次付款时间均在其第二次向被上诉人承诺归还本案200万元借款之前,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关系,故上诉人仅以此作为拒绝归还借款的理由,显然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640元,由上诉人上海森都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俞秋玮

审判员岑佳欣

代理审判员贾沁鸥

二00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印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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