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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广州海员俱乐部与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案

时间:2006-09-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31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主席。

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广州海员俱乐部主任。

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住所地:广州市X路X巷X号303房(营业执照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广东易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广良大厦十楼。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总经理。

被告: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名: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州市东山区X路X号之8。

法定代表人: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黄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广州海员俱乐部与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拆迁安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及王某某,广州海员俱乐部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广州海员俱乐部诉称:1993年11月19日,两被告签订《合作建设广州南堤二马路商务综合楼宇合同书》,合作开发南堤二马路地块,并根据市房地产管理局(96)房拆许字(101)《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拆除了产权属于两原告的座落在越秀区X路X#、36-X号属测量一区(图)四段(幅)277、278、279地号,建筑面积2486.204平方米的房屋和上述地段范围内广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划拨给两原告使用的建筑面积为2511.443平方米的房屋。两原告(乙方)与两被告(甲方)于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八日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九九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签订了《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九九六年四月八日签订了《征拆房管部门拨用房屋补偿协议书》,根据以上协议的约定,两被告应在其所开发建设的项目中回迁安置给两原告建筑面积610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补偿,并在一九九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前交付给两原告使用,同时,根据《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其中:1、协议第四条约定:“从乙方通知停业当月开始,甲方每月补偿乙方10万元作为停业补偿”“停业补偿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首月内付清,若延付,每月延付金20%,至98年3月1日仍末回迁的,每月增加4万元补偿。”2、协议第一条第7项约定:“所有回迁面积,甲方必须于签订本协议日(即一九九五年十月二十八日)起三年内交付乙方使用,每推迟十五日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4万元。”3、协议第四条约定:“拆迁后广州海员俱乐部临迁办公用房和仓库租金由甲方支付(办公室租金每月3000元,仓库租金每月2700元)。”现因两被告的责任,该开发项目烂尾,被市政府划为全市125宗烂尾楼(地)的清理范围。两原告长期不能回迁;而两被告又拒绝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两原告于2003年7月依法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和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合法有效,并判决:一、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456万元(至2003年7月28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支付停业补偿费919.83万元(至2003年7月28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支付办公用房及仓库租金30.96万元(至2003年12月31日止)。

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回迁安置补偿协议》等协议合法有效,两被告应该依照协议的约定支付停业补偿费、赔偿经济损失和支付临迁办公用房及仓库租金,直到两原告得以回迁之日止。同时,依照《广州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拆迁用于公益事业的房屋,拆迁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市规划的要求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两原告是经国家编委审定的工会事业性单位,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和广州海员俱乐部在全国工会系统中,其所展示的革命历史意义和政治意义极其深远,特别是广州海员俱乐部的成立和原址的选定,凝聚着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叶剑英主席深远的革命历史情感。也正是这种极其深远的革命历史意义和政治意义,两原告与两被告达成的是回迁协议,而且其回迁范围的建筑结构也是严格按照两原告的要求来规划设计的,因此,两原告毫无选择地要求回迁,这不仅仅是其依法所享有的权利,更重要的是其应该完成的一项历史使命。故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自2004年1月1日至2005年7月28日止的停业补偿费336万元及2005年7月29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每月按14万元计);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03年7月29日至2005年7月28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192万元及2005年7月29日起至回迁之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按每推迟15日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计);3、两被告支付广州海员俱乐部自2004年1月至2005年6月止临迁办公用房及仓库租金x元及2005年7月至回迁之日止的租金(办公室租金每月3000元,仓库租金每月2700元);4、依法确认两原告在两被告开发的广州市X路X号地段新建房屋的回迁安置面积为6100平方米建筑面积和太平通津官窑大厦地下室90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回迁权;5、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后两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于2006年7月3日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支付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自2004年1月1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每月按14万元计);2、两被告赔偿两原告自2003年7月29日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按每推迟15日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计,一个月为8万元);3、两被告支付广州海员俱乐部自2004年1月至本案判决之日止临迁办公用房及仓库租金(办公室租金每月3000元,仓库租金每月2700元);4、由两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3月28日、10月13日,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与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签订《合作改建广州海员俱乐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其中约定:双方共同改建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位于广州市X路X号占地面积约2700平方米的部分房屋,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提供改建用地,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负责全部资金,广东长城建设工程公司保证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所得新建面积不少于6000平方米。

1993年11月19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与广东广源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建设广州市X路商务综合楼宇合同书》,其中约定:由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提供广州市X路X-X号、太平通津2-X号、荣业二巷2-X号土地使用权、广东广源工程公司提供全部资金拟建商务楼及俱乐部;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负责本项目的拆迁工作、为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在本项目加名报建;广东广源工程公司提供拆迁、永迁、临迁、商业补偿、三通一平的费用3000万元并提供项目利润1500万元给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此后本项目经营盈亏与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无关。1993年12月25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与广东广源工程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广东广源工程公司负责履行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与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1992年10月13日所签补充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所得建筑面积的约定。

1995年8月23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作为甲方)与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双方共同合作开发的南堤二马路X-X号太平通津2-X号荣业二巷2-X号地块,因政策性规划要求新建规划路,原由乙方出资4500万元、甲方完成永迁回迁包干及合作利润经济责任,现改由乙方自行承担实施,甲方以前所收取的资金除用于永迁费支出外的资金,甲方作为利润不予退回乙方,利润不足部分甲方不再向乙方收取,该地块项目以后的盈亏由乙方自行负责;对市规划局要求对南堤二马路X号后座、太平通津24-X号、荣业二巷X号、英俊坊14-X号地块的扩征,甲方同意以甲乙双方名义共同办理扩征;乙方必须履行甲方与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签订的《合作改建广州海员俱乐部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如三方需共同签订合作合同经协商后再另行修订。

1995年10月28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同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作为甲方、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同广州海员俱乐部作为乙方,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其中约定:根据市规划局对南堤二马路X号地段的改造要求,以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与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签订的合作改建协议书和合作改建补充协议书为根据,特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甲方回迁安置6100平方米建筑面积补偿给乙方;所有回迁面积,甲方必须于签订本协议之日(即1995年10月28日)起三年内交付乙方使用,若届时甲方不能按时交付乙方使用,每推迟十五日甲方应赔偿乙方经济损失四万元;甲方要求乙方停业,从乙方通知停业当月开始,甲方每月补偿乙方10万元作停业补偿,并由甲方在附近提供一套面积约80平方米三房一厅住房安置乙方办公,另安排X平方米房屋供乙方置物;停业补偿费每半年支付一次,在首月内付清,若延付,每月延付金20%,至98年3月仍未回迁的,每月增加4万元补偿;在原合作改造协议书和合作补充协议书的基础上经双方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以本协议为准。

1995年12月29日,广州市城市规划局发出(95)穗城规北片地字第X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准予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对南堤二马路太平东津东侧5826平方米用地办理征用划拨土地手续。广州市国土局随后同意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办理征地、拆迁安置补偿手续,并于1997年4月7日发出穗国土建用字(1997)第X号《建设用地批准书》,准予广东长城建设总公司、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使用越秀区X路X-X号、太平通津2-X号、荣业二巷2-X号3426平方米用地建设商务中心、俱乐部、商住楼(第一期用地)。

1998年9月21日、1999年7月8日,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向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作出《关于要求按合同规定支付补偿金的函》,要求清付补偿金及办公室、仓库租金(1998年租办公室费用3.6万元)。

2000年5月24日,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向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强烈要求从速按合同规定支付补偿金的函》,称:98、99年两年仅支付补偿金60.17万元,要求清付补偿金及办公室、仓库租金(三年来费用为17.28万元)。

2000年5月24日,广州海员俱乐部委托律师向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作出《律师函》,要求在6月1日前一次性结清拖欠的各项款项,并支付滞纳金和违约金。

2001年8月15日,广州海员俱乐部向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发函要求从速按协议规定支付所欠补偿费及其他费用并提交1998年以来已付、应付费用清单。

2002年9月18日,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同广州海员俱乐部向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作出《关于强烈要求从速支付停业补偿费的函》,要求从速按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规定支付所欠补偿费及其他欠费并提交1998年以来已付、应付费用清单。

两原告长期不能回迁,而两被告又拒绝向两原告支付上述各项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广州海员俱乐部曾于200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2003)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在该案庭审中,各当事人表示,案涉项目所建房屋主体封顶后因资金困难已停工至今。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与广州海员俱乐部表示,案涉房屋被拆除前是由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交由广州海员俱乐部使用的,故其诉请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权利主体是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及广州海员俱乐部,停业补偿费及租金权利主体是广州海员俱乐部。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为广州海员俱乐部所租仓库仅交租至1998年12月份,每月2700元。广州市X路X巷X号303房则由广州海员俱乐部直接承租作办公用房使用,广东广源工程公司自1998年1月起就未再向广州海员俱乐部所支付租金,每月3000元。本院并以(2003)穗中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两被告向两原告赔偿逾期交房损失456万元(至2003年7月28日止);二、两被告向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支付停业补偿费919.83万元(至2003年7月28日止);三、两被告向原告广州海员俱乐部支付办公用房及仓库租金30。96万元(至2003年12月31日止)。由于两被告至今尚未安排两原告回迁及支付相关拆迁安置补偿费用,两原告遂再次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5年10月28日通过签订《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最终确定征用拆迁安置权利义务,两被告已经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用地批准文件,是拆迁人,两原告作为被拆房屋的所有人、使用人,是被拆迁人。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是两原告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为依据提起的诉讼,虽然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广源工程公司此前签有协议,约定由广东广源工程公司负责案涉项目的拆迁责任,项目的盈亏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关,但在1995年10月28日《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中,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广东广源工程公司是合同的共同权利义务人,两被告之间的约定对两原告不构成约束。本案两被告未按《回迁安置补偿协议》履行,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本案诉讼中,两原告表示诉请主张的逾期交房损失权利主体是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及广州海员俱乐部、停业补偿费及租金权利主体是广州海员俱乐部,可予准许。依《回迁安置补偿协议》,两被告未在1998年10月28日将回迁房交付使用,即需赔偿逾期交房损失每十五日四万元,由于两被告至今未安排原告回迁,故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及广州海员俱乐部本案要求两被告计付从2003年7月29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每月8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依《回迁安置补偿协议》,至1998年3月仍未回迁的,两被告需支付的停业补偿费为每月14万元,广州海员俱乐部要求两被告计付从2004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理由成立。因两被告应承担的办公用房租金仅由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付至1997年12月份、仓库租金也仅交至1998年12月份,故广州海员俱乐部要求两被告继续支付该两项租金从2004年1月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是合理的。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八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海员工会广东省委员会和广州海员俱乐部赔偿从2003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按每月8万元计);

二、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海员俱乐部支付从200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停业补偿费(按每月14万元计);

三、广东广源工程公司与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广州海员俱乐部支付从2004年1月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办公用房及仓库租金(办公室租金每月3000元,仓库租金每月2700元)。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广东广源工程公司、广东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汉华

代理审判员黄某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0六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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