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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某某诉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陶某某,女,28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付春,郾城区新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甲,男,29岁,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60岁,汉族,系被告之父亲。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陶某某、王付春、张元喜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5年8月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子怡,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张金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可后来常因生活琐事生气、斗架。2008年被告与广西的一女子在北京共同生活,原告为了家庭劝被告改正,可被告置之不理,致使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抚养费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各归己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原告提出子女抚养的意见被告也同意。2、被告没有同别的女人同居,不存在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的事实。3、原、被告没有同被告的父母分家,二人既不存在有婚前财产,也没有共同财产,不存分割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相识相受,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子怡,现跟着原告生活,2005年8月5日补办结婚证,X年X月X日生生育儿子张金龙,现跟着被告的父母亲生活。2008年,原告怀疑被告在外打工与别的女子同居,一气之下住回娘家。原告的婚前财产有5双被子,5根单子、3双毛巾被,共同存款(交给被告的父亲)x元。原告称被告与别的女子同居,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表示同意,说明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准二人离婚。原、被告对子女抚养方式协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共同存款x元,原告分得5000元,被告分得5000元。原告无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别的女人同居,其要求被告赔偿x元精神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陶某嫒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女孩张子怡跟随原告生活,男孩张金龙跟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处承担。原、被告互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探望时互有协助的义务。

三、原告的婚前财产5双被子,5根单子、3双毛巾被归原告所有。

四、共同存款x元,原、被告各自分得5000元,原告分得的5000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

上述三、四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德金

审判员王卫东

审判员孟庆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广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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