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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与被告长沙润鑫五金交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光白,湖南竞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润鑫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春光,湖南安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长沙润鑫五金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鑫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左回云、向首诚组成合议庭。2010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光白,被告润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春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某诉称:常某某于1978年12月至润鑫公司(原长沙市五交化公司五金机电大楼)工作。1998年6月8日,常某某与公司签订离岗协议约定,常某某以离岗形式离职,公司每月发给常某某生活费180元。协议签订后,常某某离开工作岗位,公司每月发给生活费180元。但自2002年6月开始,公司突然中断生活费的发放,至今共计欠发常某某生活费x元。期间,常某某与其他情况类似的同事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请求助,但均未有结果。2009年12月常某某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芙蓉仲裁委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未予受理。请求法院判令润鑫公司履行离岗协议,依约发给常某某2002年6月至2010年1月的生活费共计x元。

被告润鑫公司辩称:1、常某某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予以驳回起诉。2、改制前企业与职工签订了内部离退岗协议,因企业改制制订出《改制方案》发生变化而自动终止履行,是否继续履行该协议必须由改制后企业重新确认。由于常某某的离退岗未得到被告的确认。该协议应自动终止履行,对润鑫公司不再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常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予以支持。

经审理查明:常某某系长沙市五交化公司五金机电大楼(以下简称五金大楼)职工。1998年6月5日,常某某与五金大楼签订了《职工内部离岗协议》,约定,1、常某某每月到五金大楼领取离岗生活费180元整;2、本协议有效期从1998年6月5日起至2019年1月30日止;3、本协议属企业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如遇企业倒闭、破产等情况,常某某与在岗职工享有同等待遇。协议签订后,常某某每月到五金大楼领取生活费180元。2002年6月,五金大楼停止发放常某某生活费。

2004年11月19日,五金大楼职工大会表决通过《长沙市五交化公司五金机电大楼改制方案》及相关实施细则,决定对企业进行改制。2007年9月19日,五金大楼经过改制后更名为润鑫公司,五金大楼的债权债务由润鑫公司承继。2008年7月10日,常某某到长沙市信访局上访,要求解决改制中的相关待遇问题。2009年12月23日,常某某向芙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同年12月25日,芙蓉区仲裁委决定对常某某的申请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职工内部离岗协议》、《答复意见》、《职工大会决议》、长企改[2006]X号《批复》、芙劳仲不字[2009]第X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常某某自签订《内部离岗协议》后每月从五金大楼领取生活费,2002年6月五金大楼停止发放生活费。常某某在停止发放生活费之时即应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明知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后并没有及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救济,直到2008年7月10日才向有关部门申诉,直至2009年12月23日才申请仲裁,且常某某对超过申请仲裁期间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因此常某某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左回云

人民陪审员向首诚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邓露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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