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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甲与叶某某委托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华,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秋,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碧,广东金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谭某甲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4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委托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办理其在花都轻质砖厂的有关营业执照,法人名称叶某某”,期限2个月,办证总费用15万元。同年5月27日,原告办理了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长顺砖厂”、经营者为“黄长顺”的个体营业执照交付给被告,被告则立据确认收到并承诺在5月29日前支付代理费15万元,但其后未践诺。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协议合法有效,应予履行。在委托的内容上,双方约定办理的营业执照“法人名称叶某某”,“法人”在法律上的理解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非自然人主体的总称,显然,双方所指的法人名称不是指企业名称,而应为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这点从委托协议书上载有“厂名---(空白)”也可以得到印证。从经验法则来说,这样的表述也是符合一般人日常生活经验的,毕竟原、被告双方都不是法律专业人士。因此,该委托事项是明确的,即原告应为被告办理经营者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的营业执照,但原告没有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原告虽称是按被告的指示办理的,因为被告称与黄长顺是合伙人,但显然该说法没有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关于原告办理经营者为“黄长顺”的个体营业执照的行为效力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指不认识黄长顺,而黄长顺是原告所办营业执照的经营者,在法律登记上是该个体企业的所有人,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例如纳税、承担债务等,但这些都没有证据证明得到了黄长顺的允许,可能损害了黄长顺的利益。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因此,即使该营业执照是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办理的,该行为也应认定无效,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尽管被告确认收到了营业执照并承诺支付代理费,但实际上原告并没有完成被告的委托事项,被告并未有效享有该营业执照的权利,依照民事权利义务对等原则,被告无需为此支付对价,承担支付代理费的义务。综上两方面的理由,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谭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43元(原告已付),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谭某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按照约定完成受托事务错误。被上诉人在2004年5月27日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确认:“收到委托谭某甲办理长顺轻质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按事先约定手续已办好并收齐”。被上诉人并同时承诺于2004年5月29日前“按照合约付给谭某甲代理费15万元”。此说明上诉人已经完成委托事务,被上诉人应按《协议》及《收据》的约定,支付上诉人的代理费15万元。被上诉人逾期未付约定代理费,还应自2004年5月29日起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依法向上诉人支付利息。二、一审判决以被上诉人未有效享有该营业执照的权利为由,判定被上诉人无需支付对价,缺乏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对价是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而非被上诉人是否能从代理事项中获利。至于被上诉人是否能从受托事务本身获利,属于被上诉人的自身判断,并非支付上诉人代理费的对价;2、经营中风险与赢利并存,而办理营业执照本身并不必然导致他人对外承担债务。一审判决主观推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从而得出代理行为无效的结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理费用人民币x元及利息。

被上诉人叶某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按照委托协议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被上诉人出具给上诉人的收据不能作为上诉人完成约定委托事务的依据,被上诉人不应支付上诉人代理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谭某乙和谭某丙出庭作证,以证实谭某乙在受上诉人委托帮忙办理营业执照时,认识了被上诉人,且被上诉人在办理黄长顺个体营业执照时曾将有关黄长顺的个人资料交给证人谭某乙;证人谭某丙亦证实谭某乙与被上诉人相识,且三人一起到过准备开办的砖厂。

对于上列证人证言,被上诉人表示:两证人的证言从程序上讲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从内容上看,叶某某不认识上述证人,证人也没有出具办理经营者为黄长顺的个体营业执照的委托书,叶某某不可能将办理营业执照的证件交给证人谭某乙,且证人与上诉人均是同村的同亲兄弟,其证言不可信。

为了查清本案事实,对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的黄长顺的个体工商登记档案资料,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该档案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委托上诉人办理营业执照后,上诉人又委托证人谭某乙办理,档案资料中关于黄长顺的有些个人资料是被上诉人交给证人谭某乙的,由此说明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在办理委托事务;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没有按被上诉人的委托事项办理叶某某的营业执照,而是办理了黄长顺的营业执照,说明上诉人违反了委托事项。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对于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前述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档案资料,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其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办理了黄长顺的营业执照,被上诉人已经收执,并同意支付上诉人的代理费x元。但被上诉人抗辩认为该收据是在重大误解情况下所为,其效力不应采信。针对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人证言,是对被上诉人抗辩意见的反驳证据,也是对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收据的证明力之补强,因此在举证程序上是合法的;从内容上看,上述证人证言与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及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收据,能够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可以相互印证上诉人是按照被上诉人的指示在办理委托事项,且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因此,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及本院调取的工商档案资料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委托协议后,上诉人又委托其同村的谭某乙帮忙办理营业执照,并介绍谭某乙认识了被上诉人叶某某。谭某乙在办证时,被上诉人叶某某曾将办证于黄长顺名下所需的部分个人资料交给谭某乙。2004年5月27日,上诉人将办好的名称为“广州市花都区炭步长顺砖厂”、经营者为“黄长顺”的营业执照交给被上诉人时,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打印的收据上签名。该收据载明:“今收到:委托谭某甲办理长顺轻质砖厂的工商营业执照,按事先约定手续已办好并收齐,按照合约规定付给谭某甲代理费:大写人民币:拾伍万元,于2004年5月29日前付给。”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1日签订的委托协议书中载明的委托事务虽然是办理“法人名称叶某某”的营业执照。但事后,被上诉人又与上诉人合意变更了该项委托内容。该事实从被上诉人于2004年4月21日出具的收据内容可以看出,上诉人所办理的经营者为“黄长顺”的营业执照是得到被上诉人认可的。而且,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谭某乙、谭某丙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与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是按被上诉人的指示完成了委托事务。被上诉人认为其出具的收据是在重大误解的情况下所为,因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以支持其此项事实主张,且亦未在法定的一年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申请变更或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对于被上诉人认为其在重大误解情况下出具收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是否从诉争的营业执照上获利,非系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对价,依委托合同的目的,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的对价是完成委托事务。原审以被上诉人未从该营业执照上获利为由,判决被上诉人不予支付代理费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叶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诉人谭某甲代理费x元及利息(自2004年5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付款利率计算)。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943元,合计9886元,由被上诉人叶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吴宏琼

代理审判员王恕德

二00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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