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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深圳市南康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1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2052号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深罗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住(略),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富图经贸百货商行业主。

委托代理人曾健明,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莲塘聚宝中心一至二楼。

法定代表人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亚,该司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健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2月14日,经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了“金宝钟”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近期,原告发现深圳市场上销售一种“金实”驱蚊绿水,该商品在外包装上使用的“金实”商标,无论其文字、图型或组合均与原告注册的“金宝钟”商标非常相似。而且,这种“金实驱蚊绿水”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与原告生产销售的清洁消毒剂上所使用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亦几乎一模一样。后来,经原告进一步调查,于2006年4月下旬了解到,深圳市南康商贸有限公司属下各百货商场正在销售该种系列商品。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金实”驱蚊绿水上所使用的“金实”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而被告销售“金实”驱蚊绿水的行为同样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名誉上和经济上的重大损失。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在深圳市主要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产品是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供货的,双方之间签订有《商品采购合同书》,因此,被告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且有明确合法、至今存续的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故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完全不成成立,应依法驳回;2、本案涉及的产品商标,根据产品供货商和生产厂家提供的资料表明,供货商和生产厂家已经取得该产品的相关商标权利证书或者相关注册商标已申请,并已被国家商标局受理,故原告起诉被告侵权不能成立;3、原告主张产品商标相似,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完全没有道理,同样不能成立,应当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证书,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2、商标注册证;3、营业执照;4、证明;5、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2-5均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被告侵权的事实;6、侵权商品实物及原告销售的商品实物。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仅可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这些商品,不能证明侵权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反映被告侵权;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与本案的商标侵权案件没有关系,而且权利人是广州万洁清洁用品有限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对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1、商品采购合同书,原告公证所购买的商品是由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2、函知,证明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对“金宾钟”、“金宝”洁力系列产品的合法权利;3、授权书,证明商品的生产厂家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授权被告经销“金实”系列产品;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被告商场销售的“金实”系列清洁用品的标贴合法;5、商标申请的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销售的“金实”、“金宾”系列产品的商标已经申请了商标注册,并已被受理;6、检验报告,证明原告公证所购买的商品经检验合法,符合销售条件;7、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供货商的合法主体资格;8、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生产厂家的合法主体资格。

经质证,原告的意见如下:证据1因原告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法确认合同的真实性;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证据3无法确认该证据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此份受理通知书不能作为原告请求的抗辩理由,而且“金宾”商标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7、8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番禺区蓝洁日用化工厂营业执照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深圳市恒星光实业有限公司及广州市番禺区蓝洁日用化工厂曾经注册,不能证明其现在的经营状况及是否是产品的合法提供者。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广州市番禺区市桥沙头富图经贸百货商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富图经贸百货商行于2002年2月14日起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号商标注册证。第x号注册商标为中、英文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该商标由中文圆黑扁体“金宝钟”(宝、钟二字均为为繁体)和英文“x”组合而成,中文“金宝钟”三字从上而下呈弧形排列成“钟”的形状,英文“x”在钟形之下。2006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商场内销售“金实”驱蚊药水(一支“金实”驱蚊药水捆绑附送一支“金实”洁厕液),遂公证购买了上述驱蚊药水和洁厕液。原告认为“金实”驱蚊药水和洁厕液上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

又查,原告经公证购买的“金实”驱蚊绿水(地板清洁消毒剂)和洁厕液,商品上均注明生产商为广州番禺区蓝洁日用化工厂。被告为上述商品的销售商。“金实”驱蚊绿水和洁厕液均使用了金实商标,该商标为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图形为线条构成的“钟”形,中文“金实”(实字为繁体)二字位于钟形线条内部,中文字外留白较多;英文字母“x”在钟形之下。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被告侵权事实能否成立,焦点在于被告销售的“金实”驱蚊绿水和洁厕液上的商标,与原告经营的富图经贸百货商行所取得的第x号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有没有达到误导公众的程度。比较两个商标,原告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金宝钟”商标,系由中英文组合而成,中文“金宝钟”三字为圆黑扁体,字体笔画较粗,字体组成的“钟”形集中密实;“金实”商标由文字及图形组合而成,线条较简单疏朗,金实二字字体较小,周围留白较多。上述商标相比较,虽然同有“钟“形的相似,但差异较为明显,可以显著区分,未达到可以误导公众的程度。因此,原告诉称被告销售的商品商标侵权的事实不成立,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5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璋

审判员杨勤

审判员彭弘卫

二00六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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