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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刘某乙离婚案

时间:2000-11-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静民初字第747号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静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静海县人,农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9年2月结婚,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1997年被告刘某乙自办厂子以来,其经常出入舞厅,曾被静海县东城派出所抓获,拘留17天,之后被告仍是不安份于1999年2月外出至今未归。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现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乙离婚,婚生之女随我生活,被告承担抚育费,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农历2月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刘某(1990年农历9月9日出生)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自1997年夫妻关系开始恶化,1998年农历12月13日被告因去舞厅被治安拘留15日,被告于1999年4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虽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关系尚可,但自1997年以来夫妻关系逐步开始恶化,被告于1999年4月外出至今原告不知其下落。被告此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原告母、女的生活及精神安抚在其离家后未做到一个丈夫、父亲应尽的职责,由此可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财产依法分割的主张因现被告外出不知其下落,现有财产及债务无法考证,故应待被告回归或知其下落后另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离婚。

二、婚生之女刘某暂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00年6月起每月给付其抚育费100元,待其有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任其自择。

三、就财产的分割待刘某乙回归或知下落后另案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200元及公告费均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庞连文

审判员肖印明

审判员董生林

二○○○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崔洪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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