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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与郭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9-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5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骆亚洲,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黄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2006)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12月23日20时15分,被告黄某某驾驶粤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乘搭黄某宜由新圩往高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113线更合镇X村路段时,遇同方向在前由郭某乙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牵引着搅拌机)乘搭着王进明、黎向碧、徐某举、伍祖江及原告郭某甲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造成以上人员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般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高明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住院治疗至2006年3月23日出院,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左颞叶脑挫伤并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未见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至2006年3月12日止,共花去医疗费x.20元,因经济困难,尚未付清所有医疗费。经双方商讨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驾驶小型客车与由郭某乙驾驶的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搭乘原告等人)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勘验,并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乙负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合法,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实情,应以被告承担80%的责任,郭某乙承担20%的责任为宜。被告与郭某乙作为共同侵权人,应连带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但原告自愿放弃对郭某乙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对应由郭某乙承担的20%的责任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原告所受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由于原告无能力支付医疗费用,故医院不出具正式的医疗费收据,只能凭“住院费用一日清单”中累计费用x.20元来确认,但原告只请求x.20元,故应以此数计算;2、护理费,原告共住院91天,护理人是郭某乙,从事建筑业,故根据200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年收入x元计算,护理费为91天×53.22元/天=4842.70元,原告只请求2310元,故应以此数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高出部分不予支持;4、误工费,原告从事的是建筑业,故按2005年度国有同行业建筑业年收入x元计,时间从2005年12月23日计至2006年3月23日,共91天,合共为4842.69元,原告只请求2970元,故以此数计算。原告尚请求营养费1800元,因缺乏医疗机构的证明材料,故不予支持。上列总损失为x.20元,因此,被告应承担其中的80%即x.16元,除已支付的1000元,尚应赔偿x.16元,郭某乙应承担20%即5597.04元,但原告明确放弃对郭某乙的起诉,原审法院告知其放弃的法律后果即今后不得再就此部分提起诉讼,原告无异议,故被告只需赔偿原告x.16元,不需承担郭某乙应赔偿部分的连带责任。被告辩称自己只需承担70%的民事责任,并以原告在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方面的证据不足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因缺乏理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黄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郭某甲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16元。本案受理费981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

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不符合事实。事故中,郭某乙无证无牌驾驶手扶拖拉机,且违规载人、牵引搅拌机,过错较严重,虽然交通部门认定上诉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但公平的分配比例应是上诉人承担70%的事故责任,郭某乙承担30%的事故责任较适当。二、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一审中用以证明其医疗费用的证据为《住院费用一日清单》及《门诊病历》,该清单只是一张打印条,未加盖医院公章,也没有医生、护士的签名,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具有任何证据效力。而病历的提交一方面超过了举证期间,另一方面,该病历经过了篡改,其客观真实性不能确认。一审判决在没有到医院进行调查取证的情况下,不顾上述证据的瑕疵,而认定了被上诉人的巨额医疗费,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配有护理人员,其关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主张没有依据。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郭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已经在高明医院住院三个月,并发生了高额的医疗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黄某某、被上诉人郭某甲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本院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调取了下列证据:被上诉人郭某甲因本案事故而在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治疗所产生医疗费《结账单》一份,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是一日费用清单,不是被上诉人住院治疗期间详细的费用清单,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高明医院发生治疗费用的情况,且该清单中包括护理费内容,表明被上诉人一审期间要求护理费也没有依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证据是真实的。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发生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住院期间共发生医疗费用x。00元,其中CT费750元、材料费858.67元、床位费3066元、护理费974元、化验费1229元、其它117.20元、输氧费2530元、西药费2559。13元、治疗费8482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上诉争议焦点系上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确定及其应否赔偿被上诉人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的问题。首先,根据佛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明大队所出具的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进行的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黄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上诉人郭某甲不负事故责任。据此,原审法院酌定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遭受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其仅应承担70%的事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医疗费。根据本院二审期间依职权向佛山市高明区高明人民法院调取的被上诉人郭某甲在该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医疗费《结账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金额为x.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仅主张住院医疗费为x.20,属于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确认被上诉人的医疗费用应以被上诉人所请求的x。20元计算。关于护理费,由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住院期间一直由郭某乙护理的事实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住院费用中亦包括974元的护理费用支出,但根据被上诉人的病情,郭某乙作为陪护人亦属病情必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同时,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于住院期间发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误工费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该部分费用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1元,由上诉人黄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恩敏

代理审判员王志恒

代理审判员张梦阳

二00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幸金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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