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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申路杨、刘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15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傅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童波,广东环球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路杨,男,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内地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新世界花园B11、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3601房。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香港居民,内地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二沙岛新世界花园B11、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3601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申路杨、刘某借款及抵押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童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申路杨曾委托陈力上到庭参加诉讼,但未办理合法有效的授权委托手续,本院对陈力上的委托代理人身份不予认可。因被告申路杨、刘某本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3日,两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X号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贷款202万元用于购房,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65‰(如遇法定利率调整按新利率执行),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20日还款付息。当两被告出现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处分抵押物并对逾期金额计收逾期利息。两被告将其贷款所购的位于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3601房的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于2005年6月向广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登记字号为05交登x。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两被告发放了202万元的贷款,但两被告却没有依约还款。截止2006年8月21日止,两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x.43元及利息x.67元,罚息1155.06元。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2、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x.43元及算至清偿日的利息,其中截止2006年8月21日的利息为x.67元,罚息为1155.06元,利息从2006年4月20日开始起算,以合同约定的正常贷款利率计算,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来计算。2006年8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来计算。3、原告有权处分抵押房产,并对抵押房产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负担本案律师费x元。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1、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2、住房抵押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证据3、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足额发放了贷款。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将房产抵押给原告。证据5、提前结清不良贷款通知书、证据6、交寄整付零寄挂号邮件清单,证明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结清贷款。证据7、还款明细表,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及应还款的金额。证据8、民事委托合同,证明原告已委托律师。证据9、广东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证明律师费的支付标准。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已支付的律师费金额。

两被告未到庭答辩。

经开庭质证,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原件证明其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本院查明:2001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申路杨、刘某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提供贷款202万元,用于购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3601房,并把所购房产作为向原告提供的抵押担保,借款期限为15年,月利率为4.65‰。被告从使用借款的次月开始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供款总期数为180期。被告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并按合同约定处分抵押物。原告因催收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以仲裁、诉讼等法律程序催收而产生的执行费、律师费等费用,或依法处置抵押物而发生的任何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本合同的订立、解释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2001年7月30日依约划付借款本金202万元给两被告。但两被告从2006年4月20日起没有还款,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43元及从2006年4月20日起的利息、罚息。为此,原告致函被告催收欠款,未果,故成讼。

另查明,原告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活动共支付律师费x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涉港抵押借款合同纠纷,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原、被告在讼争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双方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故本院作为原告所在地具有涉外涉港澳台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司法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选择适用法律。原、被告已在合同中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故本院确认内地法律为本案适用的准据法。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住房抵押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业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是有效的合同。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的约定,两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处分抵押物并由两被告负担因原告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故原告请求两被告清偿欠款本金、相应利息、罚息、律师费,并由原告处分抵押物,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两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抗辩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与被告申路杨、刘某签订的编号为X号的《住房抵押贷款合同》;

二、被告申路杨、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x.43元及从2006年4月20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4。65‰计算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三、被告申路杨、刘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天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支付律师费x元;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对被告申路杨、刘某提供的位于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3601房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申路杨、刘某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回,由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东山支行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被告申路杨、刘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立鹤

代理审判员王美英

人民陪审员严建华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练长仁

书记员颜玉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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