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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6-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95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又名陈某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振宇,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欧阳湘琴,广东天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军桥东侧环保大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麦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腾,广东雅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8月至2006年3月,被告陈某某在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下属的俊怡花园物业管理处任主任。期间为管理小区,先后从原告处借支x。5元。2005年9月1日被告经手向河源市赛格电子电脑有限公司支付了俊怡花园小区监控、门禁系统工程款x元。2005年9月27日俊怡花园发生死亡事故,受害人林沛财家属与俊怡花园管理处(代表陈某平、陈某平)达成调解协议,赔偿受害人家属x元,原告支付了x元,被告代原告垫付了x元。另外被告于2005年10月9日归还原告x元。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公司内部借贷关系,被告陈某某的借款经合法的内部审批手续,原审法院确认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陈某某应当依法归还或凭合法单据冲抵该借贷。被告陈某某原系原告的公司主任,依法履行对俊怡小区的物业管理职责,对于其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是承包关系,被告陈某某对承包的物业管理自负盈亏,管理费和工伤赔偿金应当由被告承担的意见,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进行认定。被告先后代理原告支付俊怡花园监控、门禁系统工程款x元、垫付工伤事故赔偿金x元,累计x元,应由原告承担,可以从被告的借支中扣除。扣除被告垫付的x元和已经归还的x元,被告尚欠原告x.5元未归还,应当依法归还给原告。对于被告提出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以采纳。借款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且原、被告的借款关系属内部借款关系,被告向原告借取的款项是代为处理俊怡花园物业管理等事项支付的部分借款,故原告请求支付逾期利息,不予以支持。但被告尚欠原告的部分借款,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关于原告认为俊怡花园由原告发包给被告承包管理,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缺乏证据,不予以采纳。原告可在收集被告承包管理俊怡花园的相应证据后,以另案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人民币x。5元及利息(从2006年4月24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6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合计643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受理费4239元,被告承担受理费2200元,被告承担的受理费应与上述借款一并迳付予原告。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2005年5月17日《借支单》的3000元借支,上诉人已经用于物业管理并报销,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定。该借支单原件背面有完整的报销手续,上诉人也已在庭审时说明,应当认定上诉人已结清该笔借支。上诉人在一审答辩中没有陈某此借支已报销,是因为双方借支较多,手续不完善,上诉人记忆不是很清楚,既然有书证证明已归还,最终以书证为准。二、一审认为赔偿受害人家属的x元由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支付没有依据。首先,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在一审中从未主张过x元是由其支付的。而上诉人多次重申x元是从借支中直接开支的,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具体来说是:2005年9月27日发生工伤损害事故后,上诉人代表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处理该事件,先从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借支共x元,也即是本案被上诉人兴业公司主张要求上诉人归还的2005年9月27日及2005年10月8日的两笔借支款。借支后,根据与受害人家属达成的调解协议,上诉人将该款加上其代垫款合计人民币x元直接支付给了受害者家属。综上所述,根据借支支出情况相抵,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兴业公司借支款,反而被上诉人兴业公司还欠上诉人5053。5元。上诉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上诉,恳请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兴业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提起上诉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不是承包关系,而是雇佣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上,当事人双方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被上诉人将自己名下的南海区桂城俊怡花园及佛山市禅城区今日嘉园两个住宅小区的物业管理工作承包给上诉人进行管理。上诉人在承包期间,单方对所承包的物业小区开展物业管理工作,并单方承担承包期内所产生的所有法律责任,所承包的物业小区是否盈亏均由上诉人享有与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每年只按一定的比例从每年盈利中提取部分管理费(承包费)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之所以发给上诉人职务为主任的工作证,是为了方便上诉人更好地开展物业管理工作。三、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名下的俊怡花园及今日嘉园两个物业小区的承包管理期间并没有向被上诉人上缴过分文管理费(承包费),相反却一直以经营亏损需要管理工作经费为由,经常向被上诉人借款,时至被上诉人提起本诉时止,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支了x.5元,扣除上诉人已归还的x元,尚欠被上诉人人民币x.5元。按照双方的约定,上诉人自行承担承包期间物业小区的盈亏,因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纯粹是民间的借贷关系,而不是上诉人所辩称的预支管理费的关系。四、在上诉人对俊怡花园物业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过程中,由于俊怡花园原有的停车位满足不了广大业主的停车需要。在这种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广大业主的要求,分别向佛山市南海区X村X组及村X组租赁了两块土地作为建设停车场。被上诉人将建设停车场的全部事项交给上诉人负责。之后上诉人雇佣了林沛财等工人进行施工。在林沛财等工人准备将建设停车场的土地上的一根闲置电线杆移走时,林沛财不幸被倒下的电线杆压死。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上诉人在承包管理期间,对物业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及开展经营项目时,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均由上诉人承担。因此,林沛财的相关死亡补偿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即使上诉人所辩称的“上诉人是被上诉人聘请的员工,担任俊怡花园小区主任一职”属实,上诉人在负责建设停车场过程中没有亲临现场监督施工安全工作,也没有向林沛财等工人进行安全施工教育,导致发生林沛财不幸被电线杆压死的安全事故,上诉人该行为也已构成严重失职,相应上诉人也应承担林沛财的相关死亡补偿费用。而且在林沛财的死亡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协议,上诉人也同意一人承担林沛财的相关死亡补偿费用。之后也一直是上诉人与林沛财的家属进行协商,并同意由上诉人一次性补偿给林沛财家属死亡补偿费用x元。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说:现在上诉人的资金紧张,暂时拿不出这么多钱给林沛财的家属,请求被上诉人先帮他垫付x元。当时被上诉人的物业管理资质证书正在年审,被上诉人害怕因该事受影响,不得不再拿x元现金给上诉人,本案的诉讼标的并不包括该x元。对于该部分事实,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提交的答辩状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予以确认。所以根本不存在x元死亡补偿费用全部由上诉人支付的事实。五、根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包管理协议,上诉人单方承担自己所承包的物业小区的全部管理经费开支(包括对所承包的物业小区的设备、设施进行安装、更换、维修等支出的费用),并独自享有和承担所管理小区的盈利及亏损。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冲抵上诉人管理中所产生的费用,明显是错误的。上诉人时至今日,只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元,根本不存在已经归还于2005年5月17日所借的那笔借款的事实。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的仅是物业小区承包管理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承包管理协议,上诉人应对承包期间物业小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法律责任独自承担,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能以向被上诉人的借款冲抵上诉人承包期间所产生的费用及赔偿。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法律均错误的基础上,所作出的各项判决也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5元。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除“原告支付了x元”之外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于2005年5月17日向被上诉人借支的3000元已作报销;林沛财的死亡赔偿款中的x元是由上诉人从被上诉人的借支款中支付给林沛财家属。

本院认为:关于2005年5月17日《借支单》的3000元借支问题。从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原件背面看,盖有报销手续的印章,注明经手人是上诉人,证明人是被上诉人的出纳孔洁贞,批准人是被上诉人的会计麦某乙,与其他未作报销的单据明显有不同,在被上诉人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可认定上诉人已经用于物业管理并报销。原审对此不作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案外受害人赔偿款中的x元由谁支付的问题。本案中,林沛财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代理人之一一直与林沛财家属协商,最后达成赔偿x元的调解协议,协议已履行完毕。双方对于上述赔偿款项的x元由上诉人支付并无异议,现存在争议的是另外的x元是由谁支付。上诉人主张于2005年9月27日、2005年10月8日分别向被上诉人借支款x元、x元,用以给付上述赔偿款的x元。根据本案的证据,上诉人的主张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支单予以证实,并且两份借支单上的日期与事故发生日期、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履行日期均相符,两份借支单的数额也是x元。因此,上诉人的主张较为合理,被上诉人对此有异议,应依法提供反证。但被上诉人的主张仅有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麦某乙的证言,而没有提供其直接支付了上述x元予案外受害人的相关证据或者上述借支单中的款项与赔偿款无关的有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本案证据,本院认定上述当事人讼争的x元是上诉人以借款形式从被上诉人处借支并给付了案外受害人。虽然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支了x.5元,但已还款x元、支付业务工程款x元、报销费用3000元及代被上诉人给付案外人赔偿款x元,两者相抵销,双方之间已不存在欠款关系,故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上诉人上诉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上诉人称其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管理关系以及上诉人应归还被上诉人借款x。5元等,属于其于二审答辩中要求变更或者补充第一审裁判内容的主张,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9元,合共x元,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兴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雁兵

二00六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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