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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方植宁与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6-09-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04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方植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镇河田东头石坛前二巷X号。

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X村汀山大道。

法定代表人方植宁,系该公司总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瞿友胜,系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法定代表人,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大道X号骏达商业中心X室。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梅县X镇X路X号,系东莞市中正知识产权事务所职员。

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X路X号之一金硅谷电脑商场一楼AX号铺。

法定代表人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慧进,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斯慧,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慧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方植宁于2005年6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脑机箱(0515)”的外观专利,2005年3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并取得专利号为x。1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原告方植宁获得专利权后,一直许可给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使用,2006年3月16日双方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并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6年3月份,原告发现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电脑机箱同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x。1相同,构成了对原告专利权的侵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专利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电脑机箱(0515)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五十万元(x元);3、被告赔偿原告调查取证费、代理费等共三万元(x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的企业名称“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误写作“广州市海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

两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第x。X号名称为“电脑机箱(0515)”外观专利的专利证书及年费票据和公开图片,拟证明专利权属原告所有,且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2、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在天河金硅谷电脑商场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4、专利许可合同,拟证明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及专利价值。

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诉请其停止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我方表示同意,但认为其生产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2、不同意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首先,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经济损失有50万元,根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经济损失应以侵权人获利及权利人实际遭受的损失计算,而在本案中,被告方的每一件被控侵权产品的利润只有10元左右,每年只能销售几百件,利润只有几千元,被告方一年销售几十种产品一年总利润也只有10万元左右,所以原告的诉请50万元明显过高,被告方认为经济赔偿在2万元以下较为适宜。3、原告请求赔偿调查取证费3万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调查取证是否实际发生,因此,我方也不同意赔偿以上费用。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被控侵权机箱多角度图片,拟证明被控侵权机箱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机箱有多处设计要点不一样,肉眼能明显区别。

经开庭质证,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公司生产、销售的机箱与原告专利机箱不同,该证据恰恰显示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与被告所生产、销售机箱的设计有许多不相同的设计要点,具体如下:A、机箱面板顶部不相同:原告设计的面板顶部是平行弧线设计,被告的机箱面板顶部是带凹槽弧形设计。B、原告设计的机箱正面第一个光驱位用的是“x推荐38度机箱”字样的普通档片,第二个光驱位用的是隐藏光驱档片;被告的机箱正面第一个光驱位用的是隐藏光驱档片,第二个光驱位用的是普通档片。C、原告设计的机箱侧板用的是带橙色扣的,被告的机箱侧板用的是没有带橙色扣的。D、原告设计的机箱背面箱体是银色的,被告的机箱背面箱体是黑色的。E、原告设计的机箱后窗风扇位为圆形孔位,被告的机箱后窗风扇位为方形孔位。F、原告设计机箱的后窗是凹凸的,而被告机箱的后窗是平面的。G、原告设计机箱的固定PCI卡插槽带橙色扣,而被告机箱是用螺丝固定PCI卡插槽的。H、原告设计机箱的尺寸为430ⅹ190ⅹx,被告机箱的尺寸是415ⅹ175ⅹx,两者区别较大,肉眼看能明显区别。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显示的工商登记资料是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公司名称为“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但原告的起诉状所列的被告为“广州市海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并非同一主体。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所公证购买的被告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4、对证据4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因为该证据不是客观证据。出具该证据的主体为两原告,两原告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完全可以凭自己的意志随意出具该证据,因此原告以此作为向被告追讨赔偿的依据,明显不合理。

庭审中被告又陈述其仅仅是销售了“海鸥电脑机箱”,并无生产行为。

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以下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提交的被控侵权机箱多角度图片可以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现在的被告生产的,与原告购买的产品是一样的,再次证明我们诉状上的被告名称是笔误。被告的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是近似的。原告的专利主要表现在上、中、下三个部分,上部有五个长方形的框体至上至下组成,分别是放光驱软驱的功能性窗口,从上至下第五个框口内有一个长方形,在第五框口向左五分之一的部分有一个小漏斗,小漏斗与框口以瓶颈式连接,该漏斗为圆形,漏斗向右延伸出一条长方形的小方框,方框的右边由半圆形连接,在漏斗右边的小方框设有两个usb插口,两个usb插口内分别设置有两个声道孔,在漏斗的下方分别放置两个圆孔与漏斗垂直并由大到小分布,在整个电脑机箱主视图的下部分有一个横线。综合判断,以一般消费者为判断原则,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无论从整体结构和各个部件与原告专利完全一致。原告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这也是消费者看中的要部。后视图二者也是一致的,只有左视图,被控侵权产品多两个散热孔。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在生产厂商上打有被告的名称和地址,且从被告的营业执照看,被告有生产的经营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方植宁于2005年6月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电脑机箱(0515)”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3月1日,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原告方植宁。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为:一长宽比约为三比一的长方形,上部由上至下有五个长方形的框体,从上至下第五个框体内有一个小长方形,在第五框口左五分之一的部分有一小漏斗状,小漏斗与框口以瓶颈式连接,该漏斗底部为圆形,漏斗向右延伸出一条近似长方形的小方框,方框的右边系半圆形,在漏斗右边的小方框内有两个方形插口,两个方形插口中间设置有两个圆形插孔,在漏斗的下方有上大下小的两个圆孔与漏斗垂直。主视图的下部有一横线。后视图:一长宽比约为三比一的长方形,上部为一近似长方形的图形;中部偏左有一竖长方形,中部偏右有一大一小成圆形状排列的圆形散热孔,大圆形四周有四个由两个小同心圆组成的圆形呈正方形排列;下部有七个黑色狭长方形,每个黑色狭长方形下紧接一个狭长方形。左视图为:与主视图长边相等的正方形,左部有小近似半圆形的凹陷,右部有互相平行的竖线条。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俯视图:顶部有一圆形凸起,上部为一竖长方形,下部为一两头带有黑色边的小横长方形,竖长方形与横长方形之间有另一横长方形。仰视图:上部有一狭长方形,狭长方形内有一等腰梯形,等腰梯形内嵌有一小等腰梯形;狭长方形上方有成正方形排列的小圆孔,小圆孔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同心圆,左部有两个竖形排列的方形孔;中部有一竖长方形,方形左方有四个竖形排列的方形孔;下部中间有一组和上部对称的小圆孔,小圆孔左右两侧各有一个同心圆,同心圆与小圆孔的距离较上部相对应的短,下部左侧有两个上下排列的方形孔。

2006年3月16日,原告方植宁将该专利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许可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实施,许可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制造其专利产品,许可期限是3年。

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主营范围:研究、开发、安装、维修:计算机软硬件、数码产品、电教设备;网络技术、通信技术开发;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批发和零售贸易(国家专营专控项目除外)。

2006年4月19日,方植宁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金硅谷电脑商城A01档,由潘某某购买了被控侵权的海鸥机箱(x)一台,并当场取得盖有“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并由代理人潘某某对该电脑机箱进行拍照,拍摄照片三张。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由广州市公证处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广州市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06)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

该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右上方有“x”字样,右下方有“海鸥电脑机箱x”字样,外包装侧面有“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天河路X号”字样。庭审中,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其销售了上述被控侵权产品。

当庭将被控侵权的“海鸥(x)”电脑机箱与原告享有的x。X号外观设计专利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的“海鸥(x)”电脑机箱主视图为:一长宽比约为三比一的长方形,上部由上至下有五个长方形的框体,分别是放光驱软驱的功能性窗口,从上至下第五个框体内有一个小长方形,在第五框口左五分之一的部分有一小漏斗状,小漏斗与框口以瓶颈式连接,该漏斗底部为圆形,漏斗向右延伸出一条近似长方形的小方框,方框的右边系半圆形,在漏斗右边的小方框内设有两个usb插口,两个usb插口中间设置有两个声道孔,在漏斗的下方分别放置上大下小的两个圆孔与漏斗底部垂直。主视图的下部分有一横线。后视图:一长宽比约为三比一的长方形,上部系一近似方形的空间,中部偏左有一些连接电脑其他硬件的各种插孔的预留空间,中部偏右有一些组合为大十字形方形的大小不一的圆形散热孔,中部偏下有一窄长方形,下部有六条凸起的横线,下部偏右有一方形凸起。右视图为:与主视图长边相等的正方形,上部有阴文“x”两字,左部有一些凹陷的互相平行的短竖线条,右部有小半圆形凹陷。左视图为:与主视图长边相等的正方形,左部上方有组合成六边形的蜂巢状散热孔,外有四个成十字排列的小孔;左部中有小半圆形凹陷,下方有组合成长方形的圆形散热孔。右部有一些凹陷的互相平行的短竖线条。俯视图:上部为一竖长方形,下部为一个两头带有黑色边呈凹槽弧形状的小横长方形,竖长方形与横长方形之间有另一狭长方形。仰视图:上部有一狭长方形,狭长方形内有一等腰梯形,等腰梯形内嵌有一近似小等腰梯形;狭长方形下方左侧有两个小圆孔,右侧有一小圆孔,狭长方形下方中间两端各有一个小正方形;圆孔下方有四个同心圆呈长方形四个顶角位置排列;中部有两个近似于田径运动场的椭圆形,呈一大一小镶嵌状;下部靠近同心圆位置有一近似直角梯形。

经比对,被控的“海鸥电脑机箱”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虽有细微差别,但仍属相近似。

原告声称其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合理费用x元,但没有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方植宁是名称为“电脑机箱(0515)”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方植宁与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在合同有效期内(自2006年3月16日至2009年3月16日),原告方植宁许可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排他实施上述专利,故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有权与专利权人一起作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本院认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两原告的专利存在许多不同之处,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两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对,除了被控侵权产品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左侧多两个散热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后视图上后窗风扇位为圆形,被控侵权产品的后窗风扇位为方形孔;被控侵权产品左视图左部上方为组合成六边形的蜂巢状散热孔,外有四个成十字排列的小孔,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而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左视图左部有小近似半圆形的凹陷,右视图上部有阴文“x”两字外,两者主视图、仰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均是一致的。且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主视图,结合一般消费者的购买判断原则,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从整体上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被告制造、销售的问题。本院确认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的企业名称“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误写作“广州市海鸥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系笔误。被告在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的“海鸥电脑机箱”系其销售,但否认其有制造行为。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经公证购买取得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印有“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天河路X号”的字样;其次,被告曾在证据交换和其提交的《质证意见》中均承认被控侵权的“海鸥电脑机箱”系其制造、销售。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规定的“生产者”;被告在产品包装上标注了其企业名称,可以视为是生产商;且被告在诉讼中多次承认其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该被控侵权产品系本案由被告制造、销售。

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与两原告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相近似,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原告方植宁是原告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关系密切,双方在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费是否真实本院不能确认,两原告亦未提交专利许可费用有实际支付的依据,因此被告关于该问题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两原告在专利许可合同中约定的专利许可费用不能作为赔偿的参考依据。由于原告未对其损失或者被告的获利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时间的长短、侵权规模、恶意程度、后果、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具体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名称为“电脑机箱(0515)”、专利号为x。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669元,由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641元(本案受理费已由两原告预交x元,本院予以退回两原告2700元,被告广州市海欧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时迳付5641元给原告方植宁、东莞市金河田实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元。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彭新强

代理审判员谢平

代理审判员刘冬梅

二00六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杨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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