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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蟠塘坞村民委员会、衢州市衢江区周家乡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与舒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129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衢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甲,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舒某乙,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林,衢州市沈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原告):舒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舒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相,衢州市杜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蟠塘坞村委会)、衢州市衢江区X乡X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为与被上诉人舒某丁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07)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慧芳及叶晓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7年11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蟠塘坞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舒某甲、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舒某乙及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国林,上诉人舒某丙,被上诉人舒某丁及委托代理人王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3月21日,原衢县X乡X村党支部和村民委员会经过研究、绝大多数村民同意,蟠塘坞村X村新塘水库发包给舒某丁承包经营,用于水面养殖,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包期限自1993年至2003年止,承包款每年200元。蟠塘坞村委会授权舒某丁管理库水,由村里每年支付管理费20元。该承包合同期满前,舒某丁要求续包。2002年2月8日,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舒某丁续签一份新塘水库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款每年400元,于签订合同时一次交清,期限自2004年起至2018年止。承包合同由当时主持村行政工作的负责人舒某标和舒某丁签字,加盖衢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衢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公章。同日,舒某丁按约交纳承包款6000元,村里出具给舒某丁浙江省农村X组织收据一份,收据号为x,收款经手人为舒某标,该收据盖有衢县X乡X村财务专用章。该收据系浙江省农村X组织统一收据本中的第四张。该本收据从x至x,已开票5张;其中第一张是舒某根交2001年农业税55元,第二张是舒某丁交1999年至2003年新塘水库承包款1000元,第三张是汪雪山交1999年至2001年泉目清水库承包款780元,第五张是汪雪山交1999年至2001年泉目清水库承包款3000元,但因舒某标未收到款,该收据作废;该本收据都是事先盖有衢县X乡X村财务专用章。2002年3月19日,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本乡X村经济合作社将共有的泉目清水库续包给汪雪山,双方签订合同时,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使用原衢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2002年4月,该村两委进行换届选举,原村行政负责人和经济合作社社长落选。新一届村干部于2004年4月17日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及生产队长以上干部会议,讨论本村新塘水库承包事宜,决定公开招标,招标标底为每年1500元,承包期限十年。同年5月11日,蟠塘坞村委会发布招标公告,决定于同年5月15日进行投标,公告在本村进行了张贴。招标之事未通知舒某丁。在招投标时,舒某丙中标。当日,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舒某丙签订一份新塘水库承包合同,约定由舒某丙承包经营新塘水库,用于水面养殖,同时保证本村农田灌溉。承包期限10年[自2004年起至2014年6月31(30)日止],承包款每年1500元,合同经公证处公证。2004年舒某丁在讼争水库养鱼。2005年因该水库修理停止养殖,2006年年初该水库修好后,舒某丙与舒某丁为经营新塘水库之事发生争执。2006年3月3日,舒某丁以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对新塘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继续履行2002年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后撤回起诉。另查明,该水库水源不足,为了养鱼需从衢州市铜山源水库的渠道抽水。为此,舒某丁于1997年4月至6月投资2万余元购买电杆、电线等材料引进电;于2006年6月至7月购买潜水泵、水带、电线等材料花费8650元。2006年12月8日,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舒某丙在2004年5月15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确认蟠塘坞村委会等与舒某丁在2002年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并责令舒某丁停止侵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第二十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期为三十年;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集体所有的,由村X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农用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水库承包经营权,其标的物水库系用于水面养殖,属土地承包,故应受我国土地管理法调整。新塘水库的所有权属于蟠塘坞村组织,因此,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均享有发包权。1993年3月21日,该村村民委员会和村经济合作社经过村民会议多数通过并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将本村新塘水库发包给舒某丁承包经营十年。舒某丁在第一轮承包合同届满前,请求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延长承包期,经双方协商后于2002年2月8日签订了为期十五年的承包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上述合同经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盖章以及舒某丁签字,而且承包款从原来每年200元增加到每年400元,并没有损害集体利益。该承包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没有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舒某丁也按约将承包款6000元交给蟠塘坞村委会,履行了其应履行的义务,应属有效合同。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认为:舒某丁在第二轮承包时没有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合同使用的是已作废的公章、也没有原村经济合作社社长的签名,承包款未交村财务,系无效合同。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土地承包延长承包期需重新经过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讨论同意,也没有规定合同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后才能生效。法律规定,法人与法人之间、法人与公民之间签订合同,只要法人在合同上盖章即可。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在此之后仍使用了原衢县X乡X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与他人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因此该公章在与舒某丁签订合同时应属有效使用。村组织换届、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并不影响原合同的效力。至于舒某丁所交承包款是否入了村财务的帐,属村组织内部的管理行为,不能因为村财务没有入帐而否定舒某丁已交承包款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就同一新塘水库先后与舒某丁、舒某丙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两承包人均未提供承包土地依法登记的有关证据,舒某丁的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在先并实际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舒某丁享有对新塘水库的承包经营权。关于舒某丙要求舒某丁赔偿损失,因舒某丁并没有对舒某丙实施侵权行为,舒某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存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7年8月15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驳回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6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0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630元;共计1260元,由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负担1000元,舒某丙负担260元。

上诉人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主体不符。一、徐国良、林樟耀的证人证言的认定缺乏说服力;二、云溪供电所的证明属假证;三、舒某标系被上诉人亲属,且是作假的主要参与者,利用原衢县X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及原发票至今在手的便利所串通的阴谋,来抗衡通过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公开招投标、并经公证等程序的合法有效的承包合同。2002年2日8日签订的合同及承包款收据存在于2004年5月15日之后产生的嫌疑。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前提下作出的判决显失公平、公正原则。上诉人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舒某丁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1993年3月21日原衢县X乡X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新塘水库发包给舒某丁承包经营、2002年2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等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诉讼主体合法。上诉人的的上诉理由主观臆断、违背客观事实。被上诉人舒某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1993年3月21日,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将新塘水库发包给舒某丁承包经营,承包期限为十年。2002年2月8日,舒某丁与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续签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舒某丁续包水库经营权,承包期限延长十五年,从2004年起至2018年止;舒某丁并于合同签订后付清了6000元承包款。该承包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上诉主张2002年2日8日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舒某丁续签的承包合同及承包款收据形成时间在2004年5月15日之后,存在作假的嫌疑,但其提供的证据尚不具备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证明2002年2日8日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舒某丁续签的承包合同及相关承包款收据属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所形成的证据,其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蟠塘坞村委会和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就同一标的物新塘水库先后与舒某丁、舒某丙签订了承包合同,但舒某丁、舒某丙均不能提供承包土地已经依法登记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应确认舒某丁之承包合同生效在先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舒某丁对讼争新塘水库享有承包经营权。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与舒某丁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应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蟠塘坞村委会、蟠塘坞村经济合作社、舒某丙要求确认蟠塘坞村委会等与舒某丁在2002年2月8日续签的承包合同无效、舒某丁停止侵权等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长吴昱

审判员郑慧芳

审判员叶晓春

二OO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任妍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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