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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罗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XX,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XX,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某某,男。

申请再审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沈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6月16日作出(2009)辽立二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的委托代理人丁XX、杨XX,被申请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5月27日一审原告李某某起诉至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称,我是由固定工转为合同制的被告单位职工,工龄已30多年,被告沈飞公司应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可在法院判决后,我多次找被告沈飞公司解决问题,但没有理睬。2007年12月13日,被告沈飞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关系,但没有向我送达,被告有正常的渠道直接向我送达,却采取邮寄方式,且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故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沈飞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与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1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工资并支付25%的赔偿费用,补办2002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并支付25%的赔偿费用。一审被告沈飞公司辩称,2007年12月,我单位三次向原告李某某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均拒绝签收,并于2007年12月19日将通知书邮寄至原告李某某,此时双方发生争议,其应在60日申请仲裁,而原告5月才申请仲裁,超过了仲裁时限的规定,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沈飞公司与原告李某某于2001年6月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2007年8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劳动合同”确认为无效合同,双方之间为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李某某没有履行劳动者的义务,没有提出工作岗位要求,对此事实劳动关系可以提出终止,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李某某没有在本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原告要求补发工资,补办保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李某某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超过仲裁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其诉讼请求。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李某某系沈飞公司职工。2001年6月,李某某与沈飞公司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合同期满后,沈飞公司终止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给付了补偿费,并将李某某的档案转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失业人员中心。在一年期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认为单位与其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存在欺诈,应认定为无效为由,向沈阳市劳动争议委员会申请仲裁,并经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和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沈飞公司没有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而无效,判决生效后,沈飞公司没有为李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李某某亦没有履行劳动义务。2007年12月13日,沈飞公司作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并以邮寄的方式向李某某送达,同年12月20日,该邮件由李某平签收。2007年12月24日、2008年1月3日、2008年2月18日,李某某分别到信访局,沈飞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等事项,2008年5月4日,李某某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仲裁申请超过申请期限为由下发了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李某某不服向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撤销沈飞公司解劳动关系决定;沈飞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补发2001年6月至2008年4月工资,并支付25%赔偿费用,补办2002年6月至2008年4月的养老、医疗保险,并支付25%的赔偿费用。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关于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问题,沈飞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经法院审理后认定,该一年期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条即应签订无固定期而签订固定期限之规定而无效,说明李某某与沈飞公司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沈飞公司有权单方作出终止决定,故沈飞公司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应予撤销。

关于李某某要求补发2001年6月至2008年4月份工资,并支付25%赔偿费用的诉讼请求,李某某在2001年6月至2002年8月,没有从事劳动,但领取生活费,该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无效原因是劳动合同内容主要条款对劳动者明显不利,沈飞公司应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签订了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无效劳动合同的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并应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故沈飞公司应支付李某某收入损失和赔偿费用。

关于支付工资和赔偿数额,李某某主张按2007年度的月社会平均工资1651元计算,因李某某与沈飞公司签劳动合同在2007年才被法院最终确定无效,且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条例》“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照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的规定,应以每一年的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

关于李某某要求补办2002年6月至2008年4月医疗、养老保险及支付25%赔偿费用的请求,养老、医疗保险是劳动者依法应享有的福利待遇,劳动关系存在并无其他特点约定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缴纳其应承担的部分,劳动者应依法承担个人承担的部分。根据《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第二、第三条相关规定养老保险的迟延交纳对未达到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不会产生影响,用人单位按规定补交,对于产生的滞纳金由用人单位交纳。医疗保险待遇作为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劳动部《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赔偿办法》中第三条(三)项:“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医疗费用25%的赔偿费用,该条中的医疗费用与医疗保险不同,故李某某要求沈飞公司给付25%赔偿费用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在(2007)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判决中,已经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进行了论述,沈飞公司应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故对李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2008)皇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二、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损失114,544.10元;并赔偿工资25%,即28,636.03元。三、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补交原告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如有滞纳金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器件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由被告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沈飞公司及李某某均不服,提起上诉。

沈飞公司上诉称:1、原审法院撤销沈飞公司作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判决错误。2、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系严重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应予撤销。3、李某某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4、原审法院判决沈飞公司给工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并存在计算错误,判决赔偿工资法律依据不足。5、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

李某某上诉称:1、原审判决应明确给付工资是2001年6月至2008年4月。2、原审判决应明确诉求的工资已经包括工资25%的赔偿费用和由本人缴费的保险部分。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沈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2001年6月沈飞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了一年期劳动合同,在该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某某以该劳动合同无效为由提起仲裁和诉讼,本院以(2007)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该一年期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即应签订无固定期劳动合同之规定而无效。因此沈飞公司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沈飞公司在证据证明有法定或者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条件的情况下,无权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故沈飞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应予撤销。

关于沈飞公司提出原审法院撤销沈飞公司作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主张,因沈飞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条关于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而被本院生效判决确认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劳动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未签订的,人民法院可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并以原劳动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沈飞公司与李某某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沈飞公司在证据证明有法定或者约定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条件的情况下,无权单方作出终止劳动关系决定,故原审法院撤销沈飞公司的终止劳动关系决定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飞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系严重错误的上诉主张,因李某某在本次诉讼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在(2007)沈中民再中已子第X号民事判决中,已经对应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进行了论述,单位应与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对李某某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及对合同内容没有强制干涉的论述并无不当。故关于沈飞公司提出李某某不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的上诉主张,因根据(2007)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和论述,2001年6月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时,李某某已符合《劳动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定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的条件,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飞公司提出原审法院判决沈飞公司给工资损失没有计算依据,并存在计算错误,判决赔偿工资法律依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因沈飞公司与李某某签订的一年期劳动合同期满后,沈飞公司终了与李某某的劳动合同,该一年期劳动合同在2007才被法院最终确定无效,依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相关规定及《老凝生工资支付规定》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被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决撤销或者判决无效的,应当支付劳动者被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其工资标准为本市同期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劳动者本人工资高于本市同期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安全劳动者本人前12个月的平均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审法院以每一年在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为计算标准计算李某某的工资损失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沈飞公司提出李某某提起劳动仲裁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的上诉主张,因李某某2007年至2008年曾多次到信访局等部门上访称沈飞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等事项,因此,李某某未放弃对自己权利的保护,2008年5月4日向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原审判决应明确给付工资是2001年6月至2008年4月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论述中对李某某要求给付2001年6月至2008年4月工资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依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计算工资损失数额,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提出原审判决应明确诉求的工资已经包括工资25%赔偿费用和由本人缴费的保险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根据劳动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沈飞公司承工资25%的赔偿费用并补交李某某养老、医疗保险单位应当承担的部分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沈民(1)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沈阳飞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申请再审人沈飞公司申请再审称,1、本案判决的依据是(2007)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而该判决本身存在错误,不能作为为其他案件的审判依据。被申请人没有连续工作十年,没有充分理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劳动者涉嫌违反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辽宁省劳动合同规定》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劳动者涉嫌违反犯罪,被司法机关限制人身自由的,劳动合同中止履行”。因此,被申请人不属于连续工作十年,所以该判决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2、原判判令申请再审人给付被申请人工资缺乏法律依据,并存在计算错误。请求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李某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判决的依据是(2007)沈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本院再审予以维持。李某某属于连续工作十年,沈飞公司应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给付工资。故申请再审人沈飞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沈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云涌

代理审判员徐金武

代理审判员韩岩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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