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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CISSEMAMADY返还运输费纠纷案

时间:2006-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218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穗中法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身份证地址:四川省遂宁市市中区X路X号,现住(略)。经营地址:广州市X路X号恒生大厦X室。身份证号:x。

被告:x,男,X年X月X日出生,几内亚国籍,现住广州市X路X街福莱花园B座507;办公地址:广州市白云大道北X号斯斯仓库。护照号:x。

王某某诉x返还运输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x及被告的翻译朱丽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广州市白云区白云大道北X号代理国际货运业务,原告于2006年3月20日交给被告一批货物用一个四十尺容量的集装箱(货柜)装载运往非洲蒙巴萨港口,双方商定运输费为4700美元,一次性付清运输费即由海运公司发放货柜提单。于是2006年4月4日,原告交给被告运输费4700美元,被告答应第二天到海运公司交费取货柜提单然后交给原告,但第二天被告说还没有拿到货柜提单,第三天、第四天、第五天仍然说还没有拿到提单,直至第十天被告才告知原告,他将原告所交的运输费挪作他用,并没有到海运公司交款,所以拿不到货柜提单,但被告承诺会另外找钱去付款取单。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货柜提单,但被告置之不理。时间一天天地过去,原告担心货柜到达目的港后不及时提取会有所损失,于是原告另外筹集了4700美元,于2006年4月26日直接向海运公司交款并领取了货柜提单,被告也承诺归还原告付给他的4700美元,但仍然一天推一天,迟迟不还。在原告多次追讨下,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写下收了原告4700美元的凭据并注明归还日期为2006年5月30日。然而现已超过归还期多时,被告仍无意归还。因原告屡次追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欠款4700美元(或折合人民币x元)及原告因追讨此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用500元人民币。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其承认欠原告运输费4700美元,其愿意还款,但由于其现在经济紧张,希望能够分期归还,9月份还一半,10月份再还余下的一半。至于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其不能理解为何要其承担。至于诉讼费,可以由其承担。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是被告于2006年5月17日写下的一张欠条,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在诉称中陈述的本案事实亦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就其主张的交通费用500元人民币提交证据证明。

经审理查明,因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国际货运,被告应还给原告运输费4700美元。2006年5月17日,被告给原告写下字据,承诺于5月30日还款。后因被告未依时还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承认已经来广州四年多了,一直居住在广州市X路X街福莱花园,曾住A座X室,现住该花园B座X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管辖本案均无异议,并均同意适用中国内地法律处理本案。

本院认为,因被告是几内亚人,本案属涉外运输合同纠纷。本案被告现在中国广州有住所,本案合同履行地亦在广州,被告对本院管辖本案亦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我国法律作为本案审理的准据法。

本案双方当事人因委托代理货运事宜,被告立下字据承诺返还原告运输费4700美元,这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遵守承诺依时返还欠款。现因被告逾期未还款,原告起诉主张被告还款,是合法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欠款数额不大,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要求分期返还理由不充足,原告亦不同意,故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还主张的交通费500元人民币,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亦不同意给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此项主张。本案诉讼费根据双方胜负比例分摊。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某4700美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34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元,被告x负担1514元(该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款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胜

审判员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张筱锴

二00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徐玉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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