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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1月2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作出(2010)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同级检察院未提出抗诉,刑事部分已生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1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口附近,因感情问题和被害人丁×发生争执,后陈某某将丁×的右下肢打伤。经鉴定,丁×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在郑州仁济肿瘤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x.61元,损失交通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护理人员损失误工费630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丁×的陈某,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及医疗费、交通费、住院病历等证据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1元。

上诉人丁×上诉称,原判误工费、营养费赔偿少,以后的治疗费没有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认定证据与一审相同,并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核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丁×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按照上诉人提交的实际数额的医疗费、交通费予以认定,误工费、营养费根据其因住院的时间至其提起诉讼原审已判决赔偿,对于以后的治疗费在一审审理中尚未发生,因此,原判赔偿数额认定适当,对于以后因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可另行提起诉讼。故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附带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丁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讼诉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吴丽娜

代理审判员常城

代理审判员张兴成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汪致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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