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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与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8-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538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镇百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新波,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上列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海星,广东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神公司)、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均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5年9月1日,原告奥神公司的厂长及车间主任、亦即本案的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安排该公司的员工被告周某某,将放在原告车间的10至20张不完整的、其认为是废品的铝合金椅架、台架等家具搬到走廊,用切割机将上述家具切成小段,之后用4个纤维袋装好准备作为废品卖掉。三被告在进行上述行为时,没有对被切割的家具进行型号、数量登记。2005年9月6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佛山市公安局顺德分局勒流派出所报案,指三被告故意毁坏原告32张样板家具及1台空气压缩机,价值约2万元。另由于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能在原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供哪个鉴定机构(或单位)可以鉴别出被切割断的铝条是属于原告生产的哪一种型号的家具,原审法院在2006年1月12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被锯断的铝条进行复原,以确定被锯断的家具在被锯断之前是否属于完整的成形产品,在复原后,原、被告双方均承认无法将所有的被锯断的铝条可以复原成一件完整的家具。又查明:2005年8月30日至2005年9月2日期间,原告与包括三被告在内的十多名员工曾发生劳动纠纷,在当地劳动管理所调解无结果的情况下,三被告等人已经向佛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锯断的原告奥神公司的家具是否属于不完整的、可以作废品处理的家具,三被告有否毁坏原告的一台空气压缩机原告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几个证人的证言,但是原告的证人均没有明确表示被锯断的家具就是原告公司的样板家具,亦没有明确表示被锯断的家具是完整完好的家具产品,结合开庭过程中原审法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复原工作的结果以及派出所对原告报案之后的处理情况,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三被告将其32个样品家具锯断,缺乏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其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同样原告在庭审中亦无证据可以证实三被告曾故意毁坏其空气压缩机,因此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财产损失x元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唐某甲、唐某乙作为原告的厂长及车间主任,在安排被告周某某切割案涉的家具的时候,没有对被切割的家具作出登记,亦无法证明被切割的家具完全没有再进行复原或再利用的价值,三被告本身的行为亦有过错,因此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参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陈述的家具原材料成本价值,原审法院认为三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因家具被锯断而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本案受理费1206元,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996元,由被告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负担210元。

上诉人奥神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错误判决。1、原审判决仅认定唐某甲等三人有过错,没有直接认定三人故意毁坏奥神公司的财物是错误的。唐某甲等三人因对奥神公司有意见,要求奥神公司加工资得不到满足而对奥神公司怀恨在心,唐某甲等三人合谋毁坏奥神公司的家具样品。周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调查时,明确承认了他受唐某乙的指使切割了“十多个铝合金椅架”,唐某乙也承认是他指示周某某切的,虽然三人均认为切割的是废物,但这不合情理。(1)这些椅架上每一条均标注型号,显然不是生产出来的废品,而是样品。(2)处理废品也不需要切割,直接出售可获更高的价格,无须多此一举切割。(3)结合唐某乙、周某某、唐某甲在事发前曾向奥神公司的总经理要求加工资得不到满足的事实,三人对奥神公司有怨恨的心理,三人故意毁坏奥神公司的样品也不难理解。所以,一审判决没有直接认定唐某甲等三人毁坏奥神公司家具样品是不当的。2、原审仅判决唐某甲等三人赔偿5000元给奥神公司,这不足以弥补奥神公司的损失。因家具样品是奥神公司通过设计、打样制造出来的样品,奥神公司大规模生产就要依靠这些样品,这些样品的价值奥神公司已列表显示,在唐某甲等三人没有否认奥神公司所列价值不合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应该支持奥神公司所列的价值。而事实上,奥神公司因唐某甲等三人故意毁坏了这些样品,导致奥神公司中断生产,重新打样,由此造成奥神公司的损失远远超过其索赔的金额。奥神公司在原审提供了三个证人证言,均证明了唐某甲等三人毁坏的是公司的样品,原审未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唐某甲等三人共同赔偿财产损失x元给奥神公司;2、判令由唐某甲等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上诉人奥神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唐某甲、唐某乙原是奥神公司的厂长和车间主任,家具设计、生产都是由他们负责,工人的具体工作都是由他们分派,多年来已形成这样的操作方式。奥神公司老板李某某对此从未提出异议。在每天傍晚下班之前,唐某甲、唐某乙二人为清洁厂房都吩咐手下工作人员将当天生产的家具所剩余废品进行清理、切割以方便装袋。因此,上述行为理应视为职务行为,已得公司授权,是有权对废品进行处理,不需像判决书所讲要天天进行登记,唐某甲与唐某乙的行为不存在任何某错。2、对于奥神公司认为被切割的家具是样品,但在2006年1月12日,原审法院曾允许奥神公司派员对锯断的铝条进行复原,当天公司派了多名技术员工,花费了整天时间,但结果根本就不能够复原一张完全的家具。这充分证明,被切割的家具为废品,都是残缺不全的,不可能是样品。试验本来是由奥神公司提出,在法院主持下进行的,但原判中竟然称无法证明被切割的家具是否有复原或利用的价值,显然与其主持的实验结果自相矛盾,结论当然不会让人信服。3、切割事件发生于2005年9月1日,如果是三人有意破坏样品,奥神公司理应当天或第二天就发现,但事实上奥神公司一直未提此事,后来因为奥神公司长期拖欠员工工资、福利等的问题,唐某甲、唐某乙为员工争取福利与奥神公司老板李某某出现矛盾,与十多个员工向当地劳动管理部门申请劳动仲裁。到了9月6日,奥神公司老板才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声称家具遭到破坏。从时间上分析,根本就不合常理,可见奥神公司起诉唐某甲等三人名义上是损害赔偿,实质是故意制造事端,报复唐某甲等三人。4、本案定性是损害赔偿纠纷,作为一审原告的奥神公司依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亦就是其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三上诉人有损害其家具的行为。而本案中奥神公司并没有提供令人信服的证据证明唐某甲等三人有损害他人财产的行为,一审法院对此已作确认,依法应以证据不足为理由驳回奥神公司的起诉。但一审法院却又认为唐某甲等三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行为无过错,因而,酌情赔偿给奥神公司5000元,这名义上公平,实际上已违背法律对举证责任的分担法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奥神公司的请求。

唐某甲等三上诉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证人彭建、胡义军出庭作证,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切割的都是废品。奥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两证人在一审期间曾作为奥神公司的证人,故应以其在一审期间的陈述为准。本院认为,证人彭建、胡义军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讼争的焦点是奥神公司的压缩机的机油是否为唐某甲、唐某乙放走以及唐某甲、唐某乙安排该司员工周某某切割的是否为奥神公司的家具样品。结合奥神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首先,奥神公司在一、二审期间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唐某甲、唐某乙放走该司的压缩机的机油,其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亦陈述未亲眼看见谁放了空气压缩机的机油,仅系怀疑是唐某甲放的。其次,关于唐某甲、唐某乙安排该司员工周某某切割的是否为奥神公司的家具样品,根据奥神公司在诉讼中所举的证据如报警回执,公安机关对李某某、周某某、唐某甲、唐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等并不能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安排该司员工周某某切割的是奥神公司的家具样品。虽然照片中被切割铝条上标有数字,但是并不能推论出这些铝条就是家具样品。且证人彭建、胡义军在一、二审期间的陈述相互矛盾,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证人何某某陈述其是车间保安,他看见有人切割东西,但是其并不知道被切割的东西是否有用,因为其不懂业务是外行。即证人何某某的证言亦不能证明唐某甲、唐某乙安排该司员工周某某切割的是奥神公司的家具样品。再次,原审法院在2006年1月12日组织双方共同对被锯断的铝条进行复原,以确定被锯断的家具在被锯断之前是否属于完整的成形产品。在复原后,双方均承认无法将所有的被锯断的铝条可以复原成一件完整的家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奥神公司的压缩机的机油为唐某甲、唐某乙放走以及唐某甲、唐某乙安排该司员工周某某切割的是奥神公司的家具样品,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以唐某甲、唐某乙安排周某某切割案涉的家具的时候,没有对被切割的家具作出登记,亦无法证明被切割的家具完全没有再进行复原或再利用的价值,认定其三人本身的行为亦有过错,判令唐某甲、唐某乙、周某某赔偿5000元的经济损失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1206元,合共2412元由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奥神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炜烽

代理审判员舒琴

代理审判员周某

二00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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