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某(又名林某海),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源强,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林某某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邓某甲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有误,被上诉人邓某乙才是被上诉人邓某甲的雇主,被上诉人邓某甲所作伤残鉴定的机构没有资质,不应按照建筑业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邓某甲的误工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法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林某某应当在签收本调解书时一次性给付被上诉人邓某甲7000元,至此以后,双方不得再因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
二、被上诉人邓某乙应当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邓某甲2000元,至此以后,双方不得再因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
三、原审被告中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签收本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给付被上诉人邓某甲x元,至此以后,双方不得再因本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互相追究对方的责任;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上诉人邓某甲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0元,由上诉人林某某负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杜秉沛
代理审判员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刘某兵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邱雪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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