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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邓某某劳动争议案

时间:2006-08-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416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四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街道办事处南国西路金斗水闸西侧。

法定代表人:郑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咏春,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谈浪乾,广东顺晖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阳志刚,江西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港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6)顺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邓某某于2001年4月18日进入港兴公司工作,担任投配员,之后兼任投配班长,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06年1月31日。劳动合同明确约定邓某某从事投配员工作,月工资为750元。而邓某某的工资另外还有加班费、奖金等工资构成形式,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邓某某每月平均工资是3230.39元。邓某某在2005年8月23日因工作疏忽大意,给港兴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及带来不良影响,港兴公司作出扣除奖金200元及书面警告一次的处罚。2005年12月20日,因混凝土的配合比例出现错误,致使一车混凝土被降级使用,港兴公司认为造成混凝土出现错误的主要原因是因邓某某在混凝土生产后出厂前没有进行认真审核,故于2005年12月23日向邓某某发出了《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以邓某某于2005年12月20日因工作中疏忽大意,没有按照生产指引履行职务,致使不合格混凝土运至工地,严重影响公司信誉,并直接造成了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终止了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邓某某没有在通知书上签名确认。邓某某于2005年12月26日向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于2006年3月6日作出顺劳仲案字(2006)第X号仲裁裁决,驳回邓某某的申诉请求。邓某某不服,遂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邓某某与港兴公司于2005年10月3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港兴公司以邓某某在工作期间没有按照生产指引履行职务致使不合格的混凝土运至工地,严重影响公司信誉,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由,书面通知邓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港兴公司应对其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但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实邓某某存在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港兴公司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的行为,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可予撤销,鉴于邓某某收到《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通知》及已收取了2005年12月1日至12月23日的工资后,在仲裁及原审庭审中均明确要求港兴公司支付某济补偿金,且邓某某现已在新的用人单位工作,应视为邓某某与港兴公司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了合意,双方劳动合同依法解除,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根据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邓某某在港兴公司已工作满五年,港兴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某当于五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港兴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邓某某支付某济补偿金,港兴公司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需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支付某外经济补偿金。因邓某某已举证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3230.39元,且港兴公司没有举证推翻,故认定邓某某的平均工资为每月3230.39元,港兴公司应向邓某某支付某济补偿金x.95元(3230.39元/月×5个月)及额外经济补偿金8075.98元(x.95元×50%),邓某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港兴公司提出因邓某某擅自离职,不存在港兴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抗辩,因港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邓某某存在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情形,该抗辩因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劳部发[1994]X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港兴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邓某某支付某济补偿金x.95元和额外经济补偿金8085。98元;案件受理费50元、仲裁案件受理费20元、处理费500元,合共570元,由港兴公司负担。

上诉人港兴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邓某某工作期间不遵守港兴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多次违反工作流程、严重失职,给港兴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港兴公司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我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的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不需要支付某动者任何经济补偿金。因为邓某某的工作失职,导致港兴公司较大的经济损失,港兴公司分别在2005年的8月23日和2005年的10月6日对邓某某进行了处罚。对于上述事实,有《处罚通知书》、《配合比例调整通知书》、《受控工作指引》、付某某、王某、郑某乙、张某某等人出具的《错误经过》以及付某某、张某某的出庭作证为证。故港兴公司根据《劳动法》该条款的规定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原审判决对于港兴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采纳,损害了港兴公司的合法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邓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邓某某向本院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邓某某工作期间并无疏忽大意给港兴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港兴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重大经济损失是邓某某造成的。虽然工作期间邓某某的确由于工作上的失误给港兴公司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但是邓某某已经受到港兴公司的处理。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港兴公司是否有权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需支付某济补偿金。

港兴公司认为其有权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理由是邓某某工作期间不遵守港兴公司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多次违反工作流程、严重失职,给港兴公司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其中主要是2005年12月20日,邓某某未尽审核义务致使混凝土生产的配合比例出现错误,造成一车混凝土被降级使用。关于2005年12月20日港兴公司混凝土错误生产事件,其投配工序,根据一审港兴公司申请的证人付某某的证言,是“12月19日晚由接单员郑某乙接单输入电脑,由王某核对,在生产前由投配员核对一次,生产后不需要由投配班长再核对”;根据另一证人张某某证言,是“接单员郑某乙在12月19日晚接单后输入电脑,再由王某核对,第二天由投配员核对配方后生产,生产完毕后由投配班长审核”;上述两证人对投配班长对当日水泥生产配方是否具有审核职责作出了相反的陈述,上述两证人是均由港兴公司申请的,而付某某的证言对邓某某较为有利,且由于当日操作员是付某某,故本院采信证人付某某的证言。当时邓某某在港兴公司担任的职务是投配班长,根据付某某的证言,邓某某对2005年12月20日混凝土错误生产并无审核义务,且港兴公司没有提供任何其他有关投配班长对混凝土日常生产具有审核义务的规章制度及相关证据,故不能认定邓某某2005年12月20日混凝土错误生产事件中因未尽审核义务而存在失职行为。退而言之,即使邓某某在2005年12月20日混凝土错误生产事件中存在一定的过错,但错误生产的一车混凝土已被降级使用,据此难以认定造成了港兴公司重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的信誉影响。况且,同年12月23日港兴公司已向邓某某发出《严重书面警告》,同日却再次向邓某某发出《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通知》,单方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缺乏理据。因此,港兴公司应依法按照邓某某的工作年限及平均月工资向邓某某支付某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港兴公司上诉称其有权单方解除与邓某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无需支付某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东港兴混凝土有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治艳

代理审判员陈庆莉

代理审判员钟学彬

二00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卢伟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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