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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温某甲、原告温某乙、原告温某丙、原告温某丁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温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通程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女,汉族,住(略)。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X号中隆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温某甲、原告温某乙、原告温某丙、原告温某丁某被告丁某某、被告张某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向湘菱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蔡某成、曹群辉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根据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某供的资料按照标准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偿,丁某某有协助的义务;

二、张某戊在2010年1月19日前一次性赔偿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x元;

三、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某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其它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737.5元,由温某甲、温某乙、温某丙、温某丁某愿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向湘菱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曹群辉

二○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陈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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