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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

时间:2005-12-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行初字第86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一中行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廖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丁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八申诉处复审员。

委托代理人程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诉讼处复审员。

第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张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6月15日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5年8月22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辽宁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于200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程某,第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对张某享有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权(简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做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具有单片微机和变频调控增压泵,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实现高层建筑内部的采暖系统与供暖热网稳定同步运行,稳定管压。证据2公开了采用单片机控制的锅炉自动补水系统,并通过变频控制补水泵来维持管网压力恒定,其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单片微机和变频调控增压泵所起的作用相同。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最终也能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2相比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张某称本专利与证据2属于对单片机的不同应用领域内的引用发明,但证据2中采暖锅炉也是用于建筑供暖,单片机变频控制的补水泵也是对经过锅炉加热的水进行加压传送实质上就是增压泵,两者所属技术领域完全相同,最终的效果也都是取消膨胀水箱,实现系统恒压控制。此外,张某称证据1中逆止排气阀是圆片形并与本专利不同,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并未记载相关内容。张某虽称证据2是稳定管网压力,本专利微机变频调控是稳定高层供暖的流量、流速达到稳定运行工况,但“流量、流速达到稳定运行工况”的具体体现无疑就是管网压力稳定,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张某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陈述意见均不成立。

关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张某虽称本专利中的密封胶圈是新设计出来的,其技术效果及结构均不同于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并通过说明书的附图4能够解释出上述结构特征。但该区别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2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也无法明确无误地推导出该不同点。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且证据1已经完全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与证据1、2相比同样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而要求保护一种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属于产品权利要求,但附加特征部分所记载的全部是关于单片微机控制程某的技术特征,并未对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这一产品的结构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3的类型和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张某不服该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稳定管压的特征并以此否定本专利创造性是错误的;2、第X号决定有关证据2公开了采用单片机控制的锅炉自动补水系统并通过变频控制补水泵来维持管网压力恒定的认定错误;3、第X号决定有关单片机变频控制的补水泵实质上就是增压泵,其最终效果都是取消膨胀水箱的认定错误,本专利的增压泵实际上就是循环泵,而第X号决定将补水泵说成循环泵,属于事实认定错误;4、第X号决定有关“流量、流速达到稳定运行工况”的具体体现就是管网压力稳定,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认定错误;5、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是惯常手段,而本专利的密封胶圈的结构、技术效果均不同于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不属于惯常手段;6、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属于产品权利要求与事实不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为方法权利要求。综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3为方法权利要求,其保护主题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其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的评价及对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其在开庭时陈述:第X号决定有关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的认定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名称为“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于2002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号为(略).5,并于2004年8月11日被授权公告,公告号为CN(略)C,专利权人为张某。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主要包括采暖与供暖系统,其特征在于:联网是通过单片微机(1)、变频调控增压泵(2)和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实现的,增压泵(2)与逆止阀(5)、上供管(6)相连接,回水流经上回管(7),经设在系统最高折返点至回水动压线下2米之间的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中的缓冲器(3)缓冲管(12)分气器(9)后返回回水干管,缓冲器(3)上设有逆止排气阀(4)。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逆止排气阀(4),主要由上阀体、下阀体、密封胶圈及阀瓣(10)构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其特征在于:单片微机的控制程某特点主要是:(1)、A/D转换程某;8路模拟信号依次选通,将联接在A/D模数转换芯片8个入口上的增压表压力信号、供水切换信号、回水压力信号、温度测量信号、增压表设定值、供水切换表设定值、回水表设定值、及温度切换设定值等8个模拟信号依次选通;(2)、(3)、(4)三段比较转移程某;回水报警设定与检测比较、供水切换设定与检测比较、温度值切换设定与检测比较,三个比较转移程某的功能是看是否符合增压泵运行条件,任意一个条件不能满足都要将程某转回到起始A/D模数转换入口,让程某重新开始,只有三个条件全部满足,运行继电器接通,程某进入增压检测值与增压设定值比较散转程某;增压泵才能开始运转;(5)、如果增压检测值小于增压设定值时将转入模拟输出值DA增加散转程某,如果增压检测值小于增压设定值的偏差继续存在的话模拟输出值DA值就按所设定的积分时间不断增加,直到模拟输出值达到最大值,即增压泵转速不断增加,直到全速运转,模拟输出值DA值从最小值到最大值的时间即积分时间,积分时间可调,反之检测值大于设定值时就据此偏差将模拟输出量从大到小变化,即模拟输出值DA值减少程某,增压泵转速不断下降,一旦偏差消失,模拟输出量的变化就停止,即模拟输出值DA值不变程某,增压泵转速稳定不变。”

2004年9月9日,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针对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全文,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13日,其公开了一种高层供暖回水缓冲排气装置,该装置同样与供暖系统连接,包括缓冲器(1)、逆止排气阀(2)和分气器(3),回水流经上回水管,经设在系统最高折返点至回水动压线下2米之间的缓冲器(1)回水管(4)分气器(3)后返回回水干管,缓冲器(1)上设有逆止排气阀(2);

证据2:《变频器世界》杂志2001年第7期第26、27页、封面以及版权页的复印件共4页,其中记载:“我们就设计了以单片机为控制核心,……控制变频器的输出频率,改变补水泵的转速,维持管网压力恒定的锅炉自动补水装置。……系统采用变频调速技术,改变补水泵的转速维持管网压力恒定,取消了膨胀水箱。……对于小区供暖,可以安装两台补水泵,由单片机根据压力偏差确定补水泵的运行状态,正常情况下单片机对两台补水泵进行定时切换控制;当压力较低时,单片机自动软启动第二台补水泵,保证管网压力迅速恢复正常。管网压力超过上限设定值时,单片机开启放水电磁阀,确保系统的安全运行。……当管网压力达到设定值后,补水泵会降低转速,它的输出压力将降低管网压力。”

2004年11月5日,张某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反证:

反证1:1993年出版的《供热工程》一书的封面、第58、59页的复印件共3页;

反证2:1993年11月出版的《建筑给水排水工程》一书的版权页、第108、109页的复印件共3页。

在被告于2005年4月26日进行的口头审理中,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是: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至3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2的原件,张某核实后认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张某当庭提交了反证1、2的原件,辽宁直连高层供暖公司核实后对其真实性、原件与复印件的一致性均无异议。张某当庭出示了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密封胶圈的物证(简称反证3),用来说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2005年6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某:1、张某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为流程某计且均为方法权利要求,与产品无关;2、张某出示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出现的密封胶圈的物证及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并陈述两者的结构及技术效果均不同。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2、反证1-3、口头审理记录表、第X号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案原告虽称第X号决定错误地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有稳定管压的特征并以此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但被告在第X号决定中实际上并未将稳定管压认定为本专利的技术特征,仅是将稳定管压作为被告所认定的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之一,故原告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仅有单片微机、变频调控增压泵两个区别技术特征未被公开,各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对被告该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证据2中明确记载:对于小区供暖可以安装两台补水泵,正常情况下单片机对两台补水泵进行定时切换控制。当压力较低时,单片机自动软启动第二台补水泵,保证管网压力迅速恢复正常;当管网压力达到设定值后,补水泵会降低转速,它的输出压力将降低管网压力。由此可见证据2中补水泵能够起到稳定管网压力的作用,包括在压力较低时增加管网压力,在压力较大时降低管网压力。据此足以认定证据2中的补水泵能够起到本专利中增压泵的作用,且该补水泵也是通过变频技术控制,能够实现相同的技术效果。被告认定证据2中的补水泵实质上就是增压泵并无不当。故原告有关第X号决定错误地认定证据2的补水泵实质上就是增压泵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证据2中亦明确记载:该锅炉自动补水装置以单片机为控制核心,采用变频调速技术,改变补水泵的转速以维持管网压力恒定,取消了膨胀水箱。可见,证据2公开了采用单片机控制的锅炉自动补水系统及通过变频控制补水泵来维持管网压力恒定的技术方案,据此足以认定由单片机控制的补水泵能够起到增加管网压力的作用,并达到取消膨胀水箱最终效果。故原告有关第X号决定中证据2公开了采用单片机控制的锅炉自动补水系统并通过变频控制补水泵来维持管网压力恒定及其最终效果都是取消膨胀水箱的认定错误的诉讼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称第X号决定将补水泵认定为循环泵,经审查第X号决定并无相关内容的记载,原告该诉讼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称本专利的增压泵实际上就是循环泵,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支持,其该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虽主张第X号决定有关“流量、流速达到稳定运行工况”的具体体现就是管网压力稳定,两者实质上是相同的认定错误,但并未提供充分理由或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原告该诉讼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中给出的技术启示,在结合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被告结合证据1、2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相应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原告虽主张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是惯常技术手段,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胶圈具有不同的结构和更好的技术效果,不属于惯常技术手段。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本专利的密封胶圈的具体结构特征并未记载于权利要求之中,说明书附图中也没有给予解释,原告所主张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密封胶圈与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的区别也没有记载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也无法明确无误地推导出该不同点。其次,无论密封胶垫还是密封胶圈均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可以根据不同情况有针对性地选择使用,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从证据1中的密封胶垫联想到本专利的密封胶圈。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被告认定密封胶圈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使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并无不当,原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

原告虽主张第X号决定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且属于产品权利要求与事实不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均为方法权利要求。但根据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记载的内容,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一个系统,显然应为产品权利要求,而不是方法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要求保护一种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但其附加特征部分所记载的全部是关于单片微机控制程某的技术特征,并未对高层建筑供暖联网系统这一产品的结构作进一步的限定,导致权利要求3的类型和保护范围不清楚。因此,被告认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原告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其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决定程某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北京市分行黄楼支行,户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帐号:(略)-48),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仪军

代理审判员刘晓军

人民陪审员陈源

二○○五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乔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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