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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安县X乡X街。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赵迎新,河南洛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李某丁。

上诉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某、李某乙及原审第三人李某丁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0时25分左右,李某丁驾驶豫x号轿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时,遇张某背着李某乙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使轿车右前大灯处与张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张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4月30日,经洛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晚,张某、李某乙被送至洛阳东方医院抢救治疗,张某入院被诊断:脑某裂伤、脑某、头皮裂伤、右食指末节缺损。李某乙被诊断: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某裂伤、多处头皮裂伤、鼻面部皮擦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右眼结膜异物。张某洛阳东方医院住院58天,医疗费x.3元。扣除星启公司已付6000元计x.3元;误某x元(张某每月工资2951元÷30天×317天);护理费计x元(李某香、李某甲护理,李某甲扣发工资x元+李某香3867元,李某香每月工资2000元÷30天×58天=3867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1740元);营养费580元(10元/天×58天=580元);李某乙在洛阳东方医院住院35天,医疗费x.10元;护理费9102元(由李某甲、李某峰护理:李某甲扣发工资5640元+李某峰扣发工资3462元);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1050元);营养费350元(10元/天×35天=350元);鉴定费600元。2010年3月2日,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张某的右侧肢体偏瘫为四级伤残;2、张某的运动性失语为四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7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x.84元;鉴定费2550元。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张某存在部分护理依赖。按河南省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56元/年×20年x50%计算后期护理费为x.60元;另查,李某丁系星启公司职工,豫x号轿车系星启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李某丁正送星启公司的客户回宾馆。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李某丁驾车与原告张某、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李某乙不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李某丁驾驶被告星启公司的车辆并送其公司客户,与原告张某、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第三人李某丁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星启公司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星启公司辩称第三人李某丁非职务行为,并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要求本案中止审理,不予采信。对原告张某、李某乙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x.3元(已扣除星启公司垫付6000元)。二、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误某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三、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84元。四、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鉴定费2550元。五、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后期护理费x.6元。六、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七、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医疗费x.10元。八、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护理费9102元。九、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交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十、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某乙鉴定费600元。十一、驳回原告张某、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06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星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1.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4月18日晚被上诉人李某丁驾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使时,遇被上诉人张某背着李某乙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使轿车右前大灯处与张某肢体接触,造成车辆受损一张某、李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李某丁驾车沿洛阳市X区X路由南向北行使时,遇被上诉人张某背着李某乙沿秦岭路由南向北行走相撞,致使轿车右前大灯处与张某肢体接触,张某肢体接触部位应为其腿部(其上半身背着李某乙)。被上诉人张某在受到车辆严重撞击之后,当晚入院诊断却未见腿部伤势。2.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当事人李某丁未到庭,其已被公安机关刑事立案侦查,不能查清本案的主要事实。3.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第三人李某丁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事故责任应当由第三人承担。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有误。1、由于被上诉人超过法定举证期间举证,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其向法院提交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上诉人均有异议。2、对于被上诉人提交的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均有异议。三、原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并且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张某、李某乙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是一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中两答辩人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赔偿主体应为上诉人星启公司,同时两答辩人请求的各项损失,一审判决是按照法律支持了部分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与法律的依据,应依法驳回。1.答辩人张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终身残疾已经是事实,不仅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还有病历、诊断证明、重伤鉴定及伤残鉴定等诸多证据证明,如果上诉人认为肇事车辆是与答辩人张某腿部相撞,这需要上诉人举证,而不能只凭自己的想象。2.至于第三人李某丁,先是发生事故时肇事逃逸,后在一审中法庭多次发出传票,均不见其人的出现,导致几次开庭不得不公告送达,人为地拖延了一审的过程,增加答辩人维权的难度。况且李某丁在第一时间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已经承认,其为上诉人星启公司员工,又是在按老板指示接送客人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其正是在事故发生后听信了老板的话才离开了事故现场,这在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中载明,是千真万确的事实。因此如果如上诉人所述,因李某丁不能到庭就不能查清本案事实,那不得不让答辩人怀疑第三人李某丁始终不出现在法庭上的真实原因,到底是他本人的原因,还是另有隐情。3.至于上诉人提到的证据问题、举证期间、鉴定等,答辩人均是按照一审法庭的要求按时提供证据,这一点卷中均有记载,请二审法院审查。综上,上诉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事实和证据面前,始终否认自己应承担的责任,进一步加剧对答辩人的伤害,因此答辩人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星启公司向本院提供了2010年11月份张某行走、骑车的视频资料,申请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法庭组织双方对视频资料进行了质证,确认录像中的人确实是张某。本院依法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张某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3月15日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张某的损伤等级九级,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1】法医评字第X号司法评估意见书,认为张某不存在护理依赖。此外,因星启公司对张某的误某损失提出异议,本院要求张某提供其工资卡进行核实,但张某一直未提供。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星启公司的司机李某丁驾驶星启公司轿车与张某、李某乙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丁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丁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审确定由星启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星启公司上诉称张某伤情与事故发生情况不符,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星启公司上诉称李某

祥并非职务行为、公司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本院审理过程中对张某伤残等级情况进行的司法鉴定说明张某的伤情已有很大好转,不存在护理依赖,故张某的残疾赔偿金的数额应予以调整,调整后的金额为x.24元(x.56元/年×20年×20%),对于张某主张某护理费不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相应调整为x元。因张某未提供工资卡证明其收入因此交通事故减少的情况,故对于张某的误某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星启公司对于医疗费、护理费的上诉请求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四、七、八、九、十、十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张某护理费x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

四、变更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残疾赔偿金x.24元;

五、变更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洛阳星启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x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4776元,由星启公司负担3000元,由张某、李某乙负担17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506元,由星启公司负担1506元,由张某、李某乙负担1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星启公司已垫付,执行中一并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审判员于磊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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