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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时间:2002-1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一中民初字第697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台湾省新竹县X乡X村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利,北京市昂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台湾居民,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二里庄X号院A座。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被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盈创动力E座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离江,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惠芳,北京市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泓格科技公司)诉被告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鼎升力创公司)和被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集智达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利、谢某,被告鼎升力创公司和被告集智达公司的共同法定代表人王某以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离江、刘惠芳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格科技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00年6月12日提出了名为“植入式控制器专用的固定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6月27日公告授权。从2004年7月起,我公司发现被告鼎升力创公司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与我公司“植入式控制器专用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相同的模块产品,被告集智达公司从鼎升力创公司购入上述侵权产品后对外销售。两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我公司专利产品在中国大陆的销售,导致近两年的销售量大幅度下滑,销售金额锐减,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被告鼎升力创公司和被告集智达公司共同辩称:原告的专利产品仅仅是模块产品的外壳,而我们销售的产品外壳是外购的,并非自己生产。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能证明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无法证明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专利产品的字样,我们不知道原告的产品是专利产品,所以在主观上没有侵犯其专利权的故意。另外,原告的专利产品仅仅是模块产品的外壳,其提出的200万元的损害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2日,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申请了名称为“植入式控制器专用的固定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并于2001年6月27日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略).7。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载明:一种植入式控制器专用的固定机构,其特征在于其主要包括一主体、一固定机构及一插销,其中,该主体,其上安装设有控制器使用,该主体上并设有预定数目的接合构件;该固定机构,为对合于该主体,并与该接合构件形成接合固定,该固定机构设有一螺合元件而挂接于墙面固定定位,该固定机构并设有一套接构件而套合一滑轨定位;该插销,其套接于该固定机构,并呈相对滑移,该插销对应于该套接构件接近或离开,并形成卡制或松脱该滑轨的构造,该固定机构设计为挂置于该滑轨成固定或卸下的结构;借由上述结构,该固定机构配合设有锁合元件锁固于墙面,亦可以该套接构件配合该插销挂置于该滑轨,该主体搭配设置该固定结构形成锁固于墙面或滑轨使用的结构。

2005年3月22日,原告泓格科技公司对被告鼎升力创公司销售“R-8520模块”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其销售价格是每块300元;2005年6月8日,又对被告集智达公司销售“R-8018模块”的情况进行了公证,该模块产品的销售价格是每块880元。两被告对其销售的两种模块产品的外壳与本专利保护范围一致不予否认。

2005年1月24日,被告集智达公司与案外人北京南方长河机箱销售有限公司(简称南方长河公司)签订了《工业产品销售、加工合同》,购买16-2-8型机壳2000个和16-2-6型机壳1000个,单价4.8元。被告鼎升力创公司又从被告集智达公司购买了上述机壳。对该机壳是两被告销售的模块产品中的外壳这一事实,当事人均不持异议。

2001年6月,原告泓格科技公司委托被告集智达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模块产品,该产品的外壳是本专利产品。2004年12月30日,泓格科技公司与集智达公司的销售代理关系终止。集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时也是鼎升力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根据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主张,由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其在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减少1711个,并导致195万余元的损失,确定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模块产品定价大约在每块1100元左右。

原告泓格科技公司对两被告实施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植入式控制器专用的固定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北京市国信公证处(2005)京国证民字第(略)号和第(略)号《公证书》、《工业产品销售、加工合同》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泓格科技公司依法享有名称为“植入式控制器专用的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并应当受到我国专利法的保护。由于被告鼎升力创公司和被告集智达公司销售的“R-8520模块”和“R-8018模块”两种模块产品的外壳与本专利保护的范围一致,且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的产品,故两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同时,我国专利法亦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或者使用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集智达公司曾经是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代理商,负责在我国大陆地区销售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模块产品,该模块产品的外壳就是本专利产品。在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终止被告集智达公司代理关系不足一个月的时间内,被告集智达公司向案外人南方长河公司购买本专利产品并用于模块产品进行销售。在该事实存在的前提下,被告集智达公司辩解不知道原告的模块产品中包括本专利产品,不符合常理。由于被告集智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同时也是被告鼎升力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鼎升力创公司有关其对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专利产品毫无知晓的抗辩,同样不能成立。由于被告鼎升力创公司和被告集智达公司不能排除我国专利法所规定的“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的情形,即使能够证明被告集智达公司销售的模块产品中的外壳来源于案外人南方长河公司,也同样不能免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于两被告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应当承担连带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本案以两被告外购机壳的数量3000个作为确定其销售侵权产品的数量,参考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价,并考虑原告专利产品在整个模块产品中所占的比例,酌情确定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被告鼎升力创公司和被告集智达公司认为原告专利产品仅仅是模块产品的外壳,从而原告泓格科技公司的损害赔偿请求额过高的抗辩成立,故对于超出本院支持部分赔偿请求额的案件受理费,应当由原告泓格科技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植入式控制器专用的固定机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七万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元(略)元(已交纳),被告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负担3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泓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北京鼎升力创技术有限公司和被告北京集智达工业控制技术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以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略)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人民陪审员吴亚琼

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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