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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郭某某,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凯芙特酒店X房间以1000元价格将一小包毒品卖给杨××。王某某、杨××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杨××、张××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出售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不是贩卖毒品,而是请杨××吸食毒品的。

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与杨××不是买卖关系,而是共同吸食的关系,故王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起,被告人王某某多次向杨××、李×贩卖毒品。2010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凯芙特酒店X房间以10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赊卖给杨××,后杨××、李×等人在该房间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被告人王某某的挎包中提取到贩卖毒品用的电子称一台及毒品七小包(共重4.9克)。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上述毒品为海洛因。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09年6月,我为了吸毒就开始以贩养吸,我向杨××、李×卖过毒品,杨××和其女友张××一起吸毒,向我买毒品开始是纯度低的每克是4、5百元。2010年元旦前后,我卖给他都是以每克800元或1000元纯度较高的毒品,我经常赊帐给他。2010年元旦左右,杨××还了我2万元毒资。李×从我这买过7、8次,每次100元或200元不等。案发当天其赊给杨××一克毒品(即一小包),价值1000元。

2、杨××的证言:证明其多次向王某某购买毒品的事实。案发当天其以每包1000元的价格向王某某赊毒一包,其被抓前曾将偷来的钱还王某某毒资2万元。

3、张××证言:证明其与杨××吸的毒品都是杨××从王某某处购买的,在凯芙特酒店宾馆,杨××向王某某买了一包毒品,其与他人在吸食时被抓获了,并证明其曾见过杨××还王某某毒资2万元的事实。

4、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其从2009年11月开始去王某某处购买毒品,每次100元或200元一小包。

5、河南省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明从王某某包中提取的毒品系海洛因。

6、抓获证明、赃物照片、被告人户籍表现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其以贩养吸的事实,且与吸毒人员杨××、张××、李×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李洛伟

审判员:殷春昱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秋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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