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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甲、刘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7-11-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一初字第149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经常居住(略)。

委托代理人曹勇,宜昌市夷陵区民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第一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去向不明。

第二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现去向不明。

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珠江东路X号珠江投资大厦7-X楼。

负责人刘某丙,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该公司法律专员。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勇,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均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2005年11月6日,我和朋友陈立辉搭乘郑木水驾驶的粤K-x号二轮摩托车去另一朋友家,当行至海珠区工业大道中石岗路路口时,摩托车被第二被告驾驶的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撞倒,我在事故中受伤。伤后我被送往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附属珠江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肝破裂;3、创伤性休克;4、肺挫伤;5、多发性肋骨骨折;6、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经住院治疗,于2006年6月15日基本痊愈并出院。2005年12月2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郑木水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2005年12月13日,我的伤被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郑木水、陈立辉分别于2005年11月13日和同月6日死亡。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第一被告,该车于第三被告处投保第三责任险。故要求判决第三被告先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我残疾赔偿金x.4元,医疗费x.6元,误工费5667.79元,护理费1819.11元,交通费788元,住宿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鉴定费4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同意扣减第一被告已支付的5000元。并由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一被告刘某甲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第二被告刘某乙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依据交通强制保险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作为被告属于主体不适格。第一被告在我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是x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郑木水与陈立辉死亡,在其他赔偿案件中,已经对其他的受害人进行了诉讼赔偿。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由事故车辆的驾驶员承担的是次要责任,原告乘坐的机动车承担的是主要责任,我公司应承担责任比例不高于30%。对原告提出的医疗费x.6元、交通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鉴定费495元无异议,原告提出的其他请求依据不足,且数额过高,我公司均不认可,请法院依法核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6日3时10分,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中石岗路路口交通信号灯为持续黄灯闪烁。郑木水驾驶粤K-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杨某允)载陈立辉、韩某某(即原告)在最右侧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出事路口向西实施左转弯,遇第二被告驾驶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为第一被告)由南向北行驶至。结果,二轮摩托车车身左后侧与轻型厢式货车车头正面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郑木水、陈立辉、韩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郑木水、陈立辉经送珠江医院抢救无效分别于2005年11月13日和11月6日死亡。事故后,原告被送往南方医科大学珠江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肝破裂;2、右锁骨骨折;3、多发性肋骨骨折;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至同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2个月,加强营养等。之后原告门诊治疗2次。2006年6月7日,原告再次到珠江医院行右锁骨骨折钢板取出术,至同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1个月等。原告的医疗费共x.6元(其中由第一被告垫付了5000元),原告于2006年6月15日还支付了护工费210元。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经广东珠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鉴定费495元。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海珠大队于2005年12月2日作出穗公交海认字[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木水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为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责任限额为x元。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粤K-x号二轮摩托车车主和驾驶员的诉讼,本院已告知原告放弃对该车车主和驾驶员的诉讼后,共同侵权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予以免除,即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侵权人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表示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二被告驾驶的属于第一被告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为证证实,第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本次事故的民事责任由郑木水承担主要责任即70%,第二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第一被告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第二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事故发生时,第三被告为粤A-x号轻型厢式货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应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第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依法核定如下:1、医疗费x.6元、交通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鉴定费495元,原告均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第一被告和第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本市200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x.94×20×14%=x.83元,原告该项请求为x.4元,低于本院核定的数额,属于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3、误工费。原告于2005年12月13日评残,其误工时间为38天,加上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8天,原告的误工时间共46天,误工费为x.94÷365×46=1861元。4、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第一次住院19天,其表示由家属护理,但原告请求两人护理无依据,可按1人护理,护理费为19×40=760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为210元,共970元。5、住宿费。原告要求家属护理期间的住宿费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原告的受伤程度,原告要求25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赔偿款项合计x元,由被告负担30%即x元。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为2100元。原告提出扣减第一被告已垫付的5000元,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赔偿原告韩某某残疾赔偿金x.4元,医疗费x.6元,误工费1861元,护理费970元,交通费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伤残鉴定费495元,合计x元的30%即x元;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上述赔偿款合计x元。原告同意扣减第一被告刘某甲已支付的5000元,第三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x元。

二、第一被告刘某甲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三、第二被告刘某乙对本判决第一项判决主文确定的赔偿款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第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公司广州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x元限额内与第一被告刘某甲、第二被告刘某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蒲少霞

人民陪审员尹伯森

人民陪审员于会茯

二00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窦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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