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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诉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榴岗分店、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珠海康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7-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二初字第506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从化市X镇X村北向队X号。

诉讼代理人:夏楚辉,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省揭东县X镇X村玉蓝镇道东一号。

诉讼代理人:陆锦星,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广东从化市X镇X村谢岗队X号。

第一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榴岗分店,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

第二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沙河禺东西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诉讼代理人:郑柱龙,广东明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被告:珠海康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工业北区X路X号三楼南面。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刘军,该公司发务部负责人。

原告罗某某诉第一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石榴岗分店、第二被告广州二天堂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第三被告珠海康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海燕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夏楚辉、陆锦星,第一、第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郑柱龙,第三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7年5月12日在第一被告处看到知名保健产品“脑白金”,其外包装上印有“上海老凤祥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脑白金里有金砖”、“价值5000元”等字样,于是咨询第一被告营业员可否先拆开,其称只能先购买后才可以拆开,并且拆开后除非质量问题,否则不可退货,于是我在第一被告处购买了由第三被告出品的“脑白金”产品两盒,每盒129元。回家后听朋友说才知道该产品里其实没有金砖,于是我不敢拆开。产品上的包装属于广告,我认为,因第三被告承诺“脑白金”产品里有金砖。故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予我两块金砖总价值x元;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原告对其陈某事实提供的证据有:

1.购货发票及电脑小票;

2.“脑白金”外包装。

3.网上下载的关于史玉柱发誓还债的新闻。

第一、第二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司与原告之间建立的是脑白金年轻态健康品的买卖合同,而非原告所称的金砖买卖合同,我们已向原告交付了包装完整的产品。已经完成了卖方应尽的义务。“脑白金里有金砖”是脑白金销售的一种广告行为,该活动经公证处证实,其广告内容和形式都是合法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基本生活常识相违背,是一种无理取闹,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第一、第二被告对其陈某的事实提交的证据有:

1.上海健久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脑白金生产销售协议转让合同;

2.(2006)锡三证经内字第X号《公证书》、关于“脑白金里有金砖”有奖销售活动解释函;

3.广告许可证;

4.脑白金广告宣传卡。

第三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脑白金里有金砖”是一种有奖销售活动,并经过无锡市第三公证处的公证,符合有关销售规则,我司已履行交付脑白金的义务,原告认为购买脑白金一定有金砖是以必然性代替了中奖的偶然性;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开庭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不予确认,认为被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原告购买的是“脑白金”而不是金砖;原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不予确认;第三被告对第一、第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2007年5月12日,原告在第一被告药店购买了由脑白金胶囊·口服液二盒,共计价款258元。该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翔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字样,注明珠海康奇有限公司出品,原告购买后认为盒内并没有金砖,为此,诉诸本院。

诉讼中,第一、第二被告提交了“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细则,该细则对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领奖方法等作出说明,其中,中奖率显示为0.075‰(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产量660万盒礼盒)。第一、第二被告提供现场照片,证明在其销售柜台在显眼位置摆放了“脑白金里有金砖”宣传卡,宣传卡对销售活动细则作了说明,讲明中奖率0.075‰,无锡市第三公证处于2006年10月26日对“脑白金里有金砖”活动500张防伪兑奖卡进行投放进行了公证。另查,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依法设立的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所销售的“脑白金”胶囊·口服液外包装上印有“脑白金里有金砖,上海老凤翔特别打造的99.99%金砖,价值5000元”字样,原告据此向被告索要金砖。引起纠纷的原因在于对“脑白金里有金砖”这一宣传语理解不同,原告对此理解为广告,进而要求被告按其意思表示给付金砖,第一、第二被告则认为是脑白金销售的一种有奖销售广告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向第一被告购买“脑白金”时,第一被告在销售柜台摆放了脑白金宣传卡,宣传卡对脑白金销售活动细则作了说明,讲明中奖率为0.075‰,原告在购买前已完全知悉“脑白金里有金砖”是一项有奖销售活动促销语,既然是含有中奖率的有奖销售,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按照日常生活经验就应知道购买“脑白金”,有可能中奖,也有可能不中奖,并不必然就可以获奖金砖。原告认为购买脑白金一定有金砖是以必然性代替了中奖的偶然性,原告的诉讼主张与“脑白金里有金砖”有奖销售的活动要求不符,法律上也没有依据可支持。第一、第二被告提供公证处关于“脑白金里有金砖”兑奖卡进行投放的公证,表明了有奖销售活动的真实性,因此,第一、第二被告销售“脑白金”行为不构成对消费者欺诈,因此,原告起诉要求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给付金砖,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肖海燕

二00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石晓文

书记员夏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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