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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海关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船务工程分公司与天津开发区通运实业发展公司、天津腾莱士国际贸易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大连双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修船费共负赔偿责任案

时间:2000-09-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津海法商字第209号

天津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津海法商字第X号

原告山海关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船务工程分公司。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山海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齐向辉,河北秦皇岛鉴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迎仁,天津新港船厂法律顾问。

被告天津开发区通运实业发展公司。地址,天津市X区X路友谊公寓A-X号。

法定代表人翟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船,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腾莱士国际贸易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X区X路友谊公寓A座X门X楼。

法定代表人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萍,大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双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地址,大连市X街丽苑大厦21A。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天津中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原告山海关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船务工程分公司诉被告天津滕莱士国际贸易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天津开发区通运实业发展公司、被告大连双兴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确认三被告对“盛鸿”轮修船费共负赔偿责任一案(为叙述方便,山海关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船务工程分公司简称原告,三被告分别简称为滕莱士公司、双兴公司、通运公司)于2000年5月18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船船务委托代理人齐向辉、高迎仁,被告通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史船,被告滕莱士公司委托代理人闫萍,被告双兴公司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司诉通运公司修船欠款一案,贵院已于(1997)津海法保商初判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通运公司偿还修船费及滞纳金。我司已于1998年9月8日申请本院执行,本院已于1999年3月29日裁定冻结了被告存于法院帐户中应分得“盛鸿”轮拍卖款(略)元,在执行期间,我公司得知通运公司、滕莱士公司、双兴公司是一体运作共同经营“盛鸿”轮,对“盛鸿”轮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确认。

被告通运公司辩称:原告是承揽方,在拍卖“盛鸿”轮中,曾提起诉讼行使留置权,受偿(略).46美元,违反一案不能二诉原则;原告起诉数额扣减后应为(略).46元;起诉我司已过时效;三被告是不同责任主体,应独立承担责任。

被告滕莱士辩称,我司是外资企业,是独立主体,案外人沈阳轮船公司需我司资金支持,采用委托经营方式,协议是基于沈阳轮船公司内部运营协议,与沈阳轮船公司协议没有履行;已确认(略).55美元,有(略).37美元属我司没有得到,原告对此款申请冻结是错误的;原告将三被告与沈阳轮船公司之间确认债权、债务的内部委托协议作为三被告之间联营协议来认定并作为主张修船费纠纷的依据,没有法律依据。三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绝不等同于在法律上这三者因此会成为一个单独的法律主体而共同对外承担责任,如此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修船合同是于1996年12月19日签订,假如原告能证明其与滕莱士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于2000年3月对我司起诉,也早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诉讼时效,且无法定中断事由,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双兴公司辩称,双兴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修船合同是原告与通运公司达成,原告起诉我司于法无据,对双兴的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假如原告与双兴公司之间存在某种法律关系,原告对双兴公司起诉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我司有法人资格,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与沈阳轮船公司关系是沈阳轮船公司需要我司资金支持,所以采用委托经营方式;原告所提一体经营问题在本院1997津海法保商初判字第X号判决书中已说明委托经营协议没能实际执行,一体经营并不等同于一个法律主体来承担责任。

审理查明:原告在本院拍卖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所有“盛鸿”轮款项中,曾提起诉讼行使留置权。受偿修船款(略).46美元;三被告为诉讼方便以原告身份从拍卖“盛鸿”轮款项中享有(略)元优先权款项,但这之中没有通运公司款项。

本院1997津海法保商初X号判决书已对三被告之一通运公司公司及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应付原告修船费已作明确判决,判决通运公司承担责任,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1998年9月8日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中原告根据有关证据提出三被告一体经营,应共负修船费,请求冻结被告存于本院的优先权款项(略)元。之后,提起确认三被告一体经营“盛鸿”轮,对‘盛鸿”轮共负修船费责任,将存于本院的被告款项(略)元支付原告,同时由被告承担滞纳金的诉讼。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所提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或属一案二诉,应驳回起诉之请求。因本案与原审案件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主体不同不属一案二诉。因本案原告是在1998年9月8日执行1997津海法商X号判决书中根据有关证据,于2000年5月18日提起确认之诉,按《民法通则》一般时效二年规定,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关键问题是三被告之一通运公司承担修船费之责任能否因为三被告一体经营而确认三被告共负修船费。从现有证据看三被告在为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所属船舶营运过程中确实支付相关费用,三被告在与沈阳轮船公司签订委托经营协议中有互相代替之行为。从三家钱款看各有帐目,没有混淆不清之疑。

原告所提供大量证据不能证实三被告是合伙企业或是有限责任公司,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之间资金融通或互相参股或是一个公司二个牌子。因此,原告确认三被告一体经营,共负修船费之主张依据不足。至于沈阳轮船公司给陈旭之收条写有日中海运字样,不能确定此款属日中海运,从滕莱士帐薄及陈旭所任腾莱士副总经理看,陈旭付沈阳轮船公司款项应属滕莱士。

三被告未与沈阳轮船公司成立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与沈阳轮船公司只是债权债务关系,这已在1997津海法保商X号判决书确认。从修船费产生本身看,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应是“盛鸿”轮修船费付费人。之所以涉及三被告之一通运公司是因为三被告之一通运公司接受沈阳轮船公司授权,是修船合同一方当事人,如通运公司不接受委托,只能由“盛鸿”轮船东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支付修船费,这点原告应很清楚。把通运公司承担修船费用及沈阳轮船公司及海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硬让另二被告承担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6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山海关船厂实业开发总公司船务工程分公司确认三被告一体经营“盛鸿”轮,共负“盛鸿”轮修船费之请求不予成支持,上述存于本院的优先权款额(略)元应返还滕莱士公司和双兴公司,由二公司自行分配。

本案受理费(略)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次日起七日交纳上诉费(略)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帐户:工商行南门外分理处,帐号:701-(略))。逾期不交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程显章

审判员史文玺

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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