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黎某某诉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7-03-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民三初字第82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海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被告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以北基立道以南。

法定代表人郭某。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发出公告但期限届满被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约定向被告购买广州市X路以北基立道小学以南基立大厦第7梯第X层X号房,被告应在该房地产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协同我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我依合同支付了房款,被告也在2000年4月将房屋交付给我使用,但被告至今也未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由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起诉要求:1、被告立即办理讼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预售契约》(契约编号:穗房预契字第NO.x号),约定乙方向甲方预购广州市X路以北基立道小学以南基立大厦第7梯第X层X号房,成交价x元;甲方应于2000年4月30日前将该房地产建成并正式交付乙方使用;该房地产在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甲方应协同乙方办理该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等。该契约经广州市房地产交易所预售监证。被告已依约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原告已依约付清合同约定房款x元并于2001年4月30日前支付了增大面积的房款3980元给被告。被告至今未协同原告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预售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按契约约定,被告应在房地产实际交付使用后九十天内协同原告办理房地产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原告已于2000年4月30日收楼,被告应依约在2000年7月30日前协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但被告至今未依约协同原告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办理讼争房屋的产权过户和登记手续,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通集团(广州)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协同原告黎某某办理广州市X路以北基立道小学以南基立大厦第7梯第X层X号房的产权过户手续和房地产登记手续。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作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鑑辉

代理审判员董春阳

代理审判员胡泳贤

二00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林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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