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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诉广州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4-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海民三初字第1202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海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曹雄、吴某某,分别为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律师助理。

被告广州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胡某,男,均为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公司。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广州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董春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雄、被告委托代理人田某、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于2004年12月29日到被告开发的广州国际轻纺城商铺的招租中心,看中广州国际轻纺城负一层x号商铺,被告工作人员口头承诺该商铺有两个门,并出示图纸给我看,于是马上与被告签订《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及《广州国际轻纺城商铺租赁补充协议》,并支付了合同保证金x元及预收合同租金1544元,签合同后第二日我到现场察看才发现商铺只有一个门,我马上到被告的招租中心要求退租,退回已交款项但遭拒绝,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合同保证金x元和预收合同租金1544元,并支付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费60元给我,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原、被告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原告已视察过该物业的现场,并对该物业的可利用空间、位置及套内建筑面积、实用性能、共享设施及其相应的租金、费用等均无异议,原告称实际商铺与约定不符没有证据佐证,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在签订协议起3天内一次付清第一年的租金,但原告并未履行合同,依合同约定应承担逾期付款的滞纳金,原告预交的租金在其应付的逾期付款滞纳金中予以抵消,原告迟延支付租金的滞纳金大约为19万元,对于此滞纳金的问题被告另案起诉,不作为本案反诉提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29日签订了《广州市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海珠区X路广州国际轻纺城自编x号房地产出租给原告作商业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从2005年8月1日开始,从2005年8月1日至2006年7月31日月租金额为x元,从2006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月租金额为x元,从2007年8月1日至2008年7月31日月租金额为x元。租金按年结算,具体付款方式按补充协议,逾期交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原告需按当月租金额的1%向被告支付违约金。如果逾期15日,被告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同日,原、被告签订了《广州国际轻纺城商铺租赁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租赁合同》与《补充协议》相抵触的内容以《补充协议》为准。原告签署本合同时,应按三个月租金数额即x元作为保证金,该保证金作为原告在整个租赁期内全面、忠实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的保证。第一年租金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3天内一次付清,第七条第7.1款约定,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在签订本合同之前,原告已视察过该物业的现场,并对该物业的可利用空间、位置及套内面积、实用性能、共享部位、共享设施及其相应的租金、费用等均无异议。第十一条第11.1款F项约定,原告逾期十五日未付清租金的,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所交保证金转为违约金不予退回。当天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合同保证金x元及预收合同租金1544元共5万元,之后原告以商铺货不对版为由未再支付租金并要求退款,被告亦没有交付商铺给原告。被告于2005年2月27日向原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原告于2005年3月1日实际收到该函件。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称租赁的商铺货不对版,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且原、被告在合同中已确认原告对商铺的情况在签约时已认可,故原告应依约支付租金,由于原告未依约交租,被告行使合同解除权合法有效,故本案合同已于2005年3月1日实际解除,按照《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11.1款F项的约定,被告有权没收原告所交的保证金x元。由于被告实际并未交付商铺给原告使用,故预收租金1544元应予退回。原告所支付的工商资料查册费60元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费用,由于本案诉讼并非由于被告的责任引起,故不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凯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原告预交的租金1544元返还给原告林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12元由原告负担1950元,被告负担62元。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不予退回,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董春阳

二0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许丽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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