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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温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海刑初字第640号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7)海刑初字第X号

被告人谢某甲,男,36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乙(自称),男,29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6年12月1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自称),男,23岁,汉族,湖北省荆门市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段某某(自称),男,19岁,汉族,河南省兰考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丙,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自称),男,39岁,汉族,河南省鄢陵县人,文化程度小学,住(略)。2006年12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21岁,汉族,河南省尉氏县人,文化程度初中,住(略)。2007年1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2月15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温某某(自称),男,41岁,汉族,广东省电白县人,文化程度高某,住(略)。2006年12月14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07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戊,广东美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200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温某某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温某某及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张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后委托了广东威戈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某丙为其辩护人,并提交了书面的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于2006年11月26日晚0时许,到事先由被告人谢某甲、温某某踩好点的本市海珠区X路海珠半岛花园黄某海岸康体楼四楼某私人接待室,用封口胶、绳索捆绑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王某、陈某庚、李某荣、曾某浓、李某己,由谢某甲在楼下望风,高某持短枪(经检验,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谢某乙、胡某某持长枪(未缴获),李某丁持砍刀相威胁,段某某负责搜身,强行抢得以上8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x元以及诺基亚626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295元)、x(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x元)。认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温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并列举了被害人证言、证人证言、汇价证明、鉴定材料、现场勘查笔录、作案工具照片、痕迹检验报告书、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七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主要证据,提请本院判处。

被告人谢某甲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谢某乙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参与抢劫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只采取了威胁手段某没有使用暴力手段,主观恶性不深,是受人唆使,不应认定为主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李某丁对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温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抢劫当天其不在现场,没有实施抢劫的行为,只是在抢劫之前曾某同案人谢某甲到现场踩点。

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温某某属于预备犯,仅对本案犯罪的预备阶段某担法律责任,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仅仅是协助同案人到现场踩点,案发当晚没有参与抢劫,事后又没有分赃,为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于2006年11月26日晚0时许,到事先由被告人谢某甲、温某某踩好点的本市海珠区X路海珠半岛花园黄某海岸康体楼四楼某私人接待室,由被告人谢某甲在楼下望风,用封口胶、绳索将被害人黄某某、何某某、朱某某、王某、陈某庚、李某荣、曾某浓、李某己捆绑、封口,由被告人高某持短枪(经检验,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被告人谢某乙、胡某某分别持长枪(未缴获),被告人李某丁持砍刀相威胁,被告人段某某负责搜身,强行抢得以上八名被害人现金人民币x元以及诺基亚6260型无线移动电话1台(价值人民币1295元)、x(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x元)。之后被告人谢某甲等人被抓获,同时缴获了土制手枪一支及子弹一发,缴回了x(劳力士)手表1块(已发还)。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指控的并经当庭公开举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黄某海岸水上乐园经理)的陈某,证实了:2006年11月26日凌晨1时许,他和李某荣、何某某、李某己、王某、曾某某、朱某某、陈某庚等人一起在滨江东黄某海岸水上乐园公司康体楼X楼打麻将时,听到一声枪响,突然有五名戴着黑色针织头套蒙着脸的手持刀枪的男子冲进屋里,其中两人手持长枪,一人手持短手枪,一人手持砍刀,另一人他就不清楚。持短手枪的男子喊“打劫”,持刀男子持刀在何某某面前晃了几下,接着和另一名空手的男子上前搜他们八人身上的财物,持长枪的两名男子则一左一右用枪指着他们,叫他们把身上的财物全部拿出来放在麻将台上,还用封口胶、包装绳把他们双手、双脚捆绑,然后搜身,又用封口胶封口,持短枪的男子还拿出一个黑色公文包来装搜出来的财物并威胁说不要报警,然后这些人就快速往前门走出去,他听到了用铁链锁门的声音。不久他们解开封口胶报警。他被抢了人民币x元,一只手表(价值约4000元人民币)、一部黑色三星牌手机、汽车行驶证、身份证、银行卡、汽车钥匙等。李某荣说被抢3万多元,朱某某说曾某某被抢3万多元港币、何某某被抢4000多元人民币及一只价值20万元的劳力士手表、李某己被抢3000元、朱某某被抢一部手机、陈某庚被抢一部手机及10多元。

2、被害人何某某(黄某海岸水上乐园老板)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的陈某基本一致,证实案发当日凌晨他们几名被害人被五名蒙面男子持刀、枪抢劫,他们被捆绑、封口、搜身,然后被抢了3万多元人民币、七、八部手机、一些金饰、手表等物。自己被抢走了1000元港元、4000元人民币、身份证、通行证、驾驶证、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一只劳力士钻石金表(约23万元港币,后已发还)和一些银行银行卡。并对缴回的手表进行了辨认。

3、被害人朱某某(被害人何某某的司机)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其被抢了一台诺基亚6260手机。

4、被害人王某(兴业银行武汉分行副行长)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其被抢了一部手机、2400元人民币和一张银行卡。

5、被害人陈某庚(黄某海岸水上乐园员工)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其被抢了一台杂牌MP4手机。

6、被害人李某荣(广东省委组织部退休干部)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其被抢了人民币x元、一部三星手机及一些证件、银行卡。

7、被害人曾某浓(阳江市侨联主席)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其被抢了港币3000元、人民币7000元、一部三星手机及一些件证、银行卡。

8、被害人李某己(市必高某业退休职工)的陈某,证实的被抢劫过程与被害人黄某某陈某的基本一致,其被抢了2500元人民币、一枚白K金戒指、一部诺基亚手机及一些证件和一张银行卡。

9、证人罗文祥(海珠半岛花园物业管理中心保安)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0时至8时他在海珠半岛花园值班,由于出入的人比较多,他没有注意到是否有可疑的人,只记得凌晨有三、五名男子曾某康体楼出来往滨江东方向走了,没有注意那几个人的特征,好象有一个人带着一个手提包。

10、证人陈某泯(中华国际控股有限公司员工)、黄某华(王某妻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后接到被害人的电话,才得知八名被害人被抢劫的事实。

11、证人张某辛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12月31日早上一男青年将一只金表交给他,称该表是谢某乙交给其小舅“陈某”的,“陈某”将该表交给该名男青年,再由该名男青年转交给他,叫他把金表交给公安机关,于是他就和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民警联系,从茂名将金表拿来交给公安机关。并对赃物照片进行了辨认。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06年12月13日抓获被告人谢某乙时缴获、扣押了土制手枪一支及子弹一发。2007年1月1日从证人张某辛处缴回劳力士手表一块。

13、汇价证明,证实了2006年11月26日100港币兑换人民币100.897元。

14、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07】X号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被抢的诺基亚6260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1295元、劳力士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8万元。

15、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出具的穗海公刑勘字【2006】X号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抢劫现场情况及在现场提取到封口胶、弹头碎片、约束带、红色塑料袋、铁链、挂锁等物。

16、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出具的穗公刑技痕鉴字【2006】X号痕迹检验报告书,证实送检的枪支是以火药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具有杀伤力。

17、作案工具照片,经被告人谢某甲签认,证实扣押的土制手枪和子弹是被告人谢某乙拿来用于抢劫使用的工具,经被告人谢某乙、高某、段某某签认,证实扣押的土制手枪是抢劫时被告人高某所持的枪支。

18、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2006年12月8日凌晨在深圳市宝安区某酒店抓获被告人高某、胡某某、段某某三人,2006年12月13日在茂名市某宾馆抓获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缴获土制手枪一支和子弹一发,2007年1月16日在河南省尉氏县X镇抓获被告人李某丁。

19、被告人谢某甲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指证其他六名被告人是抢劫的同伙,其中温某某就是案发前带他去案发地点踩点的人,分赃时有分给温某某一份。2006年9月份,他在深圳接到温某峰的电话,温某峰提议找人抢劫海珠区珠江泳场打麻将的老板,因为他买车欠温某峰4万多元,温某峰就叫他去抢,抢到的财物分给温某某一份,他答应了,在案发前十几日,他约温某峰踩点。11月中旬踩点后,他将此事告诉了谢某乙,叫谢某乙找人一起去抢劫,之后谢某乙说有帮河南人愿意去做。几天后,他、谢某乙及四名河南人在深圳宝安区“电白餐厅”吃宵夜时一起商量抢劫的做法,具体是由他开车带路,谢某乙回电白找枪支、刀等工具,河南人找封口胶、约束扣、锁链、锁头等物品。次日,他和谢某乙回电白观珠镇准备了二支莱福长枪、四粒莱福枪子弹、一支手枪、两发六四式手枪子弹,一把阳江刀,还准备了五个头套。案发当晚21时许,他们六人从深圳到海珠区珠江泳场,发现有人打麻将,于是谢某乙等五人就带着枪支、刀、头套等工具上楼实施抢劫,他在车里等,没有上楼所以不清楚打劫的过程。约十几分钟后,谢某乙等五人下来了,他们就分开坐车回深圳了,后聚在一起宵夜时,听说抢劫时手枪走火了。谢某乙等五人告诉他当晚抢得人民币x元、八部手机、一只金表。抢劫所得共分八份,除了他们六人外,还分了一份给温某峰、一份给河南人的老板“阿胜”,每份5000元。抢到财物后他曾某电话告诉温某峰已抢到财物,温某峰知道他们在11月26日去抢劫的,还发信息给他,他抢完后曾某电话给温某某,说已分了5000元赃款给温某某,见面再给,后来他又把这5000元给了其他人,没有给温某某。抢得的手机全部由河南人拿去卖,谢某乙拿走了金表,放在“陈某”处代为转卖。后枪、子弹、刀等作案工具交给谢某乙处理,其他工具由河南人处理。被抓时搜出的枪支是谢某乙的。作案用的本田商务车是借别人的。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乙、胡某某、段某某、高某、温某某。

20、被告人谢某乙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指证被告人谢某甲、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是抢劫的同伙。其供述2006年11月某天,谢某甲问他是否愿意一起去抢劫麻将馆,他同意了。过了两天,谢某甲就开车带他到深圳,在夜总会喝酒时遇见五、六名外省男子,谢某甲说那几名男子就是准备一起去抢劫的人,并叫他一起回电白县去换部车以便作案,回电白后,谢某甲去找朋友换车,叫他找“陈某”拿几只枪,后来“陈某”给了他两支长枪,均是猎枪,枪内没有子弹,一支仿“六四”手枪,弹夹一个,内有两发子弹。后谢某甲驾驶一辆银灰色的商务车和他一起回深圳在一出租屋里等谢某甲朋友的电话,因为此人熟悉那个麻将馆的情况,但他未见过此人。11月下旬的一天,谢某甲找来了之前见过的四名外省男子,这些男子带来几个黑布头套、几副手套、一条铁链和一些白色约束带等物品,另外他还在家里拿了长约30多公分的单刃尖头水果刀,并将作案工具放到谢某甲的商务车上,由谢某甲开车带他们到广州市珠江边一幢楼下(即案发地点),凌晨0时许,由谢某甲看车,他和那四名外省男子带齐作案工具(枪、刀等),在较高某子的带领下来到三楼,然后将作案工具分好,他持短猎枪、较矮的男子持长猎枪、较高某男子持手枪、胖子持水果刀,每人戴着头套和手套,然后冲上四楼一私人会所抢劫,当时会所里有七、八个人在打麻将,拿手枪的男子冲进去喊“全部不许动,抢劫!”,这时手枪走火,响了一下,他持长枪守住房门口,其他人负责用枪、刀指着那七、八个人并搜身,将现场搜掠的财物放进一黑色皮袋里,并用封口胶、约束带将那些人的手脚捆绑、封口。离开时,有人用铁链将房门锁上。他们回到车后就决定分开走,于是他和其中两名男子拿黑色袋子下车打的回深圳,谢某甲开车和另外两名男子带着作案工具回深圳,之后在一间酒店客房碰头,然后分赃,他们一共抢了几部手机、三万多元人民币、两只手表(一只黄某、一只黑色)、一部相机,他分得人民币5000元,手机和相机由那四名外省男子拿走。之后谢某甲和他带着黄某手表和三支枪回茂名,他将作案用的两支猎枪交给朋友保管,手枪和手表放在自己家里,谢某甲叫他把黄某手表交由“陈某”拿去卖掉,后来他和谢某甲、陈某去茂名玩时把手枪带了出来,放在他们住的某宾馆房间的床底下,他被抓时被公安人员搜了出来,搜到时枪里还有一粒子弹。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李某丁、段某某、高某、胡某某。其中谢某甲是叫他去抢劫的人,胡某某在抢劫时持长枪,高某持短枪、李某丁持刀,段某某负责搜身。

21、被告人高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指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是抢劫的同伙,还有一名提供情况的内线。其供述2006年1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和“胜哥”、“生哥”、“小江”、“金龙”、“长毛”、“小可”等人在喝酒时,“生哥”提议去广州抢劫一个打麻将的赌场,说有个朋友联系了广州的一间麻将馆,有现金4、5万,一只金表价值十几万,可以抢,他们都表示同意。过了几天,他和“生哥”、“小江”、“金龙”、“长毛”、“小可”六人在一起吃饭,具体商量如何某劫,“生哥”说那赌场有四、五万元现金,一块金表价值十几万元,还说已准备了作案工具,其中有两、三支枪。2006年11月下旬某天晚上,“生哥”打电话说可以去了,于是他们六人就从深圳出发到广州来到一大型停车场内,建筑物上写着“黄某海岸”的字样,“生哥”先进去看了看,然后出来说今晚可以做了,然后他们先在大排档里吃东西商量分工,具体由“生哥”负责分工,“生哥”不上去,负责开车,之后“生哥”和“小江”换了车牌,“小江”将短枪交给他,其他作案工具用一个黑色网球拍袋子装着,由“小江”背着,他们分开进去,五人上到三楼时,就停下来取出工具,每人带上黑色针织帽子,只露出眼睛和鼻子,他拿短枪,“小江”和“金龙”拿长枪,“小可”拿刀,“长毛”拿铁链,然后一起冲进四楼大厅,用枪指着大厅里的七、八个人,这时他的手枪走火了,响了一下,然后他们控制住那些人,并动手搜索财物,搜完后还用封口胶捆绑那些人,离开时用铁链锁住大门,抢劫后他们分头离开,在深圳分赃,当晚抢了四万多元现金,七、八部手机,一部相机,一些银行卡和一些证件,两块手表,“生哥”说其中一只金表价值十多万元,他和“金龙”、“小江”、“长毛”、“小可”每人分得5000元,其余现金、手表、手机、相机、银行卡、证件及作案工具等由“生哥”和“小江”拿走。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就是“生哥”、谢某乙即“小江”、胡某某即“金龙”、段某某即“长毛”。

22、被告人段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当庭指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胡某某、李某丁是抢劫的同伙,温某某负责提供线索。其供述2006年11月中旬一天,高某对他、胡某某、李某丁说有人提议到广州一娱乐场所抢东西,那里有一些有钱老板在打麻将,有几万元现金、劳力士手表等贵重物品,而且高某说里面有线人,安全系数较高,有人提供枪支,听口气是“胜哥”安排的,他们听后表示同意,一周后,高某打电话说晚上去抢,“胜哥”开车将他们送到一餐厅见到谢某乙、谢某甲,于是他们一起吃饭,在吃饭时。谢某甲说广州有线人,该名线人打电话过来叫他们准备今晚动手,谢某甲和谢某乙准备工具,还给他们说了摄像头分布等相关情况,要他们准备帽子等,吃完饭后,“胜哥”带李某丁买了帽子、手套、胶带、挂锁、约束带等物,他和高某、胡某某、谢某乙则坐上谢某甲的商务车去拿工具,有三把枪、一把刀,另外谢某乙还当着他们的面装子弹,后来他和高某、胡某某、李某丁、谢某乙坐着谢某甲开的商务车去广州抢劫,在滨江东路半岛花园康体楼附近停下,谢某甲和高某去观察环境回来后说今晚不能开工,线人说那班打麻将的昨晚打了通宵,今天没来,叫他们明天再来,于是他们就回去了。2006年11月26日他们六人又再次去案发地点,实施抢劫,抢劫过程与其他被告所述一致。一共8人参与分赃,我们6人及“胜哥”、还有“内线”,内线的钱谢某甲给他,每份5200元,分完赃后,他和胡某某、李某丁先走,手机、手表、相机在“胜哥”、阿江、“生哥”、高某处,谢某甲说处理掉再分钱。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胡某某。

2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当庭指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李某丁是抢劫的同伙。其供述的抢劫、分赃过程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就是作案的组织者并负责开车、被告人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负责持枪抢劫。

24、被告人李某丁的供述,供认了上述犯罪事实,同时当庭指证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是抢劫的同伙,温某某负责踩点。其供述的抢劫、分赃过程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基本一致。共抢得人民币四万元、七、八部手机、一块黄某手表。参与抢劫的除了他们实六人外,还有一名叫“胜哥”的男子和未见过面的线人,虽然没有动手抢,但都分了赃。经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同时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

25、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其称由于被告人谢某甲欠了他一笔钱,就叫他提供一些老板聚赌的地点,然后实施抢劫,成功后就把钱还给他,并说抢劫时不用他动手,而且抢来的钱首先还欠款,他觉得有利可图所以就同意了,并带谢某甲看了几个打麻将的地点,其中在2006年11月上旬带谢某甲到他朋友打麻将的滨江东路黄某海岸四楼私人会所踩点,看了四周的环境,然后离开,谢某甲说这个场好,起码有一个打麻将的老板手上有一块很值钱的手表,到时会带人来“做了”,意思就是抢劫,之后获悉谢某甲带人在上述地点实施了抢劫,他就打电话给谢某甲,谢某甲答应给他几千元及一次性清还欠款。经辨认,指认出被告人谢某甲。

以上证据经公开质证,查证属实,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温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持枪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所有权,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谢某甲、谢某乙、高某、段某某、胡某某、李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段某某在现场直接参与实施了抢劫行为,事后平均分配赃款,为此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段某某是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温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温某某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温某某从轻处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他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谢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2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段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2月8日起至2020年12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7年1月16日起至2021年1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温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6年12月14日起至2016年12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的作案工具土制手枪一支、子弹一发,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肖燕

人民陪审员吴国祥

人民陪审员黎筱敏

二○○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马兰

书记员刘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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