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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与佛山市港联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6-07-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34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321国道华涌路段。

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港联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志坚,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海狮山华立医院(以下简称华立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港联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联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港联装饰公司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2002年间,华立医院与港联装饰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华立医院委托港联装饰公司承建半隐玻璃幕墙、顶层装饰构架梁面塑铝板工程,总造价约为x。40元等。

2003年4月19日,双方签订《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注明因上述《合同书》部分条款内容不详,同意按补充合同执行。约定港联装饰公司包质量、包验收;总造价为x元;工期从2003年4月20日至同年5月19日,下雨天工期顺延;工程经验收合格并结算后,十日内凭税务发票付清余款,华立医院留总工程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工程量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工程竣工,港联装饰公司自检合格后报华立医院组织验收,华立医院应在7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前港联装饰公司向华立医院提交工程有关产品合格文件及有关质检评定资料作为整体工程备案;因单方不履行合同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违约方承担经济责任和赔偿对方损失等。

2003年7月18日,双方在《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工程结算清单》上确认已对帐,工程总额为x.50元,已付工程款x元,保证金x.88元(一年内支付),现应收款x.62元。同月21日,华立医院通过银行转帐向港联装饰公司支付x。62元。

2004年1月16日,华立医院组织有关部门对整体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由于没有电梯安装、室内安装、幕墙工程、网架工程的备案手续等而被要求整改,未能竣工验收。

2004年9月10日,华立医院与桂园公司签订《狮山医院医疗楼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由桂园公司为华立医院的原有玻璃幕墙进行报建、设计、现场加固、试验(含材料试验费)验收及资料整理。

原审法院认为:港联装饰公司与华立医院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7月18日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金额为x.50元,华立医院保留x.88元保证金未支付外,已付清其余工程款,故华立医院应按合同约定如工程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退还该保证金予港联装饰公司。关于华立医院认为港联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在投入使用后不到一年出现质量问题,港联装饰公司没有履行保修义务,致使自己将有质量问题的工程发包给第三人进行返工的辩解。由于第三人承建的工程是在港联装饰公司与华立医院结算一年后才发生的,且第三人负责的工程与港联装饰公司承建的工程在合同内容及性质上都不一样;同时,华立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结算后一年内提出质量问题及保修要求,故华立医院该辩解,法院不予采信。至于工程未能及时验收,是因未报建等原因造成的,不能证明是港联装饰公司责任。综上,华立医院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保证金)予港联装饰公司,已经违约,应当支付工程余款及利息予港联装饰公司,港联装饰公司的请求,合理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同时,法院对华立医院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x。88元予佛山市港联装饰材料工程有限公司,并从2004年7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港联装饰公司。二、驳回南海狮山华立医院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264元,由华立医院负担;反诉受理费3740元,由华立医院负担。

上诉人华立医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被上诉人承包的工程最终的竣工时间为2004年12月29日,原审法院认定为2003年7月18日是错误的。

在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一份由被上诉人打印的“南海狮山华立医院工程结算清单”,以证明讼争的工程已交付给上诉人并已投入使用,对此,原审法院也予以认定。但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的认定是错误的:该清单所载明的内容只是讼争工程的工程内容和有关工程款项,并没有任何的文字表述能证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或交付时间。除此以外,被上诉人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证明该工程的完工时间或交付时间;另外,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该两份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讼争的工程的最终验收时间为2004年12月29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3年7月18日进行结算”并以此来认定讼争工程的完工日期系2003年7月18日、出现质量问题是在“原、被告结算一年后才发生的”是错误的认定。

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致使上诉人遭受损失,故被上诉人无权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质量保修金,并应对上诉人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一)2003年4月19日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该补充合同书第一条“承包方式和内容”的第(一)点中约定承包方式为“总价包干,乙方包质量,包验收”;第7条“验收和资料”中“(二)资料”的第(1)点约定:验收前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有关的产品合格文件及有关质检评定资料一式三份作为整体工程备案。资料按GB(JGJ7-91)整理。但至今为止,被上诉人仍未按合同约定提交上述有关材料给上诉人。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讼争的工程迟迟不能通过国家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对此,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整改结果报告书”、“第X号工程竣工验收资料整改通知书”都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交工程备案手续和相关检验检测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被上诉人拒不履行保修义务,上诉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安全及通过验收,被迫只得将出现质量问题的讼争工程发包给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桂园公司”),使上诉人遭受损失,对此,被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狮山医院医疗楼玻璃幕墙工程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可以清楚地表明:桂园公司承包的工程就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原玻璃幕墙,同时,承包内容就是对原玻璃幕墙进行加固!同时,上诉人并提供发票,证明上诉人向桂园公司支付工程款即由于讼争工程的质量问题造成的上诉人的损失。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6)南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原审的反诉请求;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上诉人华立医院、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均未提交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立医院与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依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承建华立医院顶层装饰构架、梁面塑铝板及半隐玻璃幕墙工程(本案的涉诉工程),该工程属于华立医院工程(包括医疗楼、设备楼、太平间和后勤供应楼)的部分工程。双方当事人于2003年7月18日对涉诉工程进行了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总金额为x.50元,同时上诉人华立医院依据《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的约定扣留工程总金额的5%,即x。88元作为涉诉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为一年。关于涉诉工程保修期的合理起算时间,应从该工程的结算日2003年7月18日开始计算一年。上诉人华立医院主张涉诉工程保修期应从华立医院整体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2004年12月29日起算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华立医院以涉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作为不返还保修金的抗辩事由,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赔偿其委托第三人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报建、加固等支付的费用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华立医院在涉诉工程的保修期一年内未向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及保修义务,应视为涉诉工程在保修期一年内的工程质量合格,上诉人华立医院应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工程保修金。上诉人华立医院委托第三人佛山市桂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进行的工程,系对原有玻璃幕墙报建、设计、现场加固、试验(含材料试验费)验收及资料整理。以上工程内容与《工程承包补充合同书》第七条第(二)项约定的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的交付资料义务不一致。上诉人华立医院主张被上诉人港联装饰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而赔偿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4元,由上诉人南海狮山华立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子平

代理审判员余珂珂

代理审判员林彦

二00六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某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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