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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樟木头建筑工程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6-07-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0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县人,身份证号码:x。住所(略)。

诉讼代理人:梁传安、黄培,均为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高新区(容桂)科技产业园眉蕉路北。

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饶德和,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诉讼代理人:田国良,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东莞市X镇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总经理。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伟雄公司)、广东顾地塑胶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顾地公司)、原审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建筑工程公司(下称樟木头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东中法民四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伟雄公司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同时销售五金交电、日用杂品、建筑装饰材料、金属材料等。顺德顾地塑料有限公司于1993年6月16日成立,2000年5月26日变更名称为广东顾地塑料有限公司(下称广东顾地公司)。2002年6月14日,广东顾地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经贸部批准转制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同时更名为顾地公司。伟雄公司等三家中国公司及香港信羚有限公司系其股东,主要生产经营塑料制品、塑料原材料、UPVC塑料线槽、塑料管材、管件、塑料异型材及铝塑复合管等塑料化工产品。1994年顺德市X镇顾地防火塑料异型材厂(下称顾地厂)获得“顾地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9类:建筑用塑料套管,注册证号x,注册有效期为1994年12月7日至2004年12月6日止。1999年顾地厂将该商标转让给伟雄公司,2003年11月20日,伟雄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顾地公司。上述转让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同时,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还确定:上述商标专用权转让之前的权益也由双方共同享有。

2000年12月,“顾地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被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评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0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产品质量申诉处理中心及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向伟雄公司颁发“2000年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县级企业”称号《证书》。2002年1月,中国质量协会向伟雄公司颁发全国产品质量售后服务双达标先进企业《证书》,《证书》注明主要产品含顾地塑胶线槽线管、排给水管等。2002年6月,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伟雄公司1999至2001年度“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2年9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认定顾地公司为“全国诚信守法乡镇企业”。2002年11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授予顾地公司“全国乡镇企业创名牌重点企业称号”。2003年1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向伟雄公司颁发《全国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2003年5月,中国企业品牌推进委员会授予顾地公司生产的“顾地”牌塑料电线槽管、供排水管及异型材“中国著名品牌”称号。同时,中国中轻产品质量保障中心、中国国际绿色环保管理中心授予顾地公司“顾地”牌UPVC塑料线槽、套管及配件《中国优秀绿色环保产品》。2003年6月30日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塑料管道专业委员会、北京农水供水设备技术信息中心向顾地公司颁发“2003年农村供水工程材料设备产品推荐企业”《证书》。中国建筑材料企业管理协会、中国名牌战略促进会向顾地公司颁发《荣誉证书》,授予“顾地”牌产品“中国建材市场塑料十佳名牌”。2003年9月29日,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向顾地公司颁发《外商投资先进技术企业确认证书》。2003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中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企业协会及中国外经贸企业协会信用体系专家评审委员会向顾地公司颁发2003年度《中国外贸企业信用体系制定示范单位证书》。2004年11月,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顾地公司颁发佛山市连续七年“守合同重信用企业”《荣誉证书》。2004年5月24日,广东省科学技术厅向顾地公司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向顾地公司颁发《产品质量免检证书》,免检有效期为2004年9月至2007年9月。2004年12月31日,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顾地公司颁发证书,证明“顾地”品牌在2004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品牌价值14。29亿元。

樟木头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的集体企业,李某某是经该公司允许对外以该公司名义实际独立承接工程(“挂靠”)的211施工队负责人。2003年10月8日,伟雄公司接到投诉,称纬基达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纬基达业公司)在东莞市X镇投资开发的帝雍园工程中使用的“顾地”牌排水管、电线管有质量问题,伟雄公司随即派技术人员到施工现场进行调查,结果发现该工地使用的“顾地”牌排水管、电线管70-80%均非顾地公司所生产。据纬基达业公司负责人沈达程称,该工程由樟木头公司及其下属施工队独立承包施工,建筑材料亦由承包人自行提供。2003年10月9日,伟雄公司法律部职员田国良向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2003年10月15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民警到东莞市樟木头帝雍园工地对李某某等人进行讯问,查封涉嫌假冒“顾地”牌产品一批及印刷工具刷板、油墨、稀释剂、丝刷板等。其中,所查获的排水管、电线管上印有“x”、“顾地”、“广州建委推荐产品”及“广东省顺德市顾地塑胶有限公司”等字样。2003年11月26日,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经侦大队以数额未达到立案标准为由决定不予立案,将涉案材料移交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处理。2004年3月,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该案移交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2004年6月11日,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某进行处罚。处罚意见为:1、责令李某某停止生产假冒厂名的产品;2、没收假冒的“顾地”牌电线管4475条、排水管3条;3、处以8万元罚款。2004年10月21日,伟雄公司、顾地公司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李某某、樟木头公司连带赔偿伟雄公司、顾地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及被侵权人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二、李某某向伟雄公司、顾地公司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三、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某及樟木头公司连带负担。

另查,2003年11月15日,樟木头公司211施工队日常工作负责人林某向公安部门提供证词称:李某某是樟木头公司211施工队的负责人,“挂靠”樟木头公司以包工包料方式独立承包帝雍园工程。帝雍园开发商纬基达业公司指定承包商使用“顾地”牌排水管、电线管,李某某为降低成本,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假冒的“顾地”牌排水管和电线管。假冒的手段为从市场上购买无牌排水管及电线管,再自行将“顾地”商标、“广东顾地公司”“广州建委推荐产品”及产品型号、规格等字样印刷在产品上。樟木头公司211施工队负责承建别墅X幢,洋楼X幢。X幢别墅已全部完工,X幢洋楼仍然在建。已经完工的X幢别墅按照发展商纬基达业公司的要求所使用的“顾地”牌排水管、电线槽/管和给水管中70%为冒牌产品,30%为正牌产品。李某某提供证词称:其施工队负责承建的房屋为第一期B1-B12、B53、B55、B56、B58-B62、B105、B106、B108-B113、B115、B116共X幢;第二期1-3、5、6、8-13、15、16、18-23、25、26、28-33、35、36、38、39、50-53、55、56、58、59-63、65、66、68、69、80-83、85、86、88-93、95、96、98-100、239-243共X幢。在其建造的房屋中70%的排水管、电线槽管使用的是假冒的“顾地”牌产品,211施工队开始印制假冒产品的时间是2002年8月份。

另查明,伟雄公司、顾地公司于2004年1月8日委托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代理进行本案的调查取证以及投诉、诉讼工作,共花费律师费2万元。

二审诉讼中,李某某提供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及东莞市金鼎建筑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共承建帝雍园工程X幢,已竣工的为X幢。提供购买电线管及排水管发票证明其为承建X幢别墅共购买“顾地”牌产品7157支,照此推算使用到已竣工别墅中的应为2737支。而根据预算,该X栋别墅大约共需使用电线管4327支,排水管252支。据此推算,其在已竣工的别墅中仅使用了30%,至多50%假冒的“顾地”牌产品,但具体数目无法计算。

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李某某制作假冒的“顾地”牌排水管、电线管用于帝雍园工地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某制作假冒“顾地”牌排水管、电线管用于帝雍园工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如构成不正当竞争,赔偿的数额应如何计算,李某某应否向被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责任及樟木头公司应否对李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该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一)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在本案中,樟木头公司作为建筑施工企业,李某某作为挂靠樟木头公司的211施工队负责人,均为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李某某通过购买无牌产品,再自行印刷顾地公司商标、厂名、认证标志然后用于帝雍园工程的行为,损害了顾地公司的合法权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构成不正当竞争。李某某认为自己并非从事排水管、电线管销售的企业,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种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明确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以上两种方法均难以计算出一个确切的数额,结合案件事实并考虑以下因素:一、顾地公司、伟雄公司是在中国建材行业有较高知名度的企业;顾地品牌是中国塑料建材行业的十佳品牌;“顾地文字与图形”商标是广东省著名商标;二、李某某提供给帝雍园工程项目的电线管和排水管产品中约70%为假冒的“顾地”牌产品;三、帝雍园项目中约有100多栋洋房别墅由李某某承包,已经完工的第一期工程接近X栋;四、顾地公司、伟雄公司为制止李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支付2万元律师费。综合以上因素,酌情认定李某某赔偿伟雄公司、顾地公司25万元。伟雄公司、顾地公司请求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于超出25万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而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已经包含在赔偿数额考虑的因素之中,不再另行判决。至于伟雄公司、顾地公司请求李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问题,赔礼道歉并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承担方式,故对于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樟木头公司应否对李某某的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李某某并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而是挂靠樟木头公司对外承揽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关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挂靠集体企业并以集体企业的名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在诉讼中,该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或私营企业与其挂靠的集体企业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伟雄公司、顾地公司请求樟木头公司对李某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李某某、樟木头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伟雄公司、顾地公司25万元;二、驳回伟雄公司、顾地公司要求李某某书面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伟雄公司、顾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樟木头公司、李某某负担8000元,伟雄公司、顾地公司负担2210元。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上述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并由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70%。理由为:一、原审判决认定李某某承包工程数量错误。帝雍园工程由李某某承包的房屋共X栋,竣工的仅为X栋。在假冒的排水管、电线管被顺德区公安局扣押的情况下,李某某承建的所有房屋所使用的管线中冒牌的排水管、电线管达到70%不可能。李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说“全部工程中有70%的排水管,电线管是用假的顾地牌子”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所说,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二、李某某将假冒的“顾地”商标印在无牌排水管、电线管上,并没有用于销售,其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相关规定。三、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被侵权人25万元的计算依据错误。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本案中李某某所获利益为“顾地”牌产品与其所购排水管和电线管之间的差价,从工程预结算可知共需使用多少正牌产品,再加上李某某也购买了部分正牌产品,故判令李某某赔偿25万元给被侵权人没有依据。四、伟雄公司于2003年10月28日将“gudy”及“顾地文字与图形”商标转让给顾地公司,后者应是该两个商标的使用权人,伟雄公司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

被上诉人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答辩称:一、李某某主张其在公安询问笔录中提供的证词系被胁迫出具,没有事实依据。二、李某某在无牌产品上加印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且所印文字字体、图案及其组合与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产品长期使用的字体、图案及其组合完全相同,达到排挤“顾地”牌管材进入帝雍园工程的目的,该行为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第五条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采用手段的规定。三、原审判决李某某赔偿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25万元合法合理。首先,李某某承包约100多栋洋房别墅,完工近X栋,可见已使用在工程上的假冒“顾地”牌管材数量巨大。其次,帝雍园工程是一个特大型样板楼盘,知名度高,影响范围广,在该工程中使用假冒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产品,对顾地品牌的商誉影响巨大;同时该楼盘的电线管、排水管的采购量是一笔很大的业务,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为竞争该工程,在人力、物力、宣传等方面都有大量投入。第三,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及其产品有良好的商业信誉,顾地品牌在2000年就获得广东省著名商标,多年来获得大量省部级和国家级大奖、荣誉,是“中国最有价值品牌”。第四,李某某在2002年8月份开始使用假冒顾地电线管、排水管,至2003年10月15日案发,使用、生产假冒顾地产品长达15个月,持续时间较长。且李某某购买无牌产品,私自制作丝印版多块,购置大量印刷用油墨,在工地上直接印制假冒顾地产品后再安装在工程上,手段恶劣。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樟木头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没有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是李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假冒“顾地”牌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李某某赔偿被侵权人2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伟雄公司是否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李某某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假冒“顾地”牌产品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李某某作为对外以樟木头公司名义实际独立承包工程(“挂靠”)的施工队负责人,以包工、包料方式与纬基达业公司签订合同承包帝雍园工程,其“包工”行为属于提供建筑劳务服务的行为,“包料”行为属于销售建筑原材料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李某某系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即该法所规定的经营者。李某某在无牌电线管、排水管上擅自印上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专用的“顾地”注册商标、顾地公司名称及“顾地”牌商品所获得的“广州建委推荐产品”名优标志,引人误认为是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商品,以达到降低建筑成本牟利的目的,该行为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伟雄公司、顾地公司可以选择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不正当竞争提起诉讼,现伟雄公司、顾地公司选择以李某某、樟木头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某某认为其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而不应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关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赔偿被侵权人2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

由于原审判决将李某某在帝雍园工程中使用假冒顾地产品的范围作为认定经济赔偿的依据之一,故李某某在上诉中主要对这一范围大小的认定提出了异议。原审判决根据李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词认定,李某某承包帝雍园工程总计100多幢别墅及洋房,已竣工近X幢,在已竣工的房屋中使用的电线管及排水管总量中有70%为假冒“顾地”牌产品。二审诉讼阶段,李某某针对原审判决这一认定提供证据主张,其在帝雍园工程中只承包了X幢别墅及洋房,已竣工X幢。其为承建X幢别墅共购买“顾地”牌产品7157支,使用到已竣工别墅中应为2737支。与该X栋别墅预算共需使用电线管4327支、排水管252支相比较,其在已竣工的别墅中仅使用了30%,至多50%假冒的“顾地”牌产品,具体数目无法计算。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根据李某某等人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证词,以“已经完工的第一期工程接近X栋”为基础来认定李某某在帝雍园工程中使用假冒产品的范围,与李某某在二审中自认的应以X幢为基础来考虑其使用假冒产品的范围,并无大的区别,不足以对李某某应赔偿数额产生影响。其次,李某某提供购买“顾地”牌产品的发票只能证明其曾经购买过“顾地”牌产品,而不能证明其在已竣工的房屋中使用了这些产品。电线管、排水管工程在房屋竣工时必须被隐蔽,无法确知其中所使用的假冒产品的数量,且李某某自己也承认其在已竣工工程中使用的假冒产品的具体数量只能估算。综上,李某某关于其承包竣工的房屋仅为X栋,在竣工的房屋所使用的所有管线中只有30—50%是假冒顾地产品,原审查明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

至于具体认定李某某应赔偿被侵权人25万元经济损失是否公平、合理的问题。如上所述,李某某侵权所获利益及被侵权人所受损失难于计算,故李某某应赔偿给被侵权人的损失可由人民法院综合考虑下列各因素酌情确定:首先,根据上述认定,李某某在帝雍园工程中使用假冒“顾地”牌产品的范围应为在接近X幢已竣工的房屋所使用的所有电线管、排水管中,约有70%为假冒“顾地”产品;其次,被东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时没收的假冒“顾地”牌电线管4475条、排水管3条虽然未使用到工程中,但这些假冒产品的存在本身已经影响到了顾地产品与其潜在客户的订约权,也给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第三,伟雄公司、顾地公司及“顾地”品牌从2000年至今获得大量省部级和国家级大奖、荣誉,有良好的商业信誉,属知名品牌和企业。第四,李某某在2002年8月份开始在自己承包的工程中使用假冒“顾地”牌电线管、排水管,至2003年10月15日案发,侵权持续时间长达15个月。第五,李某某购买无牌管,私自制作丝印版多块,购置大量印刷用油墨,在建筑工地上公开仿造假“顾地”牌产品后直接安装在工程上,侵权故意明显,侵权性质恶劣。第六,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为制止侵权,至起诉时止,已支出律师费2万元。考虑上述各种因素及被侵权人的请求,原审法院酌情确定李某某赔偿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25万元经济损失公平合理。李某某关于其所获利益为“顾地”牌产品与其所购无牌排水管和电线管之间的差价,认定其赔偿被侵权人2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伟雄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伟雄公司1999年从顾地厂受让“顾地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2003年11月20日再将该商标转让给顾地公司,上述转让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予以公告。因此,伟雄公司是“顾地文字与图形”注册商标1999年至2003年11月20日期间的专用权人,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25日期间正是伟雄公司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期间。同时,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还明确表示该商标专用权转让之前的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因此,伟雄公司有权就李某某假冒其注册商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另外,这里要特别指出的是顾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在本案中李某某不仅具有侵犯顾地公司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同时由于:(一)李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至2003年10月25日期间,当时顾地公司尚非顾地注册商标之专用权人,但由于李某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直接后果是造成一般人对“顾地”产品的混淆和误认,给“顾地”品牌的商业信誉造成损害,而且该损害并不会因“顾地”注册商标的转让而自动消失。顾地公司在受让“顾地”注册商标之后,作为该商标2003年10月25日之后的专用权人,其商誉仍会受到李某某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延续所带来的损害。(二)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在二审诉讼中明确表示该商标专用权转让之前的权益由双方共同享有。因此,李某某同时亦具有侵犯顾地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顾地公司与伟雄公司一道,均为本案适格原告。李某某关于顾地公司应是本案商标的专用权人,伟雄公司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樟木头公司与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李某某本人并无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相应资质,而是经樟木头公司同意对外以樟木头公司的名义(“挂靠”)承接工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三条的有关规定,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可以请求李某某及樟木头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樟木头公司同意并无建筑资质的李某某对外以樟木头公司的名义,实际却由李某某独立承接建筑安装工程,樟木头公司的行为存在过错,该行为与李某某的行为共同给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造成一个统一的损害后果,故障木头公司与李某某构成共同侵权,应向被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请求李某某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的问题。由于赔礼道歉一般情况下为人身权受到侵害时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不应适用于本案中被侵权人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情形,故该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消除影响与赔礼道歉是两种不同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本案中由于李某某假冒被侵权人注册商标、公司名称及名优认证标志,使人误认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对伟雄公司、顾地公司及“顾地”品牌的商业信誉造成影响,适用消除影响民事责任方式恰恰可以弥补被侵权人为伟雄公司和顾地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因此,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被侵权人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但由于伟雄公司及顾地公司没有就原审该项判决提出上诉,属其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和民事诉讼权利,对此,本院不再予以改判。

综上所述,李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燕辉

代理审判员张学军

代理审判员孙明飞

二00六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孙燕敏

书记员王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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