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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中时装厂与上海外经贸发展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7-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570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外经贸发展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号1111-X室。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中时装厂,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X镇经济小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顾某舒,上海市金山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海外经贸发展公司(以下简称外经贸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3)金民二(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03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外经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富中时装厂(以下简称富中厂)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顾某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双方于1999年3月26日签订一份服装加工备忘录,并约定由富中厂为外经贸公司加工出口服装,1999年3月29日,双方对所加工的服装进行了结算,共计加工款为209,761。80元(由工缴费、水洗费、包装费以及辅料费等组成),由于富中厂要求外经贸公司带款提货,外经贸公司业务员刘巧玲便以自己名义向嘉利公司借款40万元,嘉利公司给了刘巧玲40万元银行汇票,汇票收款人为上海朱鹊服饰有限公司,该汇票经上海朱鹊服饰有限公司背书,由刘巧玲交给了富中厂作为加工款,富中厂收取了其中18万元,余款22万元经富中厂开具了银行本票退给了上海朱鹊服饰有限公司。同时,富中厂按外经贸公司业务员指定的地点,将外经贸公司的定作物送至中航狮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2002年9月上海朱鹊服饰有限公司以富中厂不当得利为由,诉请富中厂返还18万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02)金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富中厂取得的18万元属不当得利,判令富中厂取得的18万元返还上海朱鹊服饰有限公司。由于外经贸公司业务员赵田、刘巧玲犯有挪用公款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免予刑事处罚,原审法院对富中厂提交的证据复印件经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的赵田、刘巧玲案卷材料核实,富中厂提供的备忘录、结算清单等其他材料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间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富中厂按约完成了加工任务,外经贸公司收到定作物后,应当支付加工款。根据法律规定,诉讼时效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起算,而富中厂知道权利受到损害的时间是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X号判决其取得的18万元属不当得利开始,故富中厂的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18万元之外的加工款,由于富中厂未在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应认定超过了诉讼时效,富中厂丧失胜诉权。外经贸公司认为加工款只包括工缴费,但双方结算时认定包括辅料款、水洗款、包装款等,并且富中厂实际履行上述项目的加工业务,故外经贸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富中厂认为由于外经贸公司的付款不当行为,造成其与上海朱鹊服饰有限公司两次诉讼费损失,由于双方均严格执行财务制度,故对诉讼费损失由双方合理承担。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外经贸公司支付富中厂加工款180,000元;二、外经贸公司给付富中厂损失费3,832。50元;三、富中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5,771元,由富中厂负担1,343元,由外经贸公司负担4,428元。

一审判决后,外经贸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富中厂收取的18万元先是加工款,后是不当得利与事实不符,与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亦存在矛盾。富中厂所收18万元钱款的性质始终是不当得利。富中厂从1999年4月9日其收取钱款之日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故诉讼时效从此时起计算。富中厂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时效。2、1999年3月29日的结算单并不是最终结算,而是双方在出货前的概算,不能作为认定加工款的依据。同时,加工款仅指该结算单中的工缴费一项,不应当包括辅料费、水洗费、包装费等。3、富中厂未提供送货单原件,也未提供已经支付辅料费、水洗费、包装费等的证据。4、原审判决认定富中厂与案外人的诉讼费损失由双方分担,属分配责任不当。富中厂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关损失。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富中厂原审诉讼请求。

富中厂辩称,1999年3月29日的结算单是外经贸公司对加工款的确认,其应当按结算单载明金额支付加工费。富中厂收取18万元当时认为是加工款,直至法院判决其将钱款返还给案外人才知道是不当得利,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对损失费用的分担合理合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富中厂依约完成了定作物的加工,并按外经贸公司业务员的指令将定作物予以了交付,因此,外经贸公司应当向富中厂支付加工费。1999年3月29日的结算单由双方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对系争加工费的具体内容、金额均予以了认可。该结算单明确载明具体费用包括工缴费、水洗费、包装费以及辅料费等,费用共计209,761。80元。该结算单应作为外经贸公司支付加工费的依据。现外经贸公司提出该结算单非最终结算,系一种概算,同时认为加工费仅指工缴费,不包括水洗费等费用的上诉理由,既无事实依据,也与其在结算单上盖章作出的意思表示相违背,故本院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外经贸公司认为富中厂从收取款项时就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本院认为,富中厂收取18万元时是外经贸公司的业务员作为加工款支付的,虽然该款项的性质最终被法院认定为不当得利,但作为富中厂而言,其知晓款项的性质及被判令将该笔款项予以返还是在法院二审判决之后,因此,富中厂自此时始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其主张未过诉讼时效。外经贸公司认为富中厂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有关诉讼费损失的分担问题,原审法院已经作了相关阐述,对双方共同承担的处理亦公平合理,外经贸公司认为原审分配责任不当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所作判决正确,外经贸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7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蔡茜芸

代理审判员姚蔚薇

二00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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