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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与梅某某、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柯,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梅某某、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孟坦,被告梅某某,被告泰兴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梅某某系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2006年3月7日,被告梅某某从原告处借用现金6万元用于支付许昌县法院对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归还。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自起诉日起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

被告梅某某辩称,其向原告借6万元属实,但其借款是当时的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增要求他去借的,该借款也用于支付许昌县法院对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强制执行款,故其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该借款应由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偿还,请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

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没有借原告6万元钱,原告也未向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要过借款,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各分公司独立核算,梅某某是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该借款是梅某某的个人借款,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落款时间为2006年3月7日的借条一份,证明梅某某以向许昌县法院交执行款为由而向其借款6万元。

被告梅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时担任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的宋某增的书面证人证言一份;2、许昌县法院执行局给宋某增出具的执行手续2份。上述证据证明梅某某当时向原告借款是时任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宋某增让他去借的,为的是支付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给许昌县法院的执行款,该款梅某某交给宋某增后,由宋某增交给了许昌县法院。

另有本院向证人宋某增所作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梅某某向本院提供的宋某增的书面证言系其本人所写,情况属实,其本人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作证。

被告梅某某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是原告的钱。

原告和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对被告梅某某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本院向证人宋某增所作的询问笔录亦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黄某乙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借款人梅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虽提出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是原告的钱,但该借条为原告持有,直接借款人梅某某亦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对被告梅某某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向证人宋某增所作的询问笔录,因各方当时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3月7日,许昌县法院到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时任该公司董事长宋某增交付执行款,宋某增给该公司副经理梅某某打电话,让他去借6万元钱,梅某某就向原告黄某乙借了6万元钱,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因交县法院执行庭用款借现金陆万元整,梅某某,2006年3月7日。梅某某借到该款后,就交给了宋某增,宋某增又将该款交给许昌县法院。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一直未偿还。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借款应当受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梅某某是直接借款人,但其是受时任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宋某增指派而向原告借款的,并且该款用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交付许昌县法院执行款,原告也明知梅某某借款用于交付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执行款,故梅某某的借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借款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承担。现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偿还6万元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梅某某与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连带偿还6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梅某某的辩解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的辩解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3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许昌泰兴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曹晓辉

代理审判员陈荣娜

代理审判员王峰

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仝春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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