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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蓟县长虹工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8-3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蓟经初字第211号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蓟经初字第X号

原告天津市蓟县长虹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1964年12月出生,汉族,该公司业务员。

委托代理人谷某某,男,蓟县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

负责人石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雷某,男,1963年6月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

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1949年10月出生,汉族,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经理。

原告天津市蓟县长虹工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焦某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王某甲、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负责人石某及诉讼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乙未到庭、诉讼代理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加工定作物款(略).86元及其损失。

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辨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于199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成立,但原告提供的加工定作物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给其造成很大经济损失,故不应给付所欠原告加工定作物款。

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销售部于1999年6月30日所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不清楚,公司与销售部于1999年8月25日签订了停止经营协议,故此笔欠款与其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1999年6月30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了加工定作轻体保温门及门框合同。合同规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轻体保温门等总价款为(略)元,被告收货后代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要求的规格为被告加工制作轻体保温门,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所需轻体保温门数量,合款(略).86元。2000年2月14日,被告再次增加了价值5790元的轻体保温门及门框。截止到2000年2月22日,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轻体保温门及门框总价款为(略).86元。被告收货后分别为原告立下欠据并于1999年7月2日至1999年11月8日先后给付原告加工定作物价款(略)元,尚欠(略).86元。2000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为其加工定作的木门框有质量问题,经协商原告当即由被告处将有质量问题的22付门框运回,合款1760元。原告运回门框后曾多次找被告索要尚欠加工定作物价款未果,无奈于2000年6月28日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系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开办的非法人营业单位。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加工定作轻体保温门合同有效。原告持据起诉,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收到定作物后理应按约付款,以原告提供的定作物有质量问题为由长期拖欠无理,对此纠纷的发生应付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系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所属的非法人分支机构,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无力清偿此笔债务时,亦应由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给付原告加工定作物款(略).86元,并自2000年2月23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承担滞纳金。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销售部无力清偿,由被告北京市天河工程公司负责清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82元,其它费918元,计19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森

二○○○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冯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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